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為了規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完善立法程式,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赤峰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 施行時間:2016年7月1日
立法條例,條例的說明,審查情況的報告,

立法條例

赤峰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2016年3月19日赤峰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6年5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完善立法程式,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國家專屬立法權以外,國家和自治區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規定本市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規;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堅持改革開放;
(二)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相牴觸;
(三)體現人民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四)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地方性法規的規定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一節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編制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的最後一年,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下一屆五年立法規劃建議草案,由下一屆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編制下一年度立法計畫。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具體工作,並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落實。
第八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在執行中需要調整的,由有關機關或者部門提出報告,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核並提出意見,提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及其在執行過程中的調整情況,應當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節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九條 列入年度立法計畫的地方性法規項目,按照下列規定組織起草:
(一)屬於規範行政管理事項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一般由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
(二)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三)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
第十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進行調查研究,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涉及行政管理事項的,應當徵求市人民政府的意見,涉及其他有關方面事項的,應當徵求有關機關和組織的意見。
第三章 立法程式
第一節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交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據本條例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二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有關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審議。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全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有的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也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需要,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審議。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反饋。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二十九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傳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旗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印發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三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或者第三次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單獨表決的條 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在擬審議通過一個月前,書面徵求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意見。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表決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在地方性法規通過十五日內將報請批准的書面報告、法規文本及其說明和有關資料報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四十條 地方性法規經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在《赤峰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赤峰人大網和《赤峰日報》上以蒙、漢兩種文字刊載。在《赤峰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蒙、漢文地方性法規
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一條 公布地方性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該法規的制定機關、批准機關,通過、批准和施行的日期。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
第四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解釋權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方性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後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適用地方性法規依據的。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旗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四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四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作出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七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四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在提請審議前,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通過,由市長簽署。
第四十九條 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規定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規的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五十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五十一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應當根據職責範圍分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發現地方性法規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不一致,與現實情況不適應,或者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相關地方性法規不協調的,應當及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
第五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旗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地方性法規實施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關於地方性法規的修改意見或者建議。
第五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式,與制定程式相同。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提出該地方性法規修正案草案審議結果報告和修改該地方性法規決定草案。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該地方性法規的以外,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規定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實施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五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地方性法規或者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赤峰市人大常委會委託,現就《赤峰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制定條例的必要性及條例的起草工作
2015年3月,十二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對立法法進行修改,依法賦予設區的市地方立法權,同時規定地方性法規案的提出、審議和表決程式,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規定。制定《赤峰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是規範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的基本保證,是依法開展立法工作的基本遵循,是立法籌備工作的一項重要任務。
2015年4月,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部署了條例起草工作,起草工作小組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進行了專題請示匯報,在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相關工作機構的指導幫助下,起草了條例。2015年12月召開的市第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進行了審議,會後傳送市有關機關、旗縣區人大常委會和市人大代表徵求意見,並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2016年2月,市委聽取了關於條例主要問題的匯報。市人大常委會按照市委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了修改完善,2016年3月19日,赤峰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審議通過。
二、關於立法許可權範圍
設區的市立法事項的內容,包括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三個方面;每一個領域內的立法事項,又分為三個類別:一是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二是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三是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設區的市根據本地方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條例按上述規定對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許可權範圍作了規定。
三、關於立法程式
市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立法程式,包括法規案的提出、審議、表決、報批和公布四個環節。
(一)關於法規案的提出和列入會議議程的程式
條例分別規定了向市人大和市人大常委會提出法規案的主體。法規案提出主體不同,列入會議議程的程式不同,條例參照立法法作了相應規定。
(二)關於法規案的審議
關於法規案的審議主要說明兩個問題,一個是審次制度,一個是統一審議。
審次制度是常委會審議法規案歷經會議次數的規定,主要體現立法慎重精神。條例參照自治區立法條例的做法,規定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過兩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關於法制委員會的統一審議,條例規定,列入市人大或者常委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常委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或者常委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或者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或者主任會議提交市人大或者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三)關於法規案的表決
條例對地方性法規案的表決規定了三個問題,一是表決的一般程式,二是關於個別條款的單獨表決制度,三是關於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的合併表決制度。
(四)關於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條例規定,市人大及其常委會表決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大常委會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之後由市人大常委會發布公告公布施行。
四、關於發揮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發揮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是修改後的立法法針對立法工作中存在的突出問題,對立法工作體制機制的改革完善。根據立法法的相關規定,條例從四個方面作出規定。一是堅持黨對立法工作的領導。二是發揮人大及其常委會的作用。三是推動政府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四是組織社會各方面積極有序參與立法活動。
五、關於立法準備工作
地方立法實踐證明,制定立法規劃和計畫、規範法規案起草工作,是保證立法質量的重要環節,條例設專章對上述兩方面工作進行了規定。
六、關於地方性法規的解釋及“其他規定”
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規的某些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法規制定後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由常委會進行解釋。條例規定了提出解釋要求的主體,解釋草案的擬訂和列入會議議程的程式,解釋草案的審議、表決以及解釋的報備和效力等問題。
為了避免在規定市人大及其常委會立法程式時一些內容多次重複,同時把一些其他章節中不宜規定但又是本條例不可缺少的內容加以規範,條例設“其他規定”一章,對有關內容作出規定。主要規定了地方性法規案的內容要求,列入會議議程前的撤回,市人民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程式,未獲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的重新提出和列入會議議程,地方性法規的清理,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的程式,制定配套規定,立法後評估,答覆地方性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等。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查。

審查情況的報告

主任會議:
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2016年5月27日上午,分組審查了赤峰市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的《赤峰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以下簡稱《立法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立法條例》是根據新修改的立法法的有關規定製定的,對規範赤峰市人大及其常委會立法活動具有重要意義,符合立法法和自治區人大及其常委會立法條例的規定,同意本次會議批准該《立法條例》。5月29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常委會會議及法制工作委員會審查意見,對該《立法條例》進行了統一審查。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赤峰市人大常委會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將審查情況報告如下:
法制委員會認為,為規範赤峰市人大及其常委會立法活動,完善立法程式,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赤峰市人民代表大會根據修改後的立法法有關規定製定《立法條例》是十分必要的,該《立法條例》符合立法法和自治區人大及其常委會立法條例的規定,建議常委會本次會議予以批准。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赤峰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議(草案)》,建議主任會議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以上審查情況的報告,連同決議(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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