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為了規範遂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遂寧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遂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 頒布日期:2016年12月01日 
  • 施行日期:2016年12月01日 
遂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2016年9月14日遂寧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201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一節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
第二節 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
第三章 立法程式
第一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三節 地方性法規報批和公布
第四章 市人民政府規章備案審查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六章 附則
《遂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經2016年9月14日遂寧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201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遂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12月1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遂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遂寧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規,對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
第四條 地方立法應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堅持依法立法、科學立法、民主立法。
地方性法規規範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體現地方特色。
第五條 規定本市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其他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補充和修改情況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二章 立法準備第一節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全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改革的實際情況,結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在每屆第一年度制定本屆任期內的立法規劃;根據立法規劃,結合實際,制定年度立法計畫。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編制工作,並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的落實。
第七條 制定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向社會公開徵集立法選題和立法項目建議。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立法項目建議。立法項目建議包括地方性法規名稱、必要性論證、規範的主要內容、立法依據等內容。
第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應當通過座談會、論證會等形式,徵求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有關部門、專家和部分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
第九條 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後,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向社會公布。
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包含立法項目、提案人、送審時間等內容。
第十條 因特殊情況需要調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調整意見,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加強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溝通,並在年底前將下一年度立法計畫書面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畫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相銜接,在年底前將下一年度立法計畫書面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節 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
第十二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提案人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相關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
第十三條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起草。委託單位應當負責委託起草工作的組織管理,並加強監督和評估。
第十四條 起草單位應當根據年度立法計畫的安排,按時完成起草工作。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新設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和其他涉及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之間重大利益關係的,應當依法舉行聽證。
第十五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論證情況、聽證情況等必要的參閱材料。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三章 立法程式第一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七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第二節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在會議舉行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也可以召開各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該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提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一個月前,起草單位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起草說明及有關資料。
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於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十五日前報送常務委員會,並附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起草說明及有關資料。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常務委員會辦公室應當於會議舉行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邀請有關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由常務委員會聯組會議或者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初步審議。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就其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表決,獲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的,該地方性法規案繼續審議;未獲過半數通過的,交提案人修改後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進行審議或者依法終止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的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聯組會議或者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聯組會議或者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地方性法規案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由法制委員會提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期間決定。
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該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聯組會議或者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經法制委員會提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前款規定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
地方性法規的廢止案,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繼續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人說明情況;可以邀請其他相關專門委員會成員和有關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情況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傳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收集整理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應當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八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評估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對其中的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書面提出異議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該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以後,再對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進行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未獲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的,該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二條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三節 地方性法規報批和公布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表決一個月前,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徵詢意見。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辦理地方性法規報批工作。
第四十五條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在通過後十五日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委委員會會議舉行一個月前,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請批准的議案,並附地方性法規的文本、說明以及論證情況、聽證情況等有關資料。
第四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按要求派員參加,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必要時,召開新聞發布會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制定機關、批准機關、通過日期、批准日期、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規公布後,應當及時在《遂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遂寧日報》以及遂寧人大網、遂寧新聞網上刊載。在《遂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章 市人民政府規章備案審查
第四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應當在公布後三十日內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九條 報送備案的檔案,應當包括備案報告、規章正式文本和說明等檔案,並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等制定依據。
第五十條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同憲法、法律、法規的規定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分送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同憲法、法律、法規的規定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市人民政府規章進行主動審查。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審查、研究中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同憲法、法律、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研究意見;也可以由法制委員會與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制定機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提出是否修改的書面意見,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反饋。
第五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根據前條規定,向制定機關提出審查意見、研究意見,制定機關按照所提意見對其發布的規章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終止。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經審查、研究認為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同憲法、法律、法規相牴觸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予以撤銷的議案、建議,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要求,將審查、研究情況向提出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反饋,並可以向社會公開。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的名稱為條例、規定和實施辦法。內容較多、需要分章表述的地方性法規,稱“條例”;內容較少、無需分章表述的地方性法規,稱“規定”;為配套實施上位法作出比較具體規定的地方性法規,稱“實施辦法”。
第五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章、節、條、款、項、目。
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弧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地方性法規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批准機關、通過日期、批准日期。經過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批准機關、修改日期、批准日期。
第五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地方性法規中的重要制度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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