西安市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2000年4月7日西安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2000年5月26日陝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根據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4年8月3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安市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
- 地區:西安
- 對象:體育經營活動
- 通過時間:2000年4月7日
修訂信息,修改的決定2,修正案(草案),條例全文,修改的決定,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修訂信息
(2000年4月7日西安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0年5月26日陝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4年8月3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西安市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29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7年3月30日陝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西安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等49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修改的決定2
西安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決定:
七、對《西安市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1.在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之後增加“《全民健身條例》”。
2.第八條修改為:“舉辦危險性大、專業技術性強的體育經營活動,應按法定程式向市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取得許可證後,方可經營。”
3.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不足3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3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一)未經市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從事危險性大、專業技術性強的體育經營項目的;(二)取得危險性大、專業技術性強的體育經營項目經營許可證後,不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仍經營該體育項目的。”“對於違反本條第(二)項規定拒不改正的,依法強令停業並吊銷經營許可證。”
1.在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之後增加“《全民健身條例》”。
2.第八條修改為:“舉辦危險性大、專業技術性強的體育經營活動,應按法定程式向市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取得許可證後,方可經營。”
3.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不足3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3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一)未經市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從事危險性大、專業技術性強的體育經營項目的;(二)取得危險性大、專業技術性強的體育經營項目經營許可證後,不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仍經營該體育項目的。”“對於違反本條第(二)項規定拒不改正的,依法強令停業並吊銷經營許可證。”
修正案(草案)
1、將第二章標題刪除、第六刪除、第七刪除。
2、將第八條規定“申辦危險性大、專業技術性強的體育經營活動,由市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核,頒發體育經營許可證;申辦其它體育經營活動由其所在地的區、縣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核,頒發體育經營許可證。”修改為“申辦危險性大、專業技術性強的體育經營活動,由市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3、將第九條刪除。
4、將第十條修改為“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辦危險性大、專業技術性強以及以市、區、縣冠名的體育經營活動的,應當自收到申辦材料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當事人對不予批准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5、第十一條刪除。
6、將第十二條修改為“體育活動經營者必須按照核准的經營範圍,亮照、亮證經營。”
7、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體育行政部門批准從事危險性大、專業技術性強的體育經營項目以及以市、區、縣冠名的體育經營活動的,由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8、將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刪除。
條例全文
西安市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
第一條為發展體育事業,規範體育經營活動,保護體育活動的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全民健身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體育經營活動是指以營利為目的開辦的商業性體育健身、訓練、培訓、競賽、表演、娛樂活動。體育經營活動的具體項目,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體育活動經營、消費、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應當遵循開放、搞活、扶持、引導的方針,培育和繁榮體育市場,促進體育產業發展。
第五條市、區、縣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體育經營活動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體育經營活動管理工作。工商、公安、文化、衛生計生、價格、環保、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有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體育活動的經營者取得工商行政部門的營業執照後,應向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從事體育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經營項目;
(二)有符合安全、消防、衛生、環境保護規定的體育經營活動的場所;
(三)有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體育器材;
(四)有符合要求的體育專業技術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應當向所在區、縣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取得《體育經營許可證》。
第九條體育活動經營者必須按照核准的經營範圍,亮照經營。
第十條體育經營活動場所接納消費者不得超出人員容量的限制規定。
體育經營活動場所的噪音應當控制在國家規定的標準以內。
第十一條體育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做好體育設施、器材的維修保養,保證安全、正常使用,對可能危及消費者安全的事宜,應當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並採取措施防止危害的發生。
第十二條經營高危險性的體育項目,應當配備必要的體育技術人員、應急救護人員和救護設施。
第十三條體育經營活動應當健康文明,禁止從事具有淫穢、賭博內容和其他有害消費者身心健康的活動。
第十四條市、區、縣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體育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執法證件。
第十五條體育活動的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體育活動的經營者有權拒絕下列行為:
(一)侵占體育經營活動場所、設施、設備;
(二)強行派購物品或者安置人員;
(三)非法收取費用;
(四)未持有合法證件或者超出職權範圍的檢查及處罰;
(五)未依法定程式扣押、收繳、吊銷證照或者強令停業。
第十六條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為造成體育活動的經營者損失的,體育活動的經營者有權要求賠償,並有權向有關主管部門檢舉、控告。
第十七條體育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紀守法,文明經營;
(二)明碼標價,公平交易;
(三)維護經營場所秩序;
