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合肥市燃氣管理條例》的決定

2010年12月9日合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合肥市燃氣管理條例》的決定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1.02.25
  • 實施時間:2011.02.25
(2010年12月9日合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合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決定對《合肥市燃氣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第三款修改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消防、城市規劃、環境保護、工商、價格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燃氣管理工作。”
二、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市區建成區內應當採用管道燃氣,並重點發展管道天然氣。
“新建住宅項目和有使用燃氣需求的工業、商業項目,應當將燃氣管道、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三、第八條修改為:“燃氣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依法取得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燃氣工程的設計檔案,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並按照建設項目管理許可權報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燃氣工程嚴禁轉包。”
四、第十條修改為:“燃氣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驗收,並按照建設項目管理許可權報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收集、整理燃氣工程建設項目的檔案資料,建立燃氣工程建設項目檔案,並及時向所在地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燃氣企業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經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燃氣經營權應當通過招標投標等公開、公平的方式取得。”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瓶裝燃氣供應站點應當符合瓶裝燃氣供應站點布局規劃,並經市、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依法取得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
“燃氣企業、瓶裝燃氣供應站點從事氣瓶充裝活動的,應當依法取得氣瓶充裝許可證。”
七、刪去第十二條。
八、刪去第十三條。
九、第十六條修改為:“除意外事故外,燃氣企業因停氣、降壓作業而影響用戶用氣的,應當將停氣、降壓作業起止時間和影響範圍提前2日通知用戶並公告。恢復供氣時間應當在6時至20時之間進行,並在恢復供氣之前及時通知用戶。”
十、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燃氣器具應當經法定的檢驗機構對其氣源適配性進行檢驗,檢驗結果由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布。
“國家明令淘汰或者超過使用年限的燃氣器具,用戶應當及時更換。”
十一、第二十條修改為:“從事燃氣器具安裝維修的單位應當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得燃氣器具安裝維修資質。”
十二、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需要使用管道燃氣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燃氣企業提出開戶申請。燃氣企業對符合條件的申請者,應當自接到申請和有關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辦理開戶手續。”
十三、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管道燃氣用戶需要變更用戶名稱、使用地址、燃氣用途以及需要停止供氣的,應當向燃氣企業提出申請。對符合條件的,燃氣企業應當自接到申請和有關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予以辦理。”
十四、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用戶不得有下列轉供或者盜用管道燃氣的行為:
“(一)在供氣設施或者其他用戶的用氣設施上擅自接通管道用氣;
“(二)繞越燃氣計量裝置用氣;
“(三)偽造、擅自開啟法定或者經授權的計量機構加封的燃氣計量裝置封印用氣;
“(四)故意損壞燃氣計量裝置用氣;
“(五)故意使燃氣計量裝置失準或者失效用氣;
“(六)故意不計量或者少計量用氣;
“(七)其他轉供或者盜用管道燃氣的行為。”
十五、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使用管道燃氣的用戶應當在每月月底前交納上月氣費,逾期不交納的,對非居民用戶按每日1%計收滯納金,對居民用戶按每日3‰計收滯納金。逾期不交費的,燃氣企業可以依法對其暫停供氣。”
十六、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用戶有權就燃氣經營的收費和服務質量向燃氣企業查詢,對不符合收費和服務質量標準的,可以向有關主管部門投訴。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答覆投訴人。”
十七、第三十條第二款修改為:“用戶應當配合燃氣企業進行燃氣安全檢查,嚴格遵守安全用氣的規定。用戶不得擅自安裝、改裝、拆卸室內管道燃氣設施或者進行危害室內管道燃氣設施安全的裝飾、裝修等活動。”
十八、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十九、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造成用戶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至九項規定之一的;
“(二)違反第十六條規定的;
“(三)未設定或者委託搶修隊伍的;
“(四)未取得資質從事燃氣器具安裝維修的。”
二十、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可對居民用戶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對非居民用戶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用戶有盜氣行為的,應當賠償損失。盜氣量的認定,按照盜氣設備的額定用氣量或者燃氣計量裝置最大流量、盜氣日數、日盜氣時間確定。盜氣時間無法查明的,盜氣日數按照180天計算;每日盜氣時間居民用戶按照3小時計算,非居民用戶按照12小時計算。”
二十一、第四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按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安徽省燃氣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二十二、第四十三條修改為:“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燃氣,是指供給生產、生活使用的液化石油氣、人工煤氣、天然氣等氣體燃料的總稱;
“(二)燃氣企業,是指從事燃氣生產、儲存、輸配、供應的企業,包括管道燃氣企業、瓶裝燃氣企業;
“(三)瓶裝燃氣供應站點,是指為用戶供氣的瓶組氣化站、瓶裝供應站(瓶裝燃氣換氣點)、燃氣汽車加氣站等;
“(四)燃氣設施,是指專用於燃氣生產、儲存、輸配、供應的各種設施及其附屬設備,包括氣源廠、門站、氣化站、混氣站、儲配站、調壓站、計量站、供應站、加氣站、各種燃氣管網及其附屬設施的總稱,以及用戶戶內燃氣計量表、金屬管道和閥門等燃氣設施;
“(五)燃氣工程,是指燃氣設施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
“(六)燃氣器具,是指使用、充裝燃氣的爐具、取暖器、熱水器、沸水器、冷暖機、烘烤器、燃氣鋼瓶、調壓器等產品。”
二十三、刪去第四十四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燃氣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10224(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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