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地方性法規案的提出,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審議,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的通過,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批准,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公布,第七章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第八章 附 則,修改草案的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使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式科學化、規範化,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規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結合自治區立法工作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要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為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服務;要以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為依據;要從實際出發,體現民族特點和地區特點;要實行立法民主。
第三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在自治區內具有法律效力。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包頭市的地方性法規和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鄂溫克族自治旗、鄂倫春自治旗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在該行政區域內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範圍:
(一)國家法律授權制定實施辦法、實施細則或者補充規定的;
(二)為了保證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施,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三)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根據自治區的實際情況,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第五條 地方性法規的名稱為條例、規定、辦法、規則、細則。
第二章 地方性法規案的提出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自治區人民政府、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自治區人民政府、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須分別由主任、主席、院長、檢察長簽署,並附法規草案和說明,提供有關法律依據和參考資料。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須由提案人簽署,可以附法規草案和說明,也可以由主任會議決定,交有關部門代為起草法規草案和說明。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審議
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提出審查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或辦公廳代主任會議草擬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主任會議審查,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九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說明,應當在會議舉行前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地方性法規草案說明後,由分組會議審議,也可以由聯組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應主要就法規草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規範性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時候,有關機關和部門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地方性法規修改草案,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有關工作委員會根據審議意見修改,提出修改稿和修改說明,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本次會議審議。
地方性法規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認為需要進一步研究修改的,交有關工作委員會修改,提出修改稿和修改說明,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下一次或者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有關工作委員會可以發設區的市、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盟人大工作機構、有關機關、部門和有關人員廣泛徵求意見。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自治條例草案、單行條例草案和地方性法規草案。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的通過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地方性法規,採用無記名方式,由常務委員會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並由自治區有關國家機關實施。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批准
第十六條 呼和浩特市、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鄂溫克族自治旗、鄂倫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報請批准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應當報送提請批准的報告,並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及其說明和通過的決議。
第十七條 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提出審查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應主要就其是否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進行審議。有關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的意見進行修改,提出修改稿和修改說明,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批准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採用無記名方式,由常務委員會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批准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應作出批准的決議。
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並通知報請批准的市、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公布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以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常務委員會公告和地方性法規,應當在《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刊》《內蒙古日報》上用蒙古文字和漢文字刊登。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制定機關公布。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施行日期,在該法規中作出規定。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經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第七章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
第二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同國家現行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或者同實際情況不相適應的條文,需要修改時,應由原提請機關提出修改地方性法規案,並附修改決定草案和說明。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修改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後,由有關工作委員會根據決定對原地方性法規作相應的修正,由常務委員會重新公布。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廢止,依下列規定:
(一)地方性法規有效期限屆滿的,自行廢止;
(二)新的地方性法規取代原有的地方性法規的,原有的地方性法規即行廢止;
(三)地方性法規同國家新頒布的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或者同實際情況不相適應的,由原提請機關提出廢止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決定廢止。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須報請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二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修改和廢止的審議、通過和公布程式,與制定程式同。
