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為了規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提高地方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規定
- 地區:西寧市
- 對象: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
- 通過時間:2001年2月27日
基本信息
修訂的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遵循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堅持從實際出發,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開展立法活動。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地方性法規規範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制定地方性法規,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二章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由主任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編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時,先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提出建議項目,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匯總整理後,擬訂立法規劃草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後,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每屆市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召開後的三個月內編制完成本屆五年立法規劃。
第九條 制定年度立法計畫時,根據立法規劃和實際情況,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於每年的第四季度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計畫草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後,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條 立法規劃、立法計畫在執行過程中需要調整的,提案人、有關機關、組織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會同有關部門進行研究,提出是否調整的意見,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畫分為立法項目和立法調研項目。擬列入立法計畫的立法項目,提案人和有關部門應當完成起草工作,並在年內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立法調研項目應當完成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等相關論證工作。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四條 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規定第四章規定的程式審議後,再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提案人應當派人參加,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經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後,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十七條 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後,印發會議。
第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過程中,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對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專門性問題,召集有關代表進行討論。討論的情況和意見應當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行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經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審議意見的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並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三十五日前,將地方性法規案及有關材料送交常務委員會辦公廳。辦公廳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後。再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審議意見,提出修改情況的說明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
第二十六條 調整事項比較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審議意見提出修改情況說明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根據需要召開全體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或者通過多種形式徵求代表的意見,並將意見採納情況向提出意見的代表反饋。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和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人說明情況。
第二十九條 法制委員會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
法制委員會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重要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和書面徵詢等形式。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傳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區)人大常委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二十日。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地方性法規草案提出的意見,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收集、整理。
第三十三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三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三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修改情況的說明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經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八條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廢止和解釋
第三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式,適用第三章、第四章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如果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因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第四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擬訂,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規解釋與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二條 主任會議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有關單位或者部門起草。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起草。
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組織有關單位或者部門起草。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提案人負責起草,也可以根據提案人的申請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有關單位或者部門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起草責任單位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或者聘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提案人、起草責任單位可以分別委託兩個以上的主體同時起草同一地方性法規案,也可以將同一地方性法規案的不同部分,分別委託不同的主體進行起草。
第四十三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主要內容一般應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據、適用範圍、主管機關、調整對象、行為規範、法律責任、施行日期等。
地方性法規草案說明的基本內容一般應包括: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法律依據、起草過程、主要內容、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和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地方性法規的標題應當準確概括法規的內容。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批准機關、批准時間。
第四十四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立法調研、座談、論證、聽證等活動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中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行政管理許可權或者其他重大問題有分歧意見的,市人民政府在提出地方性法規案前應當負責做好協調工作。
第四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提前介入政府有關部門和其他機構承擔的地方性法規起草工作,參與或者組織調研論證,提出意見建議。
第四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初次審議的三十日前,應當連同說明及立法依據等資料,送省人民代表大會相關專門委員會徵求意見。
第四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在通過之後的三十日內,將地方性法規文本及說明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四十九條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修改、廢止決定及解釋,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並在《西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西寧晚報》和西寧人大網上刊登。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條 地方性法規規定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補充或者修改,但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