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的規定

1994年11月30日浙江省寧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4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1994年12月20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的規定
  • 頒布單位:寧波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12.20
  • 實施時間:1994.12.20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地方性法規立法計畫的編制,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議案的提出,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審議,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表決和通過,第七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和公布,第八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修改和廢止,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快制定地方性法規,保證地方性法規質量,使制定地方性法規工作規範化、科學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地方性法規程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地方性法規,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制定,經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範性檔案。
第三條 地方性法規根據內容、性質和適用範圍的不同,可採用條例、規定、辦法等名稱。
第四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並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地方性法規之間應協調、統一。
第五條 下列事項屬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範圍:
(一)為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省的地方性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遵守和執行,需要作出的具體規定;
(二)屬於本市改革開放、經濟建設、社會發展以及關係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
(三)市人民代表大會授權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第六條 地方性法規一般應具有以下基本內容:立法目的、立法依據、基本原則、適用範圍、權利義務、法律責任、生效時間、執行和解釋等。
第七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必須遵循以下程式:編制計畫;組織起草;提出議案;審議和通過;呈報批准;公布施行。

第二章 地方性法規立法計畫的編制

第八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編制年度立法計畫。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一般應於每年九月底以前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下一年度擬立法的計畫項目。
第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和各工作委員會、各縣(市、區)人大常委會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立法建議。
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和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會提出立法建議。
市級各民主黨派、社會團體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立法建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立法建議。
第十條 依照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提出立法建議的,應當提交《制定地方性法規建議書》。
《制定地方性法規建議書》的主要內容是:地方性法規名稱、立法依據、立法宗旨和目的、需要規範的行為和採取的法律對策、起草地方性法規的單位、提請審議的時間安排等。
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應分別對《制定地方性法規建議書》進行初步審查,提出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計畫的意見。
第十一條 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工作委員會,根據各方面提出的年度立法計畫項目和立法建議,於每年第四季度編制下一年度市人大常委會立法計畫,經主任會議審查後報市人大常委會批准。
經市人大常委會批准的年度立法計畫應嚴格執行,確需調整變更的,應由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有關工作委員會提出的意見,提請主任會議決定,並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按下列分工進行:
(一)有關市人大常委會工作和自身建設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市人大常委會的工作機構起草;
(二)有關市人民政府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起草;
(三)有關審判工作和檢察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分別由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起草;
(四)有關社會團體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有關社會團體起草。
前款(二)、(三)、(四)項規定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市人大常委會或者主任會議認為需要直接起草的,可指定市人大常委會的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第十三條 負責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部門、單位,應當確定部門、單位負責人具體負責起草工作,成立起草工作小組,並按年度立法計畫確定的時間完成起草任務。
負責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部門、單位也可委託有關院校、科研單位和專家、學者進行起草工作。
第十四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和有關工作委員會在有關部門、單位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時,可派員參與起草和協調工作。
第十五條 主任會議或有關工作委員會根據需要,可聽取有關部門、單位關於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工作的情況匯報,督促起草工作,並對地方性法規草案提出修改意見。
第十六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充分發揚民主,注重調查研究,認真做好徵求意見和協調工作:
(一)對本部門所屬單位之間的不同意見,由負責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部門組織協調;
(二)對本市有關部門、地區的不同意見,屬行政管理範圍的,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協調;屬地方政權建設、社會團體方面的,由市人大常委會組織協調;
(三)地方性法規草案涉及審判、檢察工作的,應徵求審判、檢察機關的意見。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議案的提出

第十七條 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議案。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提出地方性法規議案,應由主要負責人簽署,正式行文報送。
第十八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議案,應當同時提交該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說明、依據的法律、法規及政策等有關資料。
提議案人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舉行的30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有關資料送交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第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制定法規的宗旨、必要性、可行性和有關法律、法規、政策依據;
(二)法規的適用範圍和主要內容;
(三)法規草案的起草過程和有關方面對法規草案的主要分歧意見以及協調結果;
(四)其他應當說明的事項。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審議

