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準備,第一節 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計畫,第二節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案的提出,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和通過,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和公布,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解釋,第七章 附 則,
基本信息
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辦法
(2001年1月16日武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4次會議通過,2001年2月6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湖北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除只能由法律規定的事項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根據本市實際,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其他事項。
前款規定的事項中,規定本市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
第四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必須遵循下列原則:
(二)從本市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湖北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三)遵守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
(四)充分發揚民主,廣泛聽取意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制定地方性法規活動 ;
(五)公平、公正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
(六)科學、合理地規定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防止強化部門利益。
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準備
第一節 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計畫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代表和有關方面的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以及本市的實際需要,經過調研論證,提出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規計畫草案,提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討論決定。
第六條 對沒有列入年度計畫的制定地方性法規建議項目,急需當年審議制定且條件成熟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補充列入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規計畫。
第二節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一般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組織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擬聯名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由其自行起草 地方性法規草案,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予以協助;沒有自行起草條件的,可以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需要指定或者委託有關部門、組織或者專家起草。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確定起草工作負責人,落實起草工作人員,並根據制定地方性法規計畫的要求,作出起草進度安排;不能按要求如期完成起草工作的,要寫出報告,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說 明情況。
第九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進行深入的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主要內容有分歧意見時,屬本市行政管理方 面的,由市人民政府協調;屬於其他方面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協調。協調工作應當在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之前完成。
第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提前參與起草工作。
第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根據需要,聽取有關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的情況匯報,督促起草工作按期完成。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案的提出
第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十名以上代表聯名,可 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地方性法規案。
第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駐範圍內的地方性法規案。
第十四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性、起草經過和 主要內容。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六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於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二十日前提出。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和通過
第一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和通過地方性法規案
第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 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九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辦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的有 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二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 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 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職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 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 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 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和通過地方性法規案
第二十七條 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 建議提案人修改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並向提案人說明。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 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分組審議後,由全體會議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並對法制委員會提 出、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表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進行表決。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調整關係比較複雜的或者意見分歧比較大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提出,常務委員會同意,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後再交付表決。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由主任會議提出,常務委員會同意,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全體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小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 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 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及其他方面的意見。 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傳送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將意見整理後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重要的或者人民民眾普遍關心的地方性法規案,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予以公布,在全市徵求意見。各機關組織和公民提出的意見送主任會議指定的工作機構。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 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 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三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並經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 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時提出的意見,涉及本市行政管理方面重大問題的,由市人民政府在閉會後進行協調;涉及其他方面的, 由主任會議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在閉會後進行協調。
第四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 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節 其他規定
第四十四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四十五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四十六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可以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式 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四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適用本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第四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的地方必法規,由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的說明,一併報送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四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經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報刊 上全文刊登。
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或者廢止的,必須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條 公布地方性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該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機關、批准機關和通過、批准、施行的日期。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地方性法規依據的。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 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五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五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法規解釋草案表決 稿。
第五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地方性法規解釋的報批和公布適用本辦法第五章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地方性法規的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1年2月20日起施行。1994年5月27日武漢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8次會議通過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的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