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1988年9月2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 頒布單位:青海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8.09.02
  • 實施時間:1988.09.02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會議的召開,第三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第四章 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第五章 質 詢,第六章 發言與表決,第七章 附則,修訂的規則,修改的決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會議制度化、規範化,提高議事效率,根據《憲法》、《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常務委員會的實際經驗,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議案、決定問題,應當充分發揚民主,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二章 會議的召開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每兩個月舉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時候,可以臨時召集會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由常務委員會主任召集並主持。主任可以委託副主任召集並主持會議。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常務委員會會議的召開日期,擬定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草案和日程草案,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審議通過。
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需要臨時調整議程,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五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應當在會議舉行的十日前,將開會日期、建議會議討論的主要事項,通知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的有關部門和有關人員。臨時召集的會議,可以臨時通知。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和工作報告,提議案和報告工作的機關、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提供會議需要的資料。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重大事項的議案和工作報告,一般應於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七日前送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之前,應認真準備對議案的審議意見。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必須出席會議。因病或者其它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會議的,應向秘書長請假,並徵得同意。
常務委員會實行會議簽到制度。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必須有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出席,才能舉行。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根據需要,可以召開全體會議、分組會議和聯組會議。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可邀請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負責人,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和辦公廳負責人,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有關專門委員會委員列席會議。
根據會議議程,還可以邀請各自治州、西寧市、海東地區各縣人大常委會主任或者副主任,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有關的本省選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列席會議。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議案和工作報告時,有關部門的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必要時,還可增派有關人員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全體會議時,可根據會議議程設旁聽席,邀請有關人員到會旁聽。

第三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主席團交付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四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所提議案先交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所提議案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主任會議決定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議案,應當向提議案機關或提議案人說明,必要時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
第十五條 西寧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提出意見,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省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作出決定。
第十七條 主任會議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託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代常務委員會擬定議案草案,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說明。
第十八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議案,必須用書面形式,寫明議題、理由和解決的方案;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必須附有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說明。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人事任免案,提請任免的機關應當報送介紹被任免人員的基本情況和政績及說明任免理由的材料。
第十九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議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由提議案機關或提議案人送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提議案機關的負責人或者提議案人關於議案的說明。
常務委員會聽取議案說明後,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必要時由聯組會議進行審議。常務委員會還可以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報告。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常務委員會聽取說明後,進行審議;或者經初步審議後,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再行審議,提出報告。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在審議依法提出的撤銷、罷免職務案,罷免本省選出的個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職務案,撤銷不適當的決議、決定和命令案的時候,被撤銷、罷免職務的人員、被罷免的代表,可以書面申訴意見,也可以到會申訴意見。被撤銷不適當的決議、決定和命令的機關負責人,可以到會申訴意見。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議案機關或提議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會議提出,聯組會議或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研究,提出報告。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交由專門委員會審議的議案,地方性法規草案、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向本次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也可以向下一次或者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聯組會議,可以聽取和審議專門委員會對議案審議意見的匯報,也可以聽取提議案機關負責人作議案的補充說明。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並且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作出相應的決議。

第四章 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向常務委員會的專項工作報告。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工作報告,由省長、院長、檢察長到會作報告,也可以由副職到會作報告。省人民政府委託所屬委、廳、局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工作報告,應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後,分別由秘書長、主任、廳長、局長到會作報告。正職因故不能到會作報告時,可以由副職到會作報告。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工作報告後,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必要時,由聯組會議審議。
主任會議可以決定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之前,將工作報告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意見,並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匯報。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工作報告作出決議。

第五章 質 詢

第三十一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省人民政府及所屬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第三十二條 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的對象、問題和內容。質詢的內容必須屬於受質詢機關的職權範圍。
第三十三條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交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
第三十四條 質詢案經主任會議決定交付受質詢機關,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或者在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如有特殊原因也可以書面答覆。
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被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並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書面答覆如果不滿意時,可以提出意見,經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作再次答覆。
專門委員會會議審議質詢案時,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出席會議,發表意見。
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審議的質詢案,專門委員會應將審議情況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或者主任會議提出報告。
第三十五條 受質詢機關對質詢案的答覆時間,不得遲於下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的質詢案,在未作出答覆前,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質詢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六章 發言與表決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人員,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分組會議、聯組會議上,要圍繞議題,作好準備,簡短明確地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八條 表決議案和補選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出缺代表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結果。
第三十九條 交付表決的議案,有修正案的,應先表決修正案。
第四十條 常務委員會表決議案,採用舉手方式和其它方式。
常務委員會原則通過的議案,可以授權主任會議作文字上的修改,然後公布。
第四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表決人事任免案,採用無記名方式或舉手方式;補選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出缺代表,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進行過程及情況,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決議、決定等,由報紙、廣播和電視公布、報導。
根據工作需要,常務委員會可以舉行新聞發布會、記者招待會。
第四十三條 本規則由主任會議負責解釋,由常務委員會負責修改。
第四十四條 本規則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修訂的規則

