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蘇州市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的決定

2006年10月20日蘇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制定 2006年11月30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10年12月22日蘇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2011年1月21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的《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蘇州市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蘇州市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蘇州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1.01.28
  • 實施時間:2011.03.01
(2010年12月22日蘇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1年1月21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蘇州市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由蘇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於2010年12月22日通過,並經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於2011年1月21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1月28日
蘇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決定對《蘇州市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體育項目分為一般體育項目和高危險性體育項目。體育項目的具體分類,由市體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確定後公布。”
二、將第七條修改為:“從事一般體育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項目相適應的場所;
(二)有符合規定標準的體育器材和設施;
(三)有必要的治安、消防、衛生、環境保護等安全保障條件和措施;
(四)有按照規定必須配備的體育專業技術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必須符合國務院《全民健身條例》的規定。”
三、將第九條修改為:“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應當向市、縣級市體育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市、縣級市體育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實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批准的,應當發給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應當持市、縣級市體育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相關登記手續。”
四、刪去第十條第二款。
將第十條第三款修改為:“外地來本市臨時從事一般體育經營活動的,應當按照前款有關規定,在開展經營活動前向體育行政部門備案。”
五、將第十一條修改為:“經營者需要變更工商登記內容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變更許可、備案手續。”
六、刪去第二十條第一項。
本決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蘇州市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蘇州市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
(2006年10月20日蘇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制定 2006年11月30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10年12月22日蘇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2011年1月21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的《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蘇州市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規範體育經營活動,維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繁榮和發展體育市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體育經營活動,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以國家體育行政部門批准開展的體育項目為內容的體育健身、訓練、培訓、競賽、表演等經營活動。
體育項目分為一般體育項目和高危險性體育項目。體育項目的具體分類,由市體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確定後公布。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體育經營活動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體育經營活動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鼓勵和扶持健康、文明的體育經營活動,促進體育市場的繁榮和發展。
第五條 市和縣級市、區體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體育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體育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體育活動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應當依法從事體育經營活動。
禁止利用體育經營活動及其場所進行賭博、暴力、淫穢、迷信以及其他危害健康的活動。
第七條 從事一般體育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項目相適應的場所;
(二)有符合規定標準的體育器材和設施;
(三)有必要的治安、消防、衛生、環境保護等安全保障條件和措施;
(四)有按照規定必須配備的體育專業技術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必須符合國務院《全民健身條例》的規定。
第八條 在體育經營活動中從事技能培訓、健身指導、安全保障等工作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經營者不得聘用未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專業技術工作。
第九條 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應當向市、縣級市體育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市、縣級市體育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實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批准的,應當發給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應當持市、縣級市體育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相關登記手續。
第十條 一般體育項目經營者,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後三十日內,向營業執照核發機關的同級體育行政部門備案。
外地來本市臨時從事一般體育經營活動的,應當按照前款有關規定,在開展經營活動前向體育行政部門備案。
備案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體育經營項目備案表;
(二)場地和器材、設施安置平面圖;
(三)經營項目器材說明書、合格證等證明材料;
(四)所需體育專業技術人員的職業資格證書;
(五)營業執照複印件。
第十一條 經營者需要變更工商登記內容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變更許可、備案手續。
第十二條 體育行政部門接到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備案材料後,應當在五日內對體育經營活動條件進行檢查。
第十三條 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核准登記範圍內從事體育經營活動;
(二)建立健全規章制度;
(三)符合單項體育項目管理規定和服務標準;
(四)從業人員應當佩戴標誌、履行職責;
(五)執行國家有關治安、消防、衛生、環境保護等安全保障方面的管理規定;
(六)體育經營活動場所內參加活動的人員數量,不得超出容量限制規定;
(七)維持體育經營活動場所秩序;
(八)保證服務質量,不得欺騙消費者;
(九)公布體育經營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第十四條 經營者應當做好體育器材、設施的維修保養,保證安全、正常使用。對可能危及消費者人身安全的項目,應當公示注意事項、設定警示標誌,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
對因年齡、健康狀況等不適宜進行的體育項目,經營者應當事先告知消費者。
第十五條 消費者應當愛護體育經營活動場所的器材、設施,遵守體育經營活動場所的規章制度,服從工作人員管理和指導。
第十六條 經營者因過錯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消費者損壞體育經營器材、設施的,應當依法賠償。
消費者與經營者發生糾紛,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
第十七條 市體育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國家規定製定和公布單項體育項目管理規定、服務標準。
第十八條 體育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體育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經營者應當按照體育行政部門的要求,如實提供有關材料。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者體育行政部門對依法經營、嚴格管理、優質服務、為體育事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體育行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經營者聘用未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專業技術工作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未向體育行政部門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六)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履行公示、告知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體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體育經營活動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10121(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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