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於2017年1月13日大連市第十五屆人大第六次會議通過,2017年3月31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共十章七十七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2月16日大連市第十二屆人大第四次會議通過的《大連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連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 發布機關:大連市人大
- 通過時間:2017年1月13日
- 批准時間:2017年3月31日
條例信息
條例全文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以及相關立法活動,適用本條例。
市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等活動,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地方立法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解決實際問題,體現地方特色,一般不重複上位法的規定。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健全立法工作機制,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基層立法聯繫點、地方立法專家顧問制度建設,完善立法論證、立法聽證、立法評估等制度,健全向區(市)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徵詢立法意見、立法機關與社會公眾溝通等機制,推動民主立法進程。
第六條 地方性法規應當符合立法技術規範的要求,採取適當、簡約體例,用語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第八條 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範圍內的下列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規定本市特別重大事項的;
(二)規定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的;
(三)對市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等作出具體規定的;
(四)其他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作出規定的。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可以就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範圍內的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了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遼寧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
(二)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作出規定的;
(三)國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
(四)其他應當由常務委員會作出規定的。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修改和補充,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十條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規章。
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規定的行政措施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市人民政府未提出地方性法規議案的,以及議案未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該規章規定的行政措施自動失效。
第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要求有關單位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單位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並報常務委員會;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單位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本屆立法規劃草案、年度立法計畫草案等具體工作。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採取專題調研、聽取匯報等形式,掌握年度立法計畫實施進展情況,適時向有關單位通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督促年度立法計畫的落實。
第十四條 編制本屆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應當認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市人大代表)的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通過組織專家論證、委託第三方評估等形式,對立法項目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開展科學論證評估。
第十五條 本屆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討論通過並向社會公布。
年度立法計畫通過後,應當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第十六條 年度立法計畫一般不作調整。確需調整的,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向主任會議提交書面報告,說明理由,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調整意見,報請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七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年度立法計畫的安排,按照保證立法質量的要求,做好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調研論證等工作,按時提交地方性法規草案稿等法律檔案。
第十八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提出指導性意見、建議;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派員提前介入,了解情況,掌握進度。
市人民政府作為提案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單位或者責任部門應當主動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報告工作進展情況。
第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組織起草;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可以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專業性較強的,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按照有關規定起草。必要時,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牽頭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部門或者單位。
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的,可以成立由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市人大代表、專家學者等共同參加的起草小組。
第二十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有計畫地開展調查研究。涉及多個行政管理部門許可權的,應當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並在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地方性法規案前做好協調工作;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收費以及涉及社會公眾重大利益調整等內容的,應當依法舉行論證會、聽證會,公開聽取意見。
上述協調工作、論證會、聽證會等情況,應當在地方性法規草案說明中予以說明。
第二十一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立法依據對照表,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法規依據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等情況。
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三條 十名以上的市人大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四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大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大代表參加。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全體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有關資料發給市人大代表。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常務委員會或者法制委員會作為提案人的,不再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三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市人大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市人大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如果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並向提案人說明。
第三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與本市的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有關資料印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大代表列席會議。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應當包括立法的必要性,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建議;法規草案主要制度的合法性和可行性、權責劃分的合理性、特色條款的科學性,綜合分析及其結論;法規草案涉及的重要分歧意見及其處理結果;草案文本的修改建議及其理由等內容。必要時,可以提供修改建議對照表。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安排充足的時間,保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
對於涉及面廣、情況複雜、條文較多的法規草案,應當適當增加審議時間。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廢止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調整事項複雜,各方面的意見分歧比較大,經主任會議同意,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或者由法制委員會提出建議,主任會議同意,可以順延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之後,在第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繼續審議表決;也可以在第二次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繼續審議,暫不付表決,有關問題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下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直接表決。
第四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在分組會議上由會議工作人員宣讀法規草案全文,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實行一次審議的,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提案人為法制委員會的,在全體會議上不再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實行二次審議的,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分組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
實行三次審議的,法制委員會在常務委員會第三次審議的分組審議後,向全體會議提交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
第四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審議小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四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匯報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其反饋。
第四十三條 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並邀請提案人、有關的市人大代表和其他相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四十四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主任會議可以就有關問題聽取有關專門委員會的介紹,進行研究,提出解決問題的意見。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必要性、可行性有重大分歧意見的,主任會議可以提出擱置審議或者暫不列入下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四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大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六條 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辦事機構,應當根據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內容,將草案傳送相關領域的市人大代表、區(市)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基層立法聯繫點、地方立法專家顧問以及有關機關、組織徵求意見。
第四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在第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及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十五日。徵求意見的採納情況以適當形式向社會反饋。
第四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九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五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五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五十二條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五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認為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方面存在重大問題,可以提出擱置審議的動議,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審議後表決。
擱置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其重大問題得到解決的,可以由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書面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繼續審議,也可以由主任會議直接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繼續審議。
第五十四條 法規案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交付表決滿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終止。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地方性法規案表決通過後十五日內,將報請批准的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文本及其說明和法律法規依據等有關材料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五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應當載明該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機關、批准機關,通過、批准和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規公布後,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在常務委員會公報、大連人大網以及《大連日報》上刊載。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該法規的以外,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實施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第五十九條 解釋地方性法規應當堅持法制統一原則,不得與上位法相牴觸,不得違背所解釋地方性法規條文的立法原意。
第六十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區(市)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六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進行審查,認為有必要作出解釋的,應當擬定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
地方性法規解釋由法制委員會作為提案人,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立法程式,提請常務委員會表決通過,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四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立法程式重新提出。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六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第六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章、節、條、款、項、目。
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弧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地方性法規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批准機關、通過日期。經過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批准機關、修改日期。
第六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實施滿一年後,主要負責組織實施的單位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實施情況。
報告實施情況,可以通過專題報告或者書面報告等方式進行。書面報告應當同時送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和其他相關工作機構。
第六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實施滿一年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辦事機構可以組織對該法規或者法規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評估後認為需要對地方性法規進行修改、廢止的,相關提案人應當及時提出立項申請。
第七十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法律法規的制定或者修改情況,以及本市地方性法規實施的具體情況,及時對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
法規清理的具體工作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實施。
第七十二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地方性法規解釋、市政府規章應當依法報送備案。
本市地方性法規、地方性法規解釋應當在公布後的三十日內,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市政府規章應當在公布後的三十日內報常務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七十三條 區(市)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會同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市政府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規章進行主動審查。
第七十四條 對報送備案的市政府規章,主要審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許可權範圍的;
(二)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
(三)不同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的;
(四)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
(五)違反法定程式的;
(六)其他不適當情形,應當予以改變或者撤銷的。
第七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對不適當的市政府規章,應當予以撤銷。
第七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備案審查制度和能力建設,完善備案審查工作程式,健全主動審查、聯合審查等工作機制,推動法律法規的有效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