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規定

1994年6月24日四川省成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4年7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規定
  • 頒布單位:成都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07.26
  • 實施時間:1994.07.26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地方性法規立法規劃的編制,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議案的提出,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審議,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通過、報批和公布,第七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修改和廢止,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使地方性法規的制定工作程式化、規範化、制度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及有關法規規定,結合成都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地方性法規定,是指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制定、經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在本行政區域內施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範性檔案。
第三條 地方性法規根據內容、性質和適用範圍、對象的不同,可採用條例、規定、辦法、細則等名稱。
第四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原則:
(一)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二)地方性法規之間應協調、統一;
(三)根據本市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
第五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範圍:
(一)為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遵守和執行,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
(二)屬於本市改革開放、經濟建設、社會發展以及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的重大問題;
(三)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由常務委員會負責制定的。
第六條 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內容:立法目的、立法依據、基本原則、權利義務、法律責任、生效時間、執行和解釋等。
第七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式:編制規劃;提出議案;組織起草;審議和通過;呈報批准;公布施行。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工作委員會)是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綜合協調工作機構。

第二章 地方性法規立法規劃的編制

第九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有年度計畫和五年規劃。
編制地方性法規規劃和年度計畫按以下程式辦理: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工作委員會)分別提出草擬地方性法規的五年規劃和年度計畫,送交法制工作委員會。
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各方面提出的地方性法規的五年規劃和年度計畫,綜合協調匯總,編制全市地方性法規的五年規劃和年度計畫草案,經主任會議審議,報請常委會批准後施行。
第十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於每年10月底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下一年度的地方立法計畫,並報省人大常委會,由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室與各專門委員會及有關方面研究協商確定。五年的立法規劃草案應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六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十一條 經常務委員會批准編制的立法計畫應嚴格執行,確需調整變更的,由法制工作委員會提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議案的提出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
第十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按照《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專門委員會提請的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須分別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會議、專門委員會會議討論通過。
第十五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應由提出議案機關的負責人簽署;依法聯名提出的議案,應由提案人共同簽署。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十六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成立起草小組,起草小組名單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應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有關常務委員會工作和自身建設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常務委員會的工作機構組織起草;專門委員會提出的立法項目,可由專門委員會組織起草。
(二)常務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需要直接組織起草的,可委託專門委員會或責成工作委員會組織起草;
(三)有關市人民政府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
(四)有關審判工作和檢察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分別由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組織起草;
(五)有關社會團體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有關社會團體負責起草;
以上起草工作,也可委託有關院校、科研單位和專家、學者負責起草。
第十八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做到結構嚴謹、條理清楚,用語準確,文字簡明。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審議

第十九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提請機關應於常務委員會審議前十五天,送交常務委員會辦公廳,送交的材料包括:
(一)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
(二)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法律檔案;
(三)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說明的主要內容是:制定該法規的目的、法律依據、必要性、起草過程以及需要說明的其它重要事項。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連同議案提請機關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說明,一併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一條 受常務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委託組織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審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二條 主任會議認為必要,可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刊登在《成都晚報》上,交全體市民討論。由專門委員會或工作委員會向主任會議報告討論情況。
第二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時,先由提請審議的機關負責人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作說明,有關專門委員會作審議結果的報告,然後由分組會議或聯組會議審議。
第二十四條 提請審議的機關負責人以及主持起草法規草案的工作人員,在審議時應到會聽取審議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五條 提請審議的機關負責人可以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聯組會議和分組會議上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作補充說明。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一般應實行兩次會議審議通過。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草案期間,有關專門委員會應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法規草案進行修改,並向常務委員會作出修改說明。
第二十七條 法規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沒有交付表決或雖經表決沒有通過的,有關提請單位應根據常務委員會的審議意見辦理。經修改需要再次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八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議案在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通過、報批和公布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表決地方性法規草案,須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條 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有修正案的,先表決修正案。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在審議通過三十日前,應將其草案文本送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徵詢意見;審議通過後,於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前三十日書面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有半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根據所負責的地方性法規,草擬提請批准的報告和說明。
第三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在《成都晚報》全文予以公布,並以常務委員會檔案形式印發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其他有關部門。

第七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三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的生效時間和解釋權,由法規本身作出規定。
地方性法規需要制定實施細則的,被授權單位一般應在地方性法規後作出,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需要修改或補充時,依據本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三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的廢止,依下列規定:
(一)地方性法規已規定了的有效期限的,期限屆滿,即自行廢止;
(二)新制定的法規取代原法規的,在新法規中規定原法規廢止;
(三)地方性法規與新頒布的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由有關議案權單位提出廢止議案,依照本規定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式辦理。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5月22日成都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通過,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批准的《成都市地方性法規制定程式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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