錦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保證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錦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 通過時間:2016年1月8日
  • 批准時間:2016年3月23日
  • 施行時間:2016年5月1日
條例全文,條例的說明,

條例全文

2016年1月8日錦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6年3月23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
第三章 法規起草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六章 法規報批與公布
第七章 法規解釋、修改與廢止
第八章 規章的備案和審查
第九章 其他規定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解釋、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市人民政府報送備案的規章,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規定本市立法許可權範圍內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四條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憲法和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第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二章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
第六條每屆常務委員會任期的最後一年由主任會議提出五年立法規劃建議草案,由下一屆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立法計畫編制工作應當於每年的第三季度開始,並於年底前完成。常務委員會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認真研究人大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立立法項目。
第七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可以提出立法項目建議。立法項目建議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包括法規名稱、立法依據、立法宗旨和目的、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採取的對策等內容。
第八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對提出的立法項目建議進行初步審查,提出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的初步方案,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研究、協調後,形成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提請主任會議決定。
第九條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由主任會議討論通過後,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並向社會公布。年度立法計畫確需調整的,提案人應當說明理由,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調整意見,報主任會議討論決定。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落實。
第三章法規起草
第十條地方性法規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組織起草。提案人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團體等起草。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第十一條起草責任人應當根據年度立法項目進度安排,按時完成起草任務。
第十二條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提前參與列入年度立法計畫的立法項目的調研、起草、論證等,與起草人及時溝通、交換意見。
第十三條起草地方性法規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十四條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涉及多個部門行政管理許可權的,應當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在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地方性法規案前做好協調工作。
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十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七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五章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十八條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將法規草案及有關資料發給代表。
第十九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一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二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三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四條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五條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二十六條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市人民政府、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如果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七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八條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提出。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二十九條地方性法規草案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三十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認真準備審議意見。
第三十一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安排充足的時間,保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
第三十二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可以邀請有關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三十三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四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廢止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五條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六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負責人說明情況。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七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應當認真研究,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八條專門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九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立法協商等多種形式。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民眾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部門間爭議較大的,可以引入第三方開展評估,充分聽取各方意見。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條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辦事機構,可以根據法規草案的內容,將法規草案傳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第四十一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時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十五日。徵求意見的採納情況以適當形式向社會反饋。
第四十二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三條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四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五條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六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七條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六章法規報批與公布
第四十八條地方性法規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通過後,由常務委員會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在地方性法規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的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文本及其說明和法律法規依據等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四十九條地方性法規經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在常務委員會公報和錦州人大網以及《錦州日報》上刊載。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公布地方性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該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機關、批准機關和通過日期、批准和施行日期。
第五十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地方性法規並附修改意見的,常務委員會按照所附修改意見修改後公布地方性法規。
第七章法規解釋、修改與廢止
第五十一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實施後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第五十二條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各專門委員會以及本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書面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五十三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在徵求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的意見後,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的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十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解釋,應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地方性法規解釋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五條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範圍,適時對有關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提出意見,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匯總,向主任會議提出清理情況的報告;對地方性法規的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與現實情況不適應,或者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不協調的,應當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第五十六條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該法規的以外,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七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具體問題的地方性法規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八章規章的備案和審查