(四)提供的服務符合保障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五)保持經營場所的環境衛生;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八條體育活動的經營者應當接受體育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按照體育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九條體育活動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並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選擇體育活動項目;
(二)要求體育活動的經營者按照承諾提供服務;
(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
(四)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受到尊重;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條消費者與體育活動的經營者發生糾紛,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由當事人雙方協商解決;
(二)申請消費者協會調解;
(三)向體育行政主管部門申訴;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消費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文明禮貌,遵守社會公德;
(二)遵守體育經營場所的管理、安全規定,服從工作人員的指揮;
(三)愛護體育經營場所的設施、設備、器材;
(四)保持體育經營場所的環境衛生。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體育經營許可證》,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由所在區、縣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不足3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3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對可能危及消費者安全的事宜未作真實說明、未設定明確警示標誌的,或者未按要求配備合格體育技術人員、應急救護人員和救護設施的,由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實施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進行。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罰款和對個人處以2000元以上罰款的,當事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體育活動的經營者違反工商、稅務、公安、衛生、環保等法律法規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七條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西安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決定:
十五、對《西安市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1.將第五條中的“衛生”修改為“衛生計生”、“物價”修改為“價格”。
2.將第八條修改為:“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應當向所在區、縣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取得《體育經營許可證》。”
3.將第十二條中的“經營具有危險性大、專業技術性強的體育項目”修改為“經營高危險性的體育項目”。
4.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體育經營許可證》,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由所在區、縣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不足三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3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刪除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二款。
5.將第二十六條中的“衛生、環保法律、法規的”修改為“衛生、環保等法律法規的”。
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根據《行政許可法》第八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市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在市政府有關部門的配合下對規定有行政許可的《西安市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進行了認真的研究論證和審查,並徵求了市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後,組織人員研究起草了修正案草案。2004年6月21日召開了教科文衛委員會第10次會議,提出了《西安市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經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同意,提交本次常委會審議,現作說明如下:
一、關於行政許可設定
《西安市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於2000年4月7日由西安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2000年5月26日省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7月13日公布施行。《西安市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的實施,規範了體育經營活動,促進了體育產業的發展。該條例在第六條設定了行政許可,規定“體育經營活動實行經營許可制度。體育活動經營者應當取得體育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西安市體育經營許可證》。”並在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分別規定了申辦體育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的條件、體育行政管理部門分級管理許可權、行政許可的期限、許可登記等。
委員會認為,體育經營活動能否設定行政許可,法律、行政法規沒有明確規定,1994年國家體委《關於加強體育市場管理的通知》和1996年《關於進一步加強體育經營活動管理的通知》中要求各級體育行政部門對體育經營活動進行審核。根據《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部門規範性檔案不能設定行政許可,國務院已將體育經營活動審核取消。鑒於此,我們認為對一般性體育經營活動的行政許可應取消。但是,根據行政許可法的立法精神和我市體育經營活動的實際情況,對危險性大、技術性強的體育活動經營項目仍然保留行政許可。因為這類體育經營項目涉及到公共安全,關係到人民民眾身體健康,具有特殊性,地方性法規應當對這類體育經營活動設定行政許可。
二、具體修改情況
1、第二章申辦程式及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分別規定了體育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申辦條件、前置性行政許可、許可變更的內容。這些規定與行政許可法規定不符。一般性的體育經營活動不需要設定行政許可,更不能企業登記的前置性行政許可,因此,將設有行政許可內容的第二章標題及第六、第七、第九、第十一條刪除。
2、第八條規定“申辦危險性大、專業技術性強的體育經營活動,由市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核,頒發體育經營許可證;申辦其它體育經營活動由其所在地的區、縣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核,頒發體育經營許可證。”由於危險性大、專業技術性強的體育經營項目具有特殊性,因此,對此條規定的這類行政許可給予保留。將該條修改為“申辦危險性大、專業技術性強的體育經營活動,由市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3、將第十條修改為“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辦危險性大、專業技術性強以及以市、區、縣冠名的體育經營活動的,應當自收到申辦材料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當事人對不予批准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4、取消一般性體育經營活動的行政審核後,體育經營活動不需要批准經營地點,因此,將第十二條修改為“體育經營活動的經營者必須按照核准的經營範圍,亮照、亮證經營。”
5、對法律責任部分進行相應修改。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體育行政部門批准從事危險性大、專業技術性強的體育經營項目以及以市、區、縣冠名的體育經營活動的,由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將二十六條刪除。
此外,對法規章節、條文作了相應調整和刪除。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修正案(草案),請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