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式的規定

1985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式的規定
  •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5.09.01
  • 實施時間:1985.09.01
第一條 為了做好地方性法規制定工作,明確地方性法規的制定程式,根據憲法和地方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地方性法規是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在本省範圍內具有法律效力的條例、辦法、規定、實施細則等規範性檔案。
第三條 屬於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事項,可根據本省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四條 地方性法規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
(二)符合本省實際,切實可行;
(三)與其他有關的地方性法規相銜接;
(四)結構嚴謹,邏輯嚴密,文字簡練,用詞準確。
第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大會主席團、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以及省人民代表(一人提議、三人以上附議)可以向大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
向大會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由大會主席團決定處理辦法。
第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以及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委員會和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意見,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必須負責起草該法規的草案。
提請審議的法規草案,應附有說明、有關法律依據和參考材料,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或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前一個月送交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八條 杭州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擬訂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制定。提請審議的法規草案,必須附有說明、有關法律依據和參考材料,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前二個月送交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九條 市、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省人民團體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第十條 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先由大會主席團會議進行審議;審議肯定的,由主席團會議決定提交大會正式審議。
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先由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委員會和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意見,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正式審議。
第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或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時,提出該法規草案的機關的負責工作人員應當到會作起草法規草案的說明,並負責答覆審議中提出的問題。
第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定地方性法規,採用舉手表決方式,以全體代表或全體委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頒布。
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經審議通過,也可根據情況,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權省人民政府頒布。
第十四條 頒布地方性法規的法定刊物是:
(一)《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刊》;
(二)《浙江日報》。
第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的生效時間,由法規本身規定。
第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屬於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具體條款的適用解釋,也可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權有關主管部門解釋。
第十八條 修改或廢止地方性法規的程式,與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式相同。
第十九條 景寧畲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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