第五十八條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常務委員會備案。報送規章備案,應當提交備案報告、規章文本和說明。
第五十九條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務委員會有權依法予以撤銷:(一)超越許可權的;(二)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三)規章的規定被認為不適當的;(四)違背法定程式的;(五)有其他不適當的情形,可以依法予以撤銷的。
第六十條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各專門委員會、本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有本條例第五十九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分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有本條例第五十九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規章進行主動審查。
第六十一條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在審查中認為規章有本條例第五十九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研究意見。市人民政府在收到書面審查意見、研究意見後,應當在六十日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並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書面反饋。市人民政府按照審查意見、研究意見對規章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終止;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提出予以撤銷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六十二條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審查情況向提出審查要求、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反饋,並可以向社會公布。
第九章其他規定
第六十三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六十四條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六十五條地方性法規規定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六十六條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辦事機構可以組織對地方性法規或者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評估後認為需要對地方性法規進行修改、廢止的,有地方性法規提案權的主體應當及時提出立項申請。
第十章附則
第六十七條本條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錦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已由錦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於2016年1月8日通過,現將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地方立法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貫徹依法治國方略、推進地方法治建設的前提和基礎。根據新修改的立法法和省人大常委會有關決定,我市於2015年10月1日起有權在立法許可權範圍內制定地方性法規。立法是高度程式化、規範化和民主化的決策過程,必須制定嚴格的工作程式。地方立法條例是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式依據。市人大常委會高度重視條例(草案)的起草工作,立法機構設立後即啟動了此項工作。在深入研究論證的基礎上,根據地方組織法、立法法的有關規定,同時參照省人大及其他一些省市的相關規定,形成了條例(草案)初稿。經廣泛徵求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建議,多次修改完善,並經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九次主任會議討論、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2016年1月8日錦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該條例(草案)。現對條例的幾個主要問題說明如下:
一、關於基本框架
條例共十章六十七條,內容基本依照立法的程式來編排,包括總則、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的編制、地方性法規的起草、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和公布、地方性法規的解釋修改與廢止、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和審查、其他規定、附則。其中,第二章、第三章規定的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的編制、地方性法規的起草工作,雖然不是法律明示的必經程式,但對地方立法具有重要意義,是保證地方立法質量的重要環節,因此條例設專章分別予以規定。為加強對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審查監督,解決實踐中可能出現的規章與法規、規章與規章之間互相衝突的問題,維護法制的統一,將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程式單獨列為第八章。對於不宜列入其他各章規定範圍,但又必須明確的立法事項,將其作為其他規定,單獨列為第九章。第十章為附則,規定了地方性法規的施行時間。
二、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許可權根據立法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條例第三條規定,“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關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和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許可權劃分,條例明確,“規定本市立法許可權範圍內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為了使立法工作適應形勢發展變化的需要,規定“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三、關於發揮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在黨的領導下,發揮人大在立法中的主導作用,對加強和改進立法工作至關重要。按照立法法的相關要求,條例從以下幾個方面作了相關規定。一是通過編制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主要包括明確了市人大常委會編制立法規劃與立法計畫的機構、時間、程式和要求等內容。二是規範地方性法規起草工作。對起草工作總體要求、專門委員會和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前介入、聽取和徵求意見、起草協調等作了規定。三是發揮人大代表在立法中的作用。規定常務委員會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審議地方性法規案等,應當廣泛徵求、認真研究人大代表的意見建議。(第五條至第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
四、關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和市人大常委會立法程式立法程式一般包括法規案的提出、審議、表決和公布四個環節。條例第四章、第五章分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程式作了規定。
(一)關於審次制度。條例堅持原則性和靈活性相結合、保證審議質量與提高審議效率相統一,規定對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實行三審制,即經三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同時又規定,如果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兩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廢止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即交付表決。(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
(二)關於法制委員會的統一審議程式。法制委員會的統一審議,對於維護法制統一、防止部門利益傾向、提高立法質量具有重要意義。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
(三)關於發揮有關專門委員會的立法作用。在堅持統一審議的同時,要充分發揮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專業優勢,使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與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兩個積極性都得到充分發揮。條例主要從五個方面對發揮有關專門委員會的立法作用作了規定。一是充分發揮專門委員會在編制、落實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中的作用。二是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提前參與列入年度立法計畫的立法項目的調研、起草、論證等相關工作,與起草單位及時溝通、交換意見。三是法規案在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前,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調查研究和審議。四是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五是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法制委員會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四)關於民主立法。為了使地方性法規充分反映各方面的意見建議,體現人民民眾的根本利益和要求,條例規定在立法過程中,應廣泛聽取、徵求社會各方面意見,擴大公眾參與,凝聚社會共識。(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
(五)關於法規案的表決。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第四十五條規定,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同時,條例第四十五條、四十七條還對單獨表決、合併表決、分別表決作了規定。
五、關於地方性法規的解釋和其他有關問題條例規定了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和應由市人大常委會解釋的事項以及法規解釋的程式。為了使法規的清理工作經常化、制度化,做到“立、改、廢”相結合,條例還對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廢止和清理作出了規定。(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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