盤錦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為規範地方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盤錦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 通過時間:2016年1月15日
  • 批准時間:2016年3月23日
條例全文,條例的說明,

條例全文

2016年1月15日盤錦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6年3月23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盤錦市人民代表大會(以下簡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憲法和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堅持從實際出發,突出地方特色,堅持立法公開,體現人民的意志。地方性法規規範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第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規定本市行政區域內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修改和補充,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二章立法規劃、計畫的編制和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六條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和計畫等形式,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常務委員會編制立法規劃和計畫,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徵求社會各界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地方性法規制定項目,提高地方性法規的針對性、及時性和系統性。在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的最後一年,由主任會議提出下一屆五年立法規劃建議草案,由下一屆主任會議決定。常務委員會從每年的第三季度開始,編制下一年度的立法計畫草案,並於年底前完成。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擬定立法規劃草案和計畫草案。
第七條本市國家機關、組織和公民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書面建議,主要包括制定、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名稱和必要性、可行性報告及依據等。
第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委員會)負責對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進行審查,並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研究、協調後,形成立法規劃和計畫草案,送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徵求意見。必要時,法制委員會可以組織專家對立法規劃和計畫草案進行論證,廣泛徵求意見。擬定年度立法計畫的同時,應當確定一定數量的立法論證項目。未經論證的項目,一般不得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計畫。
第九條立法規劃草案和計畫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通過後向社會公布,並送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第十條法制工作委員會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計畫的落實。立法規劃和計畫在執行過程中需要對個別項目進行調整的,由法制委員會提出意見,報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一條地方性法規草案由提案人組織起草。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的,可以成立由人大相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政府部門、專家學者等共同參加的起草小組。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委託起草應當與受委託方訂立委託協定,明確委託任務、質量要求、完成期限、工作報酬等內容。委託方應當對起草工作予以支持和指導。
第十二條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按照提高立法質量的要求,按時提出法規草案及其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的依據、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及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各方面對重要問題有意見分歧的,應當就徵求意見和協調處理情況予以說明。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第十三條地方性法規草案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四條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提前參與列入年度計畫的立法項目的調研、起草、論證等相關工作,與起草單位及時溝通、交換意見。
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十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以下簡稱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七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十八條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將法規草案及有關資料發給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十九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一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二條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各代表團推選的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三條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審議的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四條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後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五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章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二十六條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市人民政府、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經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第二十七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八條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提出。
第二十九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調查研究,準備審議意見。
第三十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三十一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第三十二條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作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第三十三條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由法制委員會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作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四條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由法制委員會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作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五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廢止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經主任會議決定,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決定兩次審議後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由法制委員會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作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審議。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
決定一次審議後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前款規定的地方性法規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
第三十六條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主任會議根據需要,可以採取分組會議、全體會議或者聯組會議的形式進行。提案人應當派人介紹情況,聽取意見,回答詢問。主任會議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有重大意見分歧的問題,組織常務委員會有關組成人員在聯組會議上進行辯論。
第三十七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八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以及各方面提出反饋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人說明情況。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九條專門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可以根據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內容,向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一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十五日。徵求意見的採納情況以適當形式向社會反饋。
第四十二條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三條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四條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五條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四十六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五章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第四十七條地方性法規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通過後,由常務委員會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四十八條法制工作委員會在地方性法規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的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文本及其說明和法律法規依據等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四十九條地方性法規經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在常務委員會公報和盤錦人大信息網以及《盤錦日報》上刊載。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地方性法規並附修改意見的,由常務委員會按照修改意見修改後公布施行。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公布地方性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該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機關、批准機關和通過、批准及施行日期。
第六章地方性法規的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五十條地方性法規解釋權屬於常務委員會。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第五十一條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各專門委員會、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的要求。
