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的決議
(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審查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決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
(2009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合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決定對《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三十日前報送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三、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印發或者聽取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對法規草案審查意見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審議。”
第三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在全體會議上作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審議。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在全體會議上作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並提出法規草案修改稿,由分組會議審議。”
四、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一次審議即可以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印發或者聽取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委員會對法規草案審查意見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審議。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在全體會議上作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並提出法規草案修改稿,由全體會議審議。”
五、條例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有關工作委員會以及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及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委員會的重要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其反饋。”
六、條例第三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主任會議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年度立法計畫作出部分調整,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本決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修訂的條例
(2001年1月12日合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1年5月31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根據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的決議第一次修正根據2016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的決議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地方立法工作,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法規,適用本條例。
第二章立法許可權
第三條規定屬於法定立法許可權範圍內的特別重大事項的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第四條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規進行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七條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八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九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派人介紹有關情況。
第十一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和其他方面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二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也可以召開各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會議,就法規草案中的重大問題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三條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項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五條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審議的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也可以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工作機構研究,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該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主任會議委託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七條 擬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審議的法規案,應當於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二十日前,報送常務委員會辦公廳,辦公廳應當及時將法規草案分送有關工作機構。
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將法規草案文本、立法依據、法規草案的說明以及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機構審查意見的報告,於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七日前送交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十八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開展立法協商協調,充分聽取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社會組織以及有關專家、立法諮詢專家的意見和建議;充分聽取有關部門、行政管理相對人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和建議,整理後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時,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在法規草案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再次審議前,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召開立法諮詢專家論證會,並邀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人員參加,聽取意見。
第十九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建立基層立法聯繫點制度,發揮基層單位在立法中的作用。
法規草案應當在合肥人大網站、《合肥日報》和其他媒體上公布,徵求社會意見。
鼓勵社會公眾參與立法工作,對公眾提出的意見和建議進行認真分析和研究,並以適當方式予以反饋。
第二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對法規案審議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和廢止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印發或者聽取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的審查意見,由分組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時,法制委員會在全體會議上作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說明,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在全體會議上作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
第二十二條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一次審議即可以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印發或者聽取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的審查意見,由分組會議審議;法制委員會在全體會議上作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並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
第二十三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提案人以及有關機關、組織應當到會聽取審議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有關工作機構以及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以及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的匯報中予以說明;對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重要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其反饋。
第二十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到會說明情況。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之間對法規案中的重要問題意見經協商後仍不一致時,法制委員會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二十七條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修改後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交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
在法規案提交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前,對個別爭議較大的重要條款,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先對該條款單獨表決,再對法規案進行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交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二十八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九條法規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交付表決,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意見分歧較大擱置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交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五章法規的解釋
