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錄,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立法規劃、計畫的編制,第三章 法規草案的起草,第四章 法規案的提出,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表決法規,第六章 常務委員會審議表決法規,第七章 法規的解釋,第八章 規章的備案審查,第九章 其他規定,第十章 附 則,
條例全文
(2016年1月29日三明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立法規劃、計畫的編制
第三章 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四章 法規案的提出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表決法規
第六章 常務委員會審議表決法規
第七章 法規的解釋
第八章 規章的備案審查
第九章 其他規定
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常務委員會審查市人民政府報請備案規章,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立法應當嚴格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各項基本原則,注重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制定、修改的法規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第四條 在法律規定的立法許可權範圍內,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除規定本市特別重大事項、規範市人民代表大會自身活動,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以外,其他事項可以由常務委員會通過。
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規進行部分補充或者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發揮立法主導作用,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
第二章 立法規劃、計畫的編制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編制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等形式,對立法工作進行統籌安排。
第七條 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常務委員會其他工作機構及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編制。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社會各界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立立法項目。
第八條 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建議。
立法建議應當採取書面形式,內容包括:法規名稱、立法依據、立法必要性、需要規範的主要問題等。
第九條 申請列入年度立法計畫正式項目的,提出項目的單位應當提交法規草案初稿和立項申請報告,對立法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決的問題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說明。
第十條 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年度立法計畫向提案人或者起草單位傳送立項通知書,明確報送法規草案的時間和常務委員會第一次審議的時間,並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落實。
年度立法計畫實施過程中,新增立法項目,由法制工作委員會審查,報請主任會議決定;推遲立法項目的提請審議,提案人或者起草單位應當報請主任會議決定,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出書面說明。
第三章 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十二條 法規草案由提案人組織起草,專業性較強的立法項目,可以吸收專家參與,也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法規草案起草工作,參與調查研究和論證。
主任會議可以決定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有關法規草案。
第十三條 法規起草應當廣泛徵求意見,深入調查研究,正確設定權利與義務、權力與責任。涉及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的,應當進行聽證和論證;涉及職能調整、職責劃分、經費預算等事項的,應當徵求有關部門意見,並經市人民政府協調,相關規定應當明確、具體。
第十四條 法規草案應當結構嚴謹,條理清晰,文字規範、準確、簡明。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四章 法規案的提出
第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六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七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六章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八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也可以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也可以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交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應當將決定提請審議的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參閱資料發給代表。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七日前,應當將提請審議的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參閱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表決法規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七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八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九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並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六章 常務委員會審議表決法規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再交付表決。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廢止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報告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審查報告,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全體會議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全體會議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一般採用分組會議,也可以採用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對法規草案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制度以及重大問題的協商情況等進行解讀和說明。
第三十四條 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會議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六條 法制委員會等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其他工作機構的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等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等各方面的意見。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機構開展調查研究和論證工作,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三十八條 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利害關係人或者利益群體的意見。聽證會十五日前應當將聽證會的內容、對象、時間、地點等在三明人大網站、《三明日報》等媒體上公告。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將法規草案在報刊或者網路上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一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可以擱置審議。
第四十三條 法規案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四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五條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六條 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四十七條 交付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七章 法規的解釋
第四十八條 法規解釋權屬於常務委員會。
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一)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第四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專門委員會以及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解釋的要求。
第五十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擬訂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提請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十五日內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批准後,常務委員會及時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一條 法規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章 規章的備案審查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常務委員會備案。
報送備案的規章包括規章文本、說明和備案報告。
第五十三條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規章存在法定撤銷情形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法制工作委員會分送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規章存在法定撤銷情形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研究,提出意見;必要時,送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提出審查意見。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規章進行主動審查。
第五十四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收到分送的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後,應當及時提出初步審查意見,並報送法制委員會。
必要時,法制委員會可以召開審查會議,也可以與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聯合召開審查會議,並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有關人員到會說明。
法制委員會審查認為規章存在法定撤銷情形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收到書面審查意見後,應當在兩個月內向法制委員會提交書面反饋意見。
第五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採納審查意見對規章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終止。
第五十七條 法制委員會審查認為規章存在法定撤銷情形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法制委員會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提出予以撤銷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規章撤銷案,全體會議聽取法制委員會審查意見的報告,分組會議進行審議,全體會議作出決定。
第五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撤銷規章決定,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九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應當自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六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三明人大網站和《三明日報》上刊載。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退回修改的法規,由法制委員會提出修改決定表決稿草案,交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表決通過後,再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六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法規的宣傳和貫徹落實。市人民政府在法規施行滿兩年後,應當就法規實施情況向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
常務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適時組織對相關法規開展執法檢查。
第六十三條 主任會議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決定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對有關法規或者法規中有關規定開展立法後評估。
評估報告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審議意見建議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組織研究;建議完善配套制度或者法規實施工作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向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反饋處理情況。研究及處理情況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六十四條 法規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十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