第二十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有關工作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委託進行初審,並向主任會議報告初審意見。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議案,由主任會議根據有關工作委員會提出的初審意見,決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議案,由主任會議根據有關工作委員會提出的初審意見,決定是否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決定不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應當向提議案人說明情況。
第二十二條 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草案涉及的重大問題還需要調查和協調的,可以要求提議案人進行調查、協調和修改,也可以要求有關工作委員會會同提議案人進行調查、協調和修改。
主任會議根據提議案人或者有關工作委員會提出的有關調查、協調和修改意見,再按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由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及時印發市有關部門、縣(市、區)人大常委會以及其他有關單位、人員徵求意見。必要時,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在報刊上刊登或採取其他方式,廣泛徵求公民意見。
被徵求意見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就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和規範性進行研究,提出修改意見和建議,並在指定期限內告知有關工作委員會。
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之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送交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徵詢意見。
第二十四條 負責初審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有關工作委員會,應當將各方面提出的重要意見和建議,及時整理報告主任會議。
第二十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舉行的7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有關資料送交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時,提議案人應當向全體會議作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
主任會議可委託其組成人員或有關工作委員會負責人,向全體會議作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初審報告。
第二十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分組審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提議案人應當出席或列席會議,聽取審議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八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經一次會議審議通過,也可以經兩次或兩次以上會議審議通過。
第二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經審議後可以在本次會議通過的,由負責初審的有關工作委員會會同法制工作委員會和有關部門、單位根據會議審議意見,在會議期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修改,並就修改情況向主任會議作說明。
主任會議根據有關工作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和修改情況的說明,決定將該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提交本次會議繼續審議,並委託主任會議組成人員或有關工作委員會負責人向全體會議作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
第三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經審議後需要提交下次會議繼續審議的,由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負責初審的有關工作委員會和有關部門、單位根據會議審議意見,在閉會後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調查研究、論證和修改,並就修改情況向主任會議作說明。
主任會議根據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和修改情況的說明,決定將該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提交下次會議繼續審議,並委託主任會議組成人員或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人,向全體會議作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
第三十一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時,有較大分歧意見的,可以由主任會議提議,經全體會議同意,暫不交付表決,交有關工作委員會和提議案人進一步研究修改。
第三十二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議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研究,並徵得多數委員同意,對該地方性法規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時,認為有必要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經全體會議同意,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表決和通過

第三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經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後,由主任會議決定交付市人大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地方性法規草案交付表決前,應當宣讀地方性法規草案全文或修改的條文。
第三十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地方性法規草案,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三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經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後,因特殊原因決定不交付表決,或者交付表決後沒有通過的,提議案人應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的審議意見辦理。

第七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第三十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應依法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報請批准時應當提交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的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文本及其說明。
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地方性法規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具體工作。
第三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經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後,由市人大常委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市人大常委會公告以及公布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在《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寧波日報》上全文刊登。
第三十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應當在地方性法規公布之日起20日內,將公布地方性法規的公告及地方性法規文本報送省人大常委會。

第八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四十條 地方性法規由市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屬於地方性法規具體套用的問題,由地方性法規授權的機關負責解釋。有關機關為執行地方性法規作出的解釋或制定的實施細則,必須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四十一條 市人大常委會已公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規,需要修改或廢止的,提議案人應提出修改或廢止地方性法規議案,提出修改地方性法規議案的,應同時提出修改文本或條文,並按本規定有關程式辦理。
市人大常委會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取代原地方性法規的,應在新地方性法規中規定原地方性法規廢止。
第四十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通過修改或廢止地方性法規議案,應當作出關於修改或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並報經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後予以公布。作出修改地方性法規決定的,應當同時公布修改後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經費,由市財政部門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編制的年度立法計畫予以安排、落實。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由市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1日寧波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制定程式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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