第八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凡屬於地方性法規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的,由制定機關進行解釋。
凡屬於地方性法規具體套用的問題,由主管部門進行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草案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員: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修改草案)》(以下簡稱《規定修改草案》),是在《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若干規定(試行)》(以下簡稱《試行規定》)的基礎上修改的。《試行規定》自1985年通過試行以來,對於加強地方立法工作,使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式科學化和規範化,起到了積極作用。由於《地方組織法》於1986年12月作了重要修改,《試行規定》有些條款與修改後的《地方組織法》不相吻合;而且《試行規定》在試行期間,自治區地方立法工作有了新的發展,積累了新的經驗。為使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式更加科學化、規範化,適應地方立法工作的實際需要,對《試行規定》進行修改並正式頒布施行是十分必要的。
《規定修改草案》由法制工作委員會修改後,徵求了自治區人民政府、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呼和浩特市、包頭市、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鄂溫克族自治旗、鄂倫春自治旗人大常委會和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各委員會的意見,又作了多次修改,由《試行規定》七章二十三條改為八章二十九條。主任會議決定將《規定修改草案》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現在,我就主要修改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總則
根據幾年來的立法實踐,對總則作了較大修改,由《試行規定》的四條,修改為五條。修改增加的主要內容是:
1、立法的目的和立法依據
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是程式法規,為使立法的目的和法規的性質相一致,《規定修改草案》對立法的目的作了確切的規定,就是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式科學化、規範化。由於本規定的立法依據主要是《地方組織法》,所以將立法依據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結合自治區立法工作實踐,制定本規定”。
2、立法指導思想和立法原則
立法是政治活動,又是科學活動,必須堅持正確的指導思想和立法原則。《規定修改草案》根據憲法和立法實踐,在總則中增加了一條對立法的指導思想和立法原則作出了規定,即:“制定地方性法規,要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為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服務;要以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為依據;要從實際出發,體現民族特點和地區特點;要實行立法民主”。這對於體現全區各族人民的意志,做好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質量,保證和促進自治區的兩個文明建設具有重要意義。
3、地方性法規的法律效力
《試行規定》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規定為在“自治區具有法律效力”是不準確的。根據法律效力範圍的法理解釋,《規定修改草案》對常務委員會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的法律效力,分別作出了明確規定。
4、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範圍
明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範圍,有利於常務委員會更好地行使立法權。總結幾年來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經驗,對《試行規定》第三條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範圍進行了修改。《規定修改草案》第四條對立法範圍作了較為科學的規定,概括起來就是授權性的、實施性的和自主性的地方性法規。
5、地方性法規的名稱
幾年來,由於對制定地方性法規名稱沒有規定,致使法規名稱不統一、不規範。因此,《規定修改草案》增加了第五條,專就地方性法規的名稱作了規定。其中,對某一方面的工作作比較全面、系統的規定,稱“條例”;對某一方面的工作作部分的規定,稱“規定”;對某一項工作作比較具體的規定,稱“辦法”;對某一方面的活動方式和程式作出具體規定的,稱“規則”;對國家法律授權制定具體實施規定的,稱“細則”。這樣規定是符合自治區立法實際的。
二、關於地方性法規案的提出
《試行規定》第五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四人以上,可以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規定,是參照《全國人大組織法》的有關規定作出的。現行《地方組織法》規定了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可以聯名提出議案。對此,《規定修改草案》作了相應的修改。
《試行規定》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可以不附法規草案和說明。作為地方性法規案,必須由法規議案、法規草案和說明三個部分組成。因此,無論是提出法規案的機關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提出法規案時,都須附法規草案和說明。但考慮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工作情況,《規定修改草案》將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須由提案人簽署,可以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說明,也可以由主任會議決定,交有關工作委員會代為起草法規草案和說明。”
三、地方性法規的審議法規的審議
是一項重要的立法程式,根據幾年來的立法實際,對《試行規定》關於法規的審議作了較大的修改補充。如《規定修改草案》第八條第二款、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都是增加的條款。又如第十一條對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後的修改程式,由《試行規定》交草擬部門進一步修改的規定,改為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修改,提出修改稿和修改說明。這樣修改,使審議地方性法規的程式更加完善。
四、關於地方性法規的通過和公布
地方性法規的通過,是立法的必經程式,是立法程式中最重要和最有決定意義的程式。因此,《規定修改草案》將法規的通過單列一章。第十四條對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地方性法規,作出了”採用無記名方式“的規定,這樣有利於委員更好地表達自己的意志。
地方性法規通過後,必須由制定機關公布,這是立法的最後程式。《規定修改草案》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二條對常務委員會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的公布以及施行作出了明確規定。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公布的方式,由《試行規定》經主任簽署,“以常務委員會令公布”,改為“以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這是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關於地方性法規公布方式的答覆規定的。
五、關於地方性法規的批准
根據現行《地方組織法》的規定,呼和浩特市、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根據這種情況,並考慮到《試行規定》對自治旗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程式沒有作出必要規定,《規定修改草案》對地方性法規的批准單列一章,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審議、修改、通過的方式和備案等程式作了具體規定。這樣既保證了法制的統一,簡化了審批程式,又便於呼和浩特市、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三個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有效地行使立法權。
六、關於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
《試行規定》對地方性法規的修改沒有作出規定,對地方性法規的廢止規定得也很原則。根據幾年來的立法實踐,參照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經驗,《規定修改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對地方性法規的修改程式作出了具體規定。《規定修改草案》第二十五條對應廢止的地方性法規由《試行規定》的四項,改為三項,概括起來就是自行廢止、即行廢止和決定廢止。《規定修改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對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修改和廢止,對地方性法規修改和廢止的審議、通過和公布的程式也都作了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規定修改草案》請一併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