第三十一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實施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
第三十二條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以及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市法規解釋的要求。
第三十三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會同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擬訂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三十四條法規解釋草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法規解釋與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有關法規作出的具體套用問題的解釋,應當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其他規定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並以書面形式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立法計畫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組織實施;實施過程中,因情況變化需要調整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編制立法規劃和制定年度立法計畫,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本市其他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也可以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有關機關、團體、組織提出立法項目建議,應當提交《立法項目建議書》,主要內容包括:法規名稱、立法依據、立法的宗旨和目的、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主要制度設計、起草法規的單位和提請審議的時間安排等。
(二)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在每屆任期第一年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在每年第三季度擬訂下一年度立法計畫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委會組成人員,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七條起草法規,應當根據涉及範圍和內容需要成立起草小組。起草小組應當進行調查研究,廣泛徵求意見,進行協調、協商。
第三十八條 由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或者政府有關部門起草法規的,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問題的調研、討論、論證,提出意見和建議。
綜合性、基礎性、全局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第三十九條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交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法律依據和主要內容。
第四十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仍然認為應當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或者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案,應當提請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四十一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應當在通過後十五日內,由常務委員會將書面報告、法規文本及其說明和有關資料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法規於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內,在《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合肥人大網站以及《合肥日報》上全文公布。公布時應當載明該法規通過和批准的機關、時間。
在《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公布修改或者廢止的決定,並同時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第四十二條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有關法規具體問題的詢問給予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章附 則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的規定》同時廢止。
修改決定
(2016年4月29日合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16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合肥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決定對《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範地方立法工作,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二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法規,適用本條例。”
三、刪除第三條。
四、將第四條改為第三條,修改為:“規定屬於法定立法許可權範圍內的特別重大事項的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五、將第七條改為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六、將第八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七、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 ,修改為:“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審議的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八、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也可以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工作機構研究,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該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主任會議委託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九、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擬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審議的法規案,應當於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二十日前,報送常務委員會辦公廳,辦公廳應當及時將法規草案分送有關工作機構。
“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將法規草案文本、立法依據、法規草案的說明以及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機構審查意見的報告,於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七日前送交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十、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開展立法協商,充分聽取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社會組織以及有關專家、立法諮詢專家的意見和建議;充分聽取有關部門、行政管理相對人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和建議,整理後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增加兩款,作為第三款、第四款:“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時,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在法規草案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再次審議前,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召開立法諮詢專家論證會,並邀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人員參加,聽取意見。”
十一、增加一款,作為第十九條第一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建立基層立法聯繫點制度,發揮基層單位在立法中的作用。”
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法規草案應當在合肥人大網站、《合肥日報》和其他媒體上公布,徵求社會意見。”
增加一款,作為第十九條第三款:“鼓勵社會公眾參與立法工作,對公眾提出的意見和建議進行認真分析和研究,並以適當方式予以反饋。”
十二、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合併,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對法規案審議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和廢止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十三、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印發或者聽取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的審查意見,由分組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時,法制委員會在全體會議上作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說明,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在全體會議上作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
十四、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一次審議即可以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印發或者聽取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的審查意見,由分組會議審議;法制委員會在全體會議上作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並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
十五、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提案人以及有關機關、組織應當到會聽取審議意見,回答詢問。”
十六、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有關工作機構以及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以及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的匯報中予以說明;對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重要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其反饋。”