(1988年9月2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決定的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2年5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職權,提高議事效率和決策科學化民主化水平,根據憲法和地方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常務委員會的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議案,決定問題,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集體行使職權。

第二章 會議的召開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
常務委員會會議由常務委員會主任召集並主持。主任可以委託副主任召集並主持會議。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必須有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出席,才能舉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因病或者其它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會議的,應向秘書長請假。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實行簽到制度。
第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草案和日程草案由主任會議擬訂,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通過。會議期間需要臨時調整議程,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
常務委員會會議的召開日期,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應當在會議舉行的10日前,將會議日期、會議議程草案等事項,通知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的有關部門及人員。臨時召集的會議,可以臨時通知。
第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批准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等地方立法議案(簡稱地方立法議案)、重大事項的議案和工作報告,一般應當於會議舉行的7日前送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認真準備對議案的審議意見。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根據需要,可以召開全體會議、分組會議和聯組會議。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下列人員可以列席會議: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負責人;
(二)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工作委員會負責人;
(三)各自治州、西寧市、海東地區各縣人大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
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邀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及其他有關負責人列席會議。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議案和工作報告時,有關部門的負責人必須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全體會議時,可根據會議議程設立旁聽席。

第三章 議案的提出

第十二條 主任會議可以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主任會議可以委託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工作委員會代擬議案草案並作說明。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提出的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或者先交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委託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工作委員會研究,提出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省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四條 主任會議決定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議案,應當向提議案機關或提議案人說明,必要時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
第十五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議案,必須用書面形式,寫明案由、案據和方案。地方立法的議案,應當附有說明、立法依據及相關資料。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人事任免案,提請任免的機關應當同時報送任免呈報表和任職考察材料;撤銷職務的,由提請機關提交書面報告,並附調查結論等材料。
第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和工作報告,有關材料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30日前,由提議案機關或提議案人及報告工作的機關送交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第四章 議案的審議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提議案機關的負責人或者提議案人關於議案的說明。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議案說明後,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並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必要時由聯組會議進行審議,也可以由主任會議委託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工作委員會研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報告。
第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過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審議意見比較一致的地方性法規案和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也可以經過常務委員會一次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一般經過常務委員會一次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的具體審議程式,按照《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人事任免案時,提請任免的機關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撤銷職務案,罷免本省選出的個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職務案,撤銷不適當的決議、決定和命令案的時候,被撤銷職務的人員、被罷免的代表,被撤銷不適當的決議、決定和命令的機關負責人,可以到會申訴意見,也可以呈報書面申訴意見。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議案機關或者提議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會議提出,聯組會議或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工作委員會進行研究,提出報告。
第二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聯組會議,可以聽取提議案機關負責人作議案的補充說明;可以聽取和審議專門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工作委員會對議案審議或者研究意見的補充報告;可以聽取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發言。
第二十四條 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的授權,聽取代表大會組織的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調查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報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備案。
主任會議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全體會議決定。
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由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請全體會議通過。
調查委員會應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常務委員會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

第五章 工作報告的審議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工作。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應由省長、院長、檢察長、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工作,也可以由副職領導人員報告工作。省人民政府可以委託其他組成人員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工作。
第二十七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之前,主任會議可以決定將工作報告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委託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工作委員會研究,提出意見,並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匯報。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報告後,由分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工作報告作出決議。不需要作決議的,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重要意見,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整理成審議意見,經主任會議同意,交有關機關和組織辦理。有關機關和組織一般應當在60日內將辦理情況書面報告常務委員會。

第六章 質詢

第二十九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省人民政府及所屬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的對象、問題和內容。質詢的內容必須屬於受質詢機關的職權範圍。
第三十條 質詢案經主任會議決定交受質詢機關,由該機關的負責人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或者在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書面答覆。受質詢機關一般應當在本次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作出口頭或書面答覆。因特殊情況不能在本次會議上答覆的,至遲應在下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作出答覆。
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專門委員會應將審議情況向主任會議提出報告。主任會議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被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由主任會議印發會議或者印發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一條 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受質詢機關的書面答覆如果不滿意,經主任會議決定,由受質詢機關作再次答覆。
第三十二條 質詢案在被質詢機關未作出答覆前,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該質詢案即行終止。

第七章 發言與表決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人員參加常務委員會會議要圍繞議題,作好準備,發言應當簡短明確。
第三十四條 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的議案,有修正案的,應當先表決修正案。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採用無記名投票、舉手或其他方式,由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表決人事任免案,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或者舉手方式。補選本省出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條例、決議、決定和會議情況,省級報紙、廣播和電視應及時報導。《青海日報》收到地方性法規、條例、決議和決定的正式文本後,一般應於15日內登載。
根據工作需要,常務委員會可以舉行新聞發布會。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以及與法律、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相關的決議、決定,報全國人大常委會或國務院備案。在《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
第三十八條 本規則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決定,對《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過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審議意見比較一致的地方性法規案和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也可以經過常務委員會一次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一般經過常務委員會一次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的具體審議程式,按照《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規定》辦理。”
二、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通過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以及與法律、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相關的決議、決定,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備案,在《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
本決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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