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

1994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4年11月21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11.21
  • 實施時間:1994.11.2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立法議案的提出及處理,第三章 立法計畫的編制,第四章 法規草案的起草,第五章 法規草案的報送,第六章 審議,第七章 表決通過及公告,第八章 批准,第九章 修改、廢止,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地方立法,根據憲法、法律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通過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包括:
(一)根據國家法律規定製定的實施辦法、細則;
(二)為保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或決定的貫徹實施而制定的法規;
(三)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在本市範圍內施行的法規;
(四)為促進本省經濟和社會發展而制定的法規。

第二章 立法議案的提出及處理

第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期間提出的交由省人大常委會辦理的立法議案,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第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會以及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提出屬於省人大常委會職權範圍內的立法議案。立法議案應當附法規草案及其說明。
立法議案的處理,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對立法議案作出處理決定前,提議案單位或人員要求撤回的,處理即行終止。
第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省人民政府各部門,省政協辦事機構,省級社會團體、民主黨派、軍事機關以及市(地)級人大常委會、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立法建議。
立法建議的處理,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三章 立法計畫的編制

第六條 立法項目由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匯總,聯合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年度立法計畫應包括立法項目、起草單位、負責人、送審時間等內容。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由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立法項目的增減、調整,須經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同意。
下一年度立法計畫應於本工作年度最後一次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下達。
第七條 承辦立法計畫項目的單位,應按計畫規定時限完成法規草案的起草任務。不能按時完成的,應向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作出書面報告。

第四章 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八條 法規草案的起草單位,按照主管業務與法規內容對口的原則確定。屬於某個部門業務範圍的法規草案,由該部門負責起草;屬於同幾個部門有直接關係的法規草案,確定一個部門牽頭聯合起草;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由省人大專門委員會或省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組織起草,也可以委託專家學者起草。
第九條 起草法規的要求:
(一)不得與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牴觸;
(二)從本省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
(三)抓準要解決的主要問題;
(四)文字簡明,結構嚴謹,便於執行。
第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在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前,完成徵求意見和協調工作:
(一)對本部門所屬單位之間的不同意見,由法規草案的起草單位組織協調;
(二)對本省有關部門、地區或者上級國家機關的不同意見,屬於行政管理範圍的,由省人民政府組織協調;屬於審判、檢察工作方面的,由省高級人民法院或省人民檢察院組織協調;屬於社會團體方面的,由省人大專門委員會或省人大常委會有關辦事機構組織協調;
(三)對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之間的不同意見,由省人大常委會或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組織協調。
第十一條 省人大專門委員會或省人大常委會有關辦事機構可以提前介入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了解情況,積累資料,為提請審議作準備。

第五章 法規草案的報送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法規草案的報告分別由省長、院長、檢察長簽署;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建議提請審議的法規草案,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或分管副主任簽署。
提請審議的報告、法規草案及其說明、主要立法參考資料,應於開會前三十日送達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第十三條 提請審議的法規草案,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
建議列入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應於開會前七日將提請審議報告、法規草案及其說明、主要立法參考資料,送達常委會組成人員。

第六章 審議

第十四條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法規草案,出席人數必須超過全體組成人員的半數。
審議法規草案時,由提請審議單位的負責人作起草說明,有關部門負責人應列席會議,聽取意見,回答詢問。省人大專門委員會或省人大常委會有關辦事機構可以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審查意見。
第十五條 經過審議需要修改的法規草案,由省人大專門委員會或省人大常委會有關辦事機構根據審議意見組織修改,並向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報告修改情況,根據委員意見最後修改定稿。
經過審議修改定稿的法規草案是否付表決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七章 表決通過及公告

第十六條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通過地方性法規草案,以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為有效。
第十七條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省人大常委會發布公告,並在省人大常委會《會刊》、《福建日報》刊登。
《福建日報》應於地方性法規通過之日起七日內刊登公告及法規全文。
省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按照規定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八章 批准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其批准程式參照本規定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有關規定辦理。
省人大常委會對於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著重審議其是否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可以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決定。
第十九條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及其作出的批准決定,由報請機關公布。

第九章 修改、廢止

第二十條 地方性法規修正案或廢止案的提出、審議、通過等程式,適用本規定的有關規定。
修正地方性法規的決定,應與修正後的地方性法規同通過等程式,適用本規定的有關規定。
修正地方性法規的決定,應與修正後的地方性法規同時公布。

第十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2月1日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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