第五十二條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法制委員會在全體會議上作地方性法規解釋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十三條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四條地方性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修改或廢止:(一)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二)已不適應實際需要的;(三)因其他情形需要修改或廢止的。
第五十五條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式,適用本條例規定的地方性法規制定程式。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該法規的以外,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章其他規定
第五十六條在地方性法規案通過前,法制委員會可以就法規案有關問題與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進行溝通。
第五十七條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五十八條地方性法規實施一段時間後,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辦事機構可以組織對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評估後認為需要對地方性法規進行修改、廢止的,有地方性法規案提案權的主體應當及時提出立項申請。
第五十九條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或者修改情況,以及地方性法規實施的具體情況,及時對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法規清理的具體工作由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實施。地方性法規實施部門應當根據地方性法規清理工作要求,提出對地方性法規予以保留、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提出修改意見的,應當同時提出修改的理由以及修改方案;提出廢止意見的,應當同時提出廢止的理由。
第六十條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有關單位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單位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並報常務委員會;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單位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六十一條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地方性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第六十二條地方性法規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章、節、條、款、項、目。章、節、條的順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弧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盤錦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16年1月15日經盤錦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審議通過,現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下簡稱《立法法》)和《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確定九個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時間的決定》,我市人大及其常委會自2015年10月1日起可以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地方性法規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重要基礎。《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指出,依法治國,是堅持和發展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本質要求和重要保障,是實現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必然要求。決定要求,健全有立法權的人大主導立法工作的體制機制,發揮人大及其常委會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由此可見,制定地方性法規對貫徹全面依法治國、推進依法治市具有重要作用。科學、合理、完善地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是有效行使地方立法權,提高立法質量的重要保證,對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促進地方立法的民主化、科學化和規範化,發揮地方立法在我市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引領和推動作用,都具有重要意義。
二、《條例》的起草過程2015年11月下旬,開展《條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市人大常委會主任張久富多次就《條例(草案)》的起草工作提出要求。在學習和借鑑省內外有關市人大做法的基礎上,結合我市實際,起草了《盤錦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草案)》,提交主任會議。草案廣泛徵求了各方面的意見。一是書面徵求了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成員、副秘書長、各專門委員會和工作機構的意見;二是書面徵求了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意見,並請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領導來我市進行指導;三是書面徵求了市政府、市政協、市法院、市檢察院和市政府法制部門的意見;四是書面徵求了縣區人大常委會和全市人大代表的意見;五是書面徵求了市總工會、市婦聯、團市委的意見;六是召開了專家學者座談會,就《條例(草案)》的結構設定、重點內容等方面徵求了意見。針對收集到的意見,參考省人大《立法條例(草案)》文本,對《條例(草案)》多次進行修改,從初稿的七章59條,調整為八章63條。2015年12月30日,盤錦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審議了《條例(草案)》,提請盤錦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審議。2016年1月12日,市召開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會議期間法制委員會先後兩次召開會議,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了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會議提交了《條例》草案修改稿和表決稿。經主席團決定,將表決稿提交大會表決,獲滿票通過。
三、《條例》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條例》共設八章六十三條,內容基本依照《立法法》的程式來編排,主要包括總則、立法規劃、計畫的編制和法規草案的起草、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和公布、地方性法規的解釋、修改和廢止、其他規定、附則。
1、關於我市地方立法的法律依據。《條例》第一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立法法》是我市地方立法的法律依據。考慮到《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還沒有經省人代會通過,本條例只將其內容作為重要的參考依據來引用。在法律依據表述上為“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2、關於我市地方立法的原則。根據《立法法》和參照《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確定的立法原則,《條例》第三條規定,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憲法和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堅持從實際需要出發,突出地方特色,堅持立法公開,體現人民的意志,地方性法規規範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3、關於我市地方立法的許可權範圍。《立法法》規定,設區的市可以就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依據《立法法》的規定,《條例》第四條規定了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許可權。
4、關於設定立法的準備環節。《條例》第二章規定了立法規劃、計畫的編制和法規案起草的主體和要求等內容。這些規定雖然不是法律明示的必經程式,但對地方立法具有十分重要意義,是保證地方立法質量的重要環節,因此條例案設專章予以規範。為保證立法工作的科學、嚴謹,將編制規劃和計畫法定化十分必要。《條例》規定,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在立法許可權範圍內,制定本屆常務委員會任期內的立法規劃和計畫。為了推進民主立法,《條例》規定了本市國家機關、組織和公民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書面建議。
5、關於地方性法規制定的程式。《條例》分市人民代表大會和常務委員會兩個層次設定我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式。重點有以下幾方面:一是規定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實行三審制。《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對一審、二審後即交付表決的,也規定了具體程式。二是堅持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制度。《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十八規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和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對法規草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以及法規草案修改稿或者表決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匯報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等。三是充分發揚民主。《條例》第七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了公開徵求立法項目建議等徵求意見制度和論證制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委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同時,明確了向社會徵求意見的時限要求。四是實行立法評估制度。《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擬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條例》還就立法後評估、終止審議、法規清理等作出規定。
6、關於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和公布。依據《立法法》對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報批、公布的規定,《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地方性法規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通過後,由常務委員會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第四十九條規定地方性法規經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地方性法規並附修改意見的,由常務委員會按照修改意見修改後公布施行。 7、關於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按照《立法法》的精神,釋法工作應當加強。因此,《條例》就地方性法規的解釋的主體及程式進行了明確。《條例》第五十條規定,法規解釋的主體是常務委員會。第五十一條規定,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各專門委員會以及縣區人大常委會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本市地方性法規的解釋要求。第五十二條規定,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8、關於發揮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一是《條例》第五條規定,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二是《條例》第六條規定,常務委員會通過地方立法規劃和計畫等形式,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三是《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有關專門委員會、法制委員會可以提前參與列入年度立法計畫的立法項目的調研、起草、論證等相關工作,與起草單位及時溝通、交換意見等。特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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