綿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為了規範綿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提高地方立法質量,推進依法治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綿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 通過時間:2016年2月19日
  • 批准時間:2016年3月29日
條例全文
2016年2月19日綿陽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2016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規,對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地方立法應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堅持依法立法、科學立法、民主立法。
地方立法應當適應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需要。
地方性法規規範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二章 立法規劃、立法計畫和法規草案起草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等形式統籌安排全市立法工作。根據全市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結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在每屆第一年度編制本屆任期內的立法規劃。根據立法規劃,結合實際,制定年度立法計畫。
第六條 制定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向社會公開徵集立法選題和立法建議。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地方立法的科學性、及時性和針對性。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討論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有關的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有關部門和專家參加,發表意見。
第八條 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經主任會議通過後,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落實。若有特殊情況需要調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調整意見報主任會議。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畫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相銜接。
擬列入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計畫的法規項目應當在每年11月底前書面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在通過後及時書面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起草或者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溝通,共同開展相關方面的法規調研、座談等工作。
第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牽頭,組織相關部門、相關領域的專家等組成起草小組起草:
(一)關係人民民眾切身利益、民眾特別關注的;
(二)涉及部門多、綜合性的;
(三)其他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的。
第十三條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委託起草工作的組織管理,並加強監督和評估。
第十四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加強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新設行政許可、行政收費、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和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門與管理相對人之間重大利害關係的,在提請審議前,提案人、起草責任單位應當組織立法聽證,並將聽證報告作為法規案附屬檔案一併報送。
第十五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材料。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聽證、論證等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七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四章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也可以召開各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項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該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報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一個月前,起草單位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報送法規案文本及有關資料。
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應當於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十五日前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並附法規草案文本和說明及有關資料。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室一般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新制定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在分組審議的基礎上就其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表決,獲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的,該法規案繼續審議;未獲過半數通過的,交提案人修改後再提請常務委員會進行審議或者依法終止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法規案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由法制委員會提請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期間決定。
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該法規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法規案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由法制委員會提請主任會議決定。
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草案修改稿。
地方性法規的廢止案,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分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繼續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可以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五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六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相關利益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傳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九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對其中的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書面提出異議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該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後,再對法規草案表決稿進行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未獲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的,該法規草案應當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三條 法規草案與其他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專家學者、執法部門等對重點領域的地方性法規或者法規中的重要制度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報批和公布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表決一個月前,徵詢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意見。
第四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的書面報告、文本、說明和有關資料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四十七條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退回修改的,由法制委員會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修改意見,提出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依照本條例第四章規定審議和表決後,再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四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的地方性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規批准後應當及時在《綿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綿陽日報》和綿陽人大網上刊載。
在《綿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應當予以公告。
第六章 市人民政府規章備案審查
第四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應當在公布後的三十日內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報送備案的檔案,應當包括備案報告、規章正式文本和說明等檔案,並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等制定依據。
第五十條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縣(市、區)人大常務委員會認為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同憲法、法律、法規的規定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分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它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同憲法、法律、法規的規定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第五十一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進行主動審查。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審查、研究中認為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同憲法、法律、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研究意見;也可以由法制委員會與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制定機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見,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反饋。
第五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根據前條規定,向制定機關提出審查意見、研究意見,制定機關按照所提意見對其發布的規章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終止。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經審查、研究認為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同憲法、法律、法規相牴觸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予以撤銷的議案、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要求,將審查、研究情況向提出審查要求、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反饋,並可以向社會公開。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的名稱為條例、規定和實施辦法。內容較多、需要分章表述的法規,稱“條例”;內容較少、無需分章表述的法規,稱“規定”;為配套實施上位法作出比較具體規定的法規,稱“實施辦法”。
第五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章、節、條、款、項、目。
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弧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地方性法規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批准機關、通過日期、批准日期。經過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應當載明修改機關、批准機關、修改日期、批准日期。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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