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程式規定全文
滁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規定
(2016年1月19日滁州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6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解釋和廢止法規的活動。
第三條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項目的建議。
本市其他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也可以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有關機關、團體、組織提出立法項目建議,應當提交《立法項目建議書》,主要內容包括:法規名稱、立法依據、立法的宗旨和目的、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採取的法律對策、起草法規的單位和提請審議的時間安排等。
(二)法制工作委員會應在每屆任期第一年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在每年第三季度擬訂下一年度立法計畫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四條立法計畫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組織實施。計畫實施過程中,因情況變化需要調整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五條起草法規,應當根據涉及範圍和內容需要成立起草小組。起草小組應當進行調查研究,廣泛徵求意見,進行協調、協商。
第六條 綜合性、基礎性、全局性的重要法規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組織起草。
由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或者政府有關部門牽頭起草法規的,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問題的調研、討論、論證,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八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研究,提出意見,再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第九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交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立法依據和主要內容。
第十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派人介紹有關情況。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修改情況的說明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的說明中予以匯報,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也可以召開各代表團推薦的有關代表會議,就法規草案中的重大問題或者重大的專門性問題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五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六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的法規案,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的二十日前報送常務委員會辦公室。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的審查意見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說明和法規草案修改稿,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的說明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匯報。對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的重要的審查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的負責人參加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對法規案審查意見的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說明,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法制委員會根據分組會議的審議意見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修改,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審議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根據分組會議的要求,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九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經常務委員會三次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和廢止法規案,審議意見比較一致的,由法制委員會提請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常務委員會一次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審議法規案時,應全文宣讀法規草案或法規草案修改文本;提交常務委員會表決的法規草案表決稿,在表決前應在全體會議上全文宣讀。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應當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二十四條 法規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通過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在通過後十五日內按照規定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二十五條 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於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內在《滁州日報》上全文公布,並在《滁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全文刊登。
在《滁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解釋法規的要求:
(一)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實施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第二十七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擬訂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二十八條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二十九條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法規解釋與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條法規部分條文的修改和廢止程式,適用本規定。
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公布修改或者廢止的決定,並同時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第三十一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有關法規具體問題的詢問給予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立法程式規定的說明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滁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規定》(以下簡稱《規定》)於2016年1月19日經滁州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我受滁州市人大常委會委託,現就《規定》的有關情況作如下說明,請予審查。
一、制定《規定》的必要性和指導思想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指出,法律是治國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必須堅持立法先行,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立法權是憲法和法律賦予人大及其常委會的重要職權,發揮人大及其常委會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是加強和改進立法工作的必然要求。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審議通過的立法法修正案,賦予設區的市地方立法權,明確設區的市可以在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制定地方性法規。2015年9月24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了關於確定滁州市等三個設區的市開始行使地方立法權的決定。至此,標誌著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正式步入行使地方立法權階段。為適應立法工作新形勢新任務的需要,規範我市地方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和效率,根據立法法和地方組織法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特制定《滁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規定》。
制定《規定》的指導思想是:認真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四中、五中全會精神,以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為重點,建立健全立法起草、論證、協調和審議機制,發揮人大及其常委會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維護國家法制在我市的統一實施,深入推進依法立法、科學立法、民主立法,充分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為我市經濟社會發展提供法治保障。
二、《規定》的制定過程
市人大常委會高度重視立法程式規定草案的起草工作。2015年4月,市人大常委會分管領導帶領有關人員先後到鞍山、淮南等地考察後,即著手起草規定。在起草過程中,組織有關人員認真學習研讀新修改的立法法,深入領會立法法條文精神;召開座談會,就立法程式規定草案的適用範圍、立法許可權、法規結構及需要解決的重點問題等進行反覆研討;向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直各部、委、辦、局,各縣、市、區人大常委會和市人大代表徵求意見;並聽取了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意見。在此基礎上,形成了規定草案,由主任會議提請市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審議。經過審議、修改,常委會認為草案基本可行,決定提請市五屆人大五次會議審議。2016年1月18日上午,市五屆人大五次會議各代表團審議了草案,18日中午,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根據代表審議意見,形成了《滁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規定(表決稿)》,並向主席團會議作了匯報,提請市五屆人大五次會議審議通過。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立法程式規定的性質和名稱。立法程式規定的性質是地方性法規。新修改的立法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和第七十七條,明確規定將地方立法權擴大到所有設區的市。張德江委員長在全國第二十一次地方立法研討會上的講話指出:“省級人大和原49個有地方立法權的市人大要根據立法法抓緊修改地方立法條例,準備行使立法權的設區的市要著手研究起草本市的立法條例”。在地方立法中,立法程式規定是規範地方立法的基礎性、程式性法規,是地方開展立法活動的基本準則。
地方性法規的名稱一般稱“條例”,也可稱為“規定”、“實施辦法”等。國家已經有“立法法”,省里也有“立法條例”,為了區別,經徵求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意見,我市的立法法規名稱擬定為“規定”。
(二)關於發揮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一是市人大常委會通過編制立法計畫、立法規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規定》明確指出,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編制的立法規劃草案和擬定的立法計畫草案,由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立法計畫由常委會主任會議組織實施。計畫實施過程中,因情況變化需要調整的,由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二是加強和完善地方法規起草機制,明確了起草的主體和起草過程,對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和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前參與法規起草工作作出了具體規定。
(三)關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和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法規的程式。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地方法規的程式,一般包括法規案的提出、審議、表決及法規的報批和公布等環節。
1.關於法規案的提出。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的主體有: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向常委會提出法規案的主體有: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
2.關於法規案的審議制度。
一是建議確立兩審制。法規案只有經過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充分審議,才能實現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保證立法質量。《規定》指出,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常委會兩次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對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法規案,可以經常委會三次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和廢止法規案,審議意見比較一致的,由法制委員會提請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常委會一次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二是明確了統一審議制度。立法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地方性法規草案由負責統一審議的機構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草案修改稿。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關於貫徹立法法有關規定的意見明確指出,“負責統一審議的機構”,是指人民代表大會依照地方組織法設立的專門委員會,名稱叫“法制委員會”。依據立法法的規定,參照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對法律案進行統一審議的做法,《規定》明確由市人大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
三是為了充分發揮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在審議法規案中的作用,《規定》指出,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的審查意見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法制委員會對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的重要的審查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反饋。常委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對法規案審查意見的報告。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的負責人參加會議,發表意見。
四是明確了法規的擱置和終止程式。《規定》指出,因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委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3.關於法規案的表決。表決是立法程式的重要環節,只有通過表決才能確認該法規案是否獲得通過。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的,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提請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的,由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4.關於法規案的報批和公布。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法規,由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於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內在《滁州日報》上全文公布,並在《滁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全文刊登。同時規定在常委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四)關於法規的解釋、修改和廢止。為了保證法規的正確執行,《規定》明確以下兩種情況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一是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二是法規實施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草案還對法規解釋案的提出、草擬、審議、表決、公布等程式,作了相應的規定。另外,法規的修改和廢止也是《規定》規範的內容。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或廢止的,應當公布修改或者廢止的決定,並同時公布新的法規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