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的規定

1992年9月25日包頭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1992年12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的規定
  • 頒布單位:包頭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2.12.30
  • 實施時間:1992.12.30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地方性法規的提出和起草,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的審議和通過,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的公布,第五章 附則,修改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使制定地方性法規做到規範化、科學化、程式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立法工作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地方性法規,是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所制定的條例、規定、辦法、細則等規範性檔案。
第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具有法律效力,一切國家機關、武裝力量、各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全體公民必須遵守和執行。
第四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必須遵守的原則:
(一)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有利於保障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的進行;
(二)要以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為依據;
(三)從實際出發,實事求是,對解決本行政區全局性問題有針對性、適用性和可行性;
(四)堅持民眾路線,深入調查研究,廣泛徵求各有關方面的意見,認真作好各有關部門的協調工作,保證各項地方性法規充分體現人民民眾的意願。
第五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範圍:
(一)為了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的實施,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二)國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規,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第二章 地方性法規的提出和起草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案。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須分別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會議討論通過,經主任、市長、院長、檢察長和各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簽署,並附法規草案和說明,提供有關法律依據和參考資料。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須由提案人簽署,可以附法規草案和說明,也可以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交有關部門代為起草法規草案和說明。
第八條 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分別組織起草或者聯合起草。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的審議和通過

第九條 凡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初審,審議的重點是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
第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初審後,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初審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時,認為該項法規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應作出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第十二條 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在會議舉行十天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有關材料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做好審議準備。
第十三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時,有關部門的負責人應當向會議作關於該項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有關專門委員會向會議作審議報告,有關機關和部門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一般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通過。第一次主要是對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審議,提出修改意見,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根據會議審議的意見進行修改,並提出修改稿和修改說明,然後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下一次或者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並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向會議作修改情況的說明。對於比較成熟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
第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地方性法規,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的公布

第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簽署,以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於《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刊》和《包頭日報》。
第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公布後,即按其規定的日期,在本市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章 附則

第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需要修改或者廢止時,原提出法規案機關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修正案或者廢止案,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審議決定,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十九條 凡屬於地方性法規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凡屬於地方性法規具體適用的問題,由法規授權機關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包頭市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的《包頭市人大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本次會議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使包頭市人大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工作程式化、規範化,制定該《規定》是必要的。《規定》是根據《地方組織法》的有關規定製定的,體現了包頭市人大常委會立法工作的實際,是可行的;同時,對《規定》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根據常委會會議審議意見,對《規定》作了必要的修改,提出了這個修改稿。我受主任會議委託對修改的主要內容說明如下:
一、關於法規名稱。為了體現法規的嚴肅性,應將《規定》的名稱寫成全稱,即《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的規定》。正文中凡遇有此簡稱的都改為全稱。
二、關於適用範圍。會議審議認為,該《規定》只適用於常務委員會,不包括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部分,因此將《規定》第二條中“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及其”二字刪去。同時將該條“就全市重大的、涉及公民權利和義務的事項”改為“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這樣修改符合法律規定。
三、關於法律效力。會議審議認為,根據法律規定包頭市人大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只有經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後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在《規定》第三條中“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具有法律效力”前,增加“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一句。
四、關於制定法規原則。在《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前增加“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將該條第二項改為“要以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為依據。”這樣修改更加簡練、準確。
五、關於制定法規的範圍。鑒於《規定》第五條規定的內容中,(一)、(二)、(三)項是關於法規類型方面的規定,(四)、(五)、(六)、(七)項是關於法規內容方面的規定,把兩個方面的內容混在一條規定不太規範,同時關於法規內容方面的規定也難以列全,因此刪去(四)、(五)、(六)、(七)項;第(二)項不符合法律規定,法律沒有明文授權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可以制定實施細則或者補充規定,故刪去此項。這樣,第五條改為“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範圍:(一)為了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的實施,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二)國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規,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六、關於制定政府行政規章的問題。《規定》第九條和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是制定政府行政規章方面的內容,不屬於本《規定》所調整的範圍,因此刪去了《規定》第九條和第二十一條。
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表決。《規定》第十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其中“審議”一詞,用語不準確,也不符合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規定,故改為“表決”。
八、關於第四章的標題“地方性法規的公布和實施”。鑒於第四章條文中沒有關於實施方面的內容,因此將第四章標題“地方性法規的公布和實施”中“和實施”三個字刪去。
九、關於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式。委員們提出,《規定》第十九條關於地方性法規修改和廢止程式規定不明確。因此,將第十九條中“原提出法規案機關應向市人大常委會寫出報告,說明理由,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調查研究,”修改為:“原提出法規案機關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修正案或者廢止案”。這樣修改,符合法律規定。
此外,還對該《規定》在文字和技術方面作了必要的修改,使其更加規範化。
以上修改說明,連同《規定》(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