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規定》意在為了規範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並在本土進行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規定
- 發布單位:82701
- 發布文號: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公告第12號
- 發布日期:2001-01-17
- 實施時間:2017年1月1日
基本信息
【發布文號】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公告第12號
【發布日期】2001-01-17
【生效日期】2001-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主席團
2001年1月17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規定
(2001年1月17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10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專門委員會審議,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參加,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派人介紹情況。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審議意見的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聽取法制委員會作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報告和修改情況及主要問題的匯報。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的重點、難點及主要分歧意見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時,提案人和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根據專門委員會的要求,派人說明情況。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法制委員會對有關專門委員會的重要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反饋。
機關、組織和公民對地方性法規案的意見和建議,送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公布新的文本。
地方性法規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該地方性法規規定的有關機關負責解釋,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地方性法規解釋與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一)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不適當的,可以將報批的地方性法規退回報請機關修改後再報批。
(二)省人民政府的規章不適當的,可以批准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並通知省人民政府對規章予以修改,或者撤銷省人民政府的規章。
(三)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章的規定均不適當的,分別按照(一)、(二)項規定處理。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主要內容一般應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據、適用範圍、主管機關、調整對象、行為規範、法律責任、施行日期等。地方性法規的標題應當準確概括法規的內容。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彙刊》和《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刊登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文本為標準文本。
新修訂的立法程式規定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批准西寧市、海東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應當遵循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符合本省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
第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五條 地方性法規規範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先由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和西寧市、海東市、各自治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建議項目,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協調、擬訂草案,提請主任會議決定。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由主任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畫分為立法項目和立法調研項目。擬列入立法計畫的立法項目,提案人應當完成起草工作,並在年內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立法調研項目應當完成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等相關論證工作。
第九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在實施過程中需要調整的,有關機關或者組織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機構進行研究,提出是否調整的意見,提請主任會議決定。
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一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發給代表。
第十三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參加,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五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後,印發會議。
第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過程中,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專門性問題,召集有關代表進行討論。討論的情況和意見應當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行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八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主任會議決定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並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有關材料送交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較多或者有重大意見分歧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即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聽取法制委員會作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報告和修改情況及主要問題的匯報。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的重點、難點及主要分歧意見進行審議。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和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根據專門委員會的要求,派人說明情況。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後,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建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和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匯報、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和修改情況的匯報中予以說明。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法制委員會對有關專門委員會的重要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反饋。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徵求和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傳送相關領域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市(州)、縣級人大常委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起草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二十日。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三十三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出台時機、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六條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式,適用第三章、第四章的有關規定。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該法規的以外,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如果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因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第四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擬訂,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四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表決稿,經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規解釋與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三條 西寧市、海東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自治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應當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按照職責分工承擔審查的具體工作。
第四十四條 西寧市、海東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草案,在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初次審議的三十日前,應當連同說明及立法依據等資料,送有關專門委員會徵求意見。
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在收到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草案後的十五日內,重點對其合法性、合理性、可執行性等提出修改意見,並予以反饋。
第四十五條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經有關專門委員會審查,提出審查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四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時,聽取報請機關負責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查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第四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認為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牴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准。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認為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需要修改的,可以由有關專門委員會修改,修改稿應當徵得報請機關的同意;也可以退回報請機關修改後再報請批准。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認為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對法律、行政法規、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作出的變通規定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或者違背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做的規定需要修改的,可以由有關專門委員會修改,修改稿應當徵得報請機關的同意;也可以退回報請機關修改後再報請批准。
第四十九條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一般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一次審議後即交付表決。
第五十條 常務委員會認為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同省人民政府的規章相牴觸的,根據情況作如下處理:
(一)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不適當的,可以將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退回報請機關修改後再報批;
(二)省人民政府的規章不適當的,可以批准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並通知省人民政府對規章予以修改,或者撤銷省人民政府的規章;
(三)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章的規定均不適當的,分別按照(一)、(二)項規定處理。
第五十一條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在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報請機關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會議對該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五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批准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應當作出批准決議。對不予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書面通知報請機關。
第五十三條 經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報請機關分別予以公布。
第五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修改和廢止的批准程式,按照本章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五十六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主要內容一般應當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據、適用範圍、主管機關、調整對象、行為規範、法律責任、施行日期等。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修改地方性法規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對法律法規作出變通規定的,應當作出具體說明。
第五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規定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五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省實際需要,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六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在《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彙刊》、青海人大網上刊登。常務委員會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在《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青海人大網上刊登。青海日報社收到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正式文本後,應當於十五日內在《青海日報》上刊登。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彙刊》和《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刊登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0月29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的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