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朝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 頒布日期:2016年04月12日 
  • 施行日期:2016年04月12日 
朝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2016年1月14日朝陽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的編制
第三章 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表決法規案程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表決法規案程式
第六章 法規的報批與公布
第七章 法規適用與備案審查
第八章 法規解釋
第九章 法規的修改與廢止
第十章 其他規定
第十一章 附則
《朝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於2016年1月14日經朝陽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全體代表表決通過;2016年3月23日經遼寧省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朝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4月12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朝陽市人民代表大會(以下簡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地方性法規以及地方立法相關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法律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規定本市立法許可權範圍內特別重大事項和規定立法程式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四條 地方立法應當嚴格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地方性法規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地方立法應當從本市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突出地方特色。
地方立法應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發揮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作用,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二章 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的編制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實施和全市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按照突出重點、統籌兼顧的原則,編制常務委員會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可以向社會公開徵集立法建議項目。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擬定常務委員會五年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的具體工作,並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落實。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編制年度立法計畫草案,應當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意見。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編制的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辦事機構可以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提出立法建議項目,應當同時提供法規草案草稿和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報告。
第九條 下一年度立法計畫草案編制工作應當於每年的第三季度開始,並於年底前完成。
第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對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進行初步審查,提出年度立法計畫草案的初步方案,並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各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辦事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協調後,形成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提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必要時,法制委員會可以組織專家對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草案進行論證,廣泛徵求意見。
第十一條 擬訂年度立法計畫的同時,確定一定數量的立法論證項目。立法論證項目應當是擬訂下一年度立法計畫的基礎,未經論證的項目一般不得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計畫。
第三章 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由提案人組織起草。提案人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團體起草。綜合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第十三條 提案人、起草責任單位應當根據年度立法計畫,作出法規草案起草時間安排,明確地方性法規完成起草時間和擬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時間。
第十四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提前參與列入年度立法計畫的立法項目的調研、起草、論證等相關工作。
第十五條 起草法規草案應當開展調查研究,徵求意見。涉及行政管理的法規草案,應當徵求利益相關方的意見;涉及多個行政管理部門許可權的,應當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在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法規案前做好協調工作。
第十六條 法規草案主要條款涉及改革發展穩定大局、人民民眾切身利益或者社會普遍關注問題的,起草單位應當採取召開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加的座談會、聽證會等形式徵求意見。
第十七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法定的程式重新提出。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表決法規案程式
第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以下簡稱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有關資料發給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到會介紹情況。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給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各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後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經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表決法規案程式
第二十九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第三十一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提出。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
地方性法規修改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在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三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有關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參與立法工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列席審議相關法規的專門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調整事項比較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廢止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負責人說明情況。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的主要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草案時,可以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條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四十一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四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
第四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五條 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辦事機構,可以根據法規草案的內容,向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市)區人大常務委員會、立法顧問單位、以及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發函徵求意見。
第四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及起草、修改的說明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予公布的除外。公布徵求意見的採納情況以適當形式向社會反饋。
第四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八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五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
第五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五十二條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五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交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六章 法規的報批與公布
第五十四條 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十五日前,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交報請批准的書面報告,並附地方性法規文本及其說明和法律依據等有關材料。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經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批准決定發布公告。
第五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同時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法規規定廢止該法規的以外,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七條 公布地方性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該法規的制定機關、通過和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規公布後,應當及時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及《朝陽日報》上刊載。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載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七章 法規適用與備案審查
第五十八條 同一機關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
第五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之間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
第六十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報送備案的規章包括規章文本、說明和備案報告。
第六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務委員會可以依法予以改變或撤銷:
(一)超越立法許可權的;
(二)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
(三)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經裁決應當改變或者撤銷一方規定的;
(四)違背法定程式的;
(五)其他不適當的情形,應當予以改變或撤銷的。
第六十二條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第六十一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分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存在第六十一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第六十三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規章進行主動審查。
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在審查中認為規章存在第六十一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第六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在收到書面審查意見後,應當在六十日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並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書面反饋。
市人民政府按照所提意見對規章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終止。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和予以撤銷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六十五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審查情況向提出審查建議、審查要求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反饋,並可以向社會公開。
第八章 法規解釋
第六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六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需要作出解釋的情形。
第六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六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七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法制委員會在會議上作法規解釋說明,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解釋草案進行審議。
第七十一條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七十二條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七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章 法規的修改與廢止
第七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實施一段時間後,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辦事機構可以組織對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評估後認為需要對地方性法規進行修改、廢止的,有提案權的主體應當及時提出立項申請。
第七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制定或者修改情況,以及地方性法規實施的具體情況,及時對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
法規清理具體工作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實施。
第十章 其他規定
第七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章、節、條、款、項、目。
章、節、條的順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弧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第七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經過修改的法規,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七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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