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的規定(修正)

1988年10月29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改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的規定(修正)
  • 頒布單位:青海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8.10.29
  • 實施時間:1988.11.10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地方性法規議案的提出,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審議,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的通過,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公布,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廢止和失效,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建設,做好地方性法規的制定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地方性法規是指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和批准的在本省或本省的一定行政區域內施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範性檔案。
第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和國家憲法、法律、行政法規不牴觸的前提下可以根據下列情況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頒布的法律,規定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實施細則、辦法、規定的;
(二)為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在本省的貫徹執行,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三)有關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以及全省政治、經濟、文化、教育、民族、宗教、民政、科技、衛生、環保、公安、司法等重大事項,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四)省人民代表大會交付的制定法規的議案。
第四條 西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變通規定、補充規定,自治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變通規定、補充規定,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適用本規定的有關程式。
第五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式是:地方性法規議案的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審議;地方性法規的通過;地方性法規的公布。
第六條 地方性法規施行後,本行政區域內的各級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組織、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全體公民都必須遵守和執行。
第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檢查地方性法規的執行。

第二章 地方性法規議案的提出

第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應書面說明理由、根據、解決的辦法或附有法規草案。
其它政黨組織、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第九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交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時,應同時提交法規草案的說明及有關立法依據參閱資料。
第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根據其性質、內容、實施範圍,分別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工作機構、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擬訂。
第十一條 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要認真調查研究,廣泛徵求各方面的意見,符合國家憲法、法律和政策規定,適合本省實際。法規草案要結構嚴謹,條文規範,概念清楚,文字準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審議

第十二條 凡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草案,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負責審議,並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審議報告。法制委員會在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後再行審議,並將審議意見同時報告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
第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對提交審議的法規草案決定是否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主任會議決定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草案,應當向提案機關或提案人說明,必要時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
第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時,提出法規草案的機關或受委託擬訂的單位,應到會對該法規草案作說明,並派員聽取意見,回答詢問。負責審議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應提出審議報告。
第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草案,一般實行兩次會議審議制。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提請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應提出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結果的報告。經過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認為可以付諸表決的,即在本次會議上進行表決。
經過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認為需要進行再次審議的法規草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負責審議修改,向下一次或者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審議修改結果的報告。
第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草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機關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法規草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可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的通過

第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地方性法規,採用舉手表決方式。
第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表決時,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條例、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公布

第二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條例、規定,由提請的市、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
凡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均在《青海日報》上登載。
第二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的施行日期,由該法規本身作出規定。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廢止和失效

第二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按照制定程式辦理。
第二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中規定了有效期限的,期滿時即自行失效。
制定新法規取代原有法規的,應在新法規中明確規定原法規的廢止。
第二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與國家後來頒布的法律、行政法規牴觸的,應即停止執行,並應及時按照制定程式予以修改或廢止。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條例、規定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的,由報請批准的市、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地方性法規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該法規規定的主管部門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1988年11月10日起施行。原《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即行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