十七、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到會說明情況。”
十八、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之間對法規案中的重要問題意見經協商後仍不一致時,法制委員會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十九、將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在法規案提交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前,對個別爭議較大的重要條款,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先對該條款單獨表決,再對法規案進行表決。”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交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二十、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以及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市法規解釋的要求。”
二十一、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會同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擬訂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二十二、將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合併作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法規解釋草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法規解釋與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二十三、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並以書面形式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立法計畫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組織實施;實施過程中,因情況變化需要調整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編制立法規劃和制定年度立法計畫,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本市其他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也可以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有關機關、團體、組織提出立法項目建議,應當提交《立法項目建議書》,主要內容包括:法規名稱、立法依據、立法的宗旨和目的、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主要制度設計、起草法規的單位和提請審議的時間安排等。
(二)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在每屆任期第一年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在每年第三季度擬訂下一年度立法計畫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起草法規,應當根據涉及範圍和內容需要成立起草小組。起草小組應當進行調查研究,廣泛徵求意見,進行協調、協商。”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由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或者政府有關部門起草法規的,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問題的調研、討論、論證,提出意見和建議。
“綜合性、基礎性、全局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二十六、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 :“法規於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內,在《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合肥人大網站以及《合肥日報》上全文公布。公布時應當載明該法規通過和批准的機關、時間。”
將第四十二條第一款刪除,第二款改為第四十一條第四款,修改為:“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公布修改或者廢止的決定,並同時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二條:“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有關法規具體問題的詢問給予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二十八、將部分條款中的“人大”“常委會”“政府”名稱修改為全稱;將“地方性法規”修改為“法規”;將部分“法制委員會”修改為“有關專門委員會”;將部分“有關的工作委員會”修改為“有關工作機構”。
本決定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修改的決定的說明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4月29日合肥市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關於修改〈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以下簡稱《修改決定》),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我受合肥市人大常委會委託,現就《修改決定》的有關問題作如下說明,請予審議。
一、修改《條例》的必要性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2001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2009年6月做了第一次修改。《條例》自頒布實施以來,對規範市人大常委會的立法活動,保證和提高立法質量,推進我市法治建設進程,發揮了重要作用。隨著我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改革的不斷深化,立法工作面臨不少需要研究解決的新情況、新問題,人民民眾對加強和改進立法工作有許多新期盼。黨的十八大及十八屆三中、四中、五中全會對健全立法起草、論證、協調、審議機制,發揮人大立法主導作用,推進立法精細化等提出了一系列新的具體要求。尤其是2015年3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修訂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對設區的市的立法許可權等作出了新的規定。2015年9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領導在第二十一次全國地方立法研討會上指出:“省級人大和原49個有地方立法權的市人大要根據立法法抓緊修改地方立法條例”。這些要求,成為新形勢下完善地方立法制度,加強和改進地方立法工作的重要依據。為使立法工作與立法法的相關規定保持銜接和統一,適應立法工作需要,總結《條例》施行以來我市立法工作的實踐經驗,適時修改《條例》十分必要。
二、《條例》的修改過程
2015年,合肥市人大常委會圍繞《條例》的修改開展了相關前期調研工作。2016年,常委會將《條例》修改工作正式列入立法計畫後,經分管領導同意,法制工作委員會對修改《條例》做了認真統籌安排,及時啟動和推進。在《條例》修改過程中,認真研究了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四中、五中全會對立法工作的具體要求以及立法法、省人大立法條例、《中共合肥市委關於進一步加強人大工作和建設的意見》等相關規定,同時吸收了《合肥市人大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工作程式規範》中的有關具體做法,經多次討論,起草了《修改決定》草案稿。之後,分送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市人大常委會各工作機構、市政府法制辦等有關部門徵求了意見,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形成了《修改決定》草案。4月28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對《修改決定》草案進行了分組審議,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了統一審議和修改。鑒於常委會組成人員對《修改決定》的意見比較一致,法制委員會建議主任會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4月29日上午,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第二次全體會議通過了《關於修改〈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
三、需要說明的問題
修改後的《條例》共43條,修改23條(含歸併),增加3條6款,刪去1條。
(一)修改的主要原則。一是落實新修改的《立法法》要求,在主要立法制度設計上與上位法相銜接並保持一致;二是認真貫徹落實全面推進依法治市的要求,通過修改《條例》,主動適應改革需要,實現改革和法治同步推進;三是總結我市多年來的立法實踐經驗,圍繞提高立法效率和質量,通過完善立法機制和程式,解決實際問題;四是堅持立得住、行得通、真管用原則,突出務實管用;五是堅持依法立法、科學立法、民主立法,充分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
(二)關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範圍。立法法已經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許可權作了明確規定,因此《條例》沒有對此再作重複性規定,故刪除了《條例》第三條,並將第四條修改為“規定屬於法定立法許可權範圍內的特別重大事項的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三)關於發揮人大主導作用。立法是法律賦予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一項重要職權。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提出,健全有立法權的人大主導立法工作的體制機制。這次修改對此做了相應的補充和完善:一是在總則第一條中增加了“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二是細化了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規定了立法項目提出、立法計畫編制的具體規範要求(第三十六條)。三是加強和改進法規起草機制,規定由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或者政府有關部門起草法規的,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調研、討論、論證,提出意見和建議;規定綜合性、基礎性、全局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第三十八條)。四是突出人大代表的主體地位,更多發揮人大代表在我市立法中的作用(第十八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
(四)切實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是提高立法質量的根本途徑,黨的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對此提出了一系列要求。本次修改一是拓寬公民有序參與立法的途徑,鼓勵社會公眾參與立法工作,完善立法協商、立法論證、公開徵求意見、建立基層立法聯繫點等制度。(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二是明確了單獨表決條款的內容和程式。規定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第二十七條第三款)。
另外,對《條例》還作了一些文字上的修改,不再一一說明。
以上說明,連同《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請一併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