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規定

2001年2月25日成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1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規定
  • 頒布單位:成都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1.04.11
  • 實施時間:2001.04.1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第四章 其他規定,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健全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地方性法規,是指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經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在本行政區域施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範性檔案。
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和廢止,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和鄧小平理論,堅持改革開放。
第四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第五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六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從實際出發,突出地方特色,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地方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以下簡稱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八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九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在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常務委員會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也可以就法規案中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七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對法規草案表決稿提出修正案,經大會主席團決定是否交付表決。交付表決的法規案有修正案的,先表決修正案。
第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一條 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應於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並附法規草案文本和說明及有關資料。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應提出法規草案審議意見的報告及法規草案第二次審議稿,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應提出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及法規草案修改稿,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時,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應提出法規草案的審議意見及法規草案第二次審議稿,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法制委員會應提出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及法規草案修改稿,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由提案人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作說明,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經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後,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提出書面審議結果的報告和修正案草案修改稿。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統一進行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七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二十八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聽取意見,或者傳送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重要的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法規草案向社會公布,徵求公眾意見。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收集的意見進行整理,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三十二條 法規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對法規草案表決稿提出修正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交付表決。交付表決的法規案有修正案的,先表決修正案。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權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式,適用本規定的第二章、第三章的有關規定。
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或者廢止的,必須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第三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經批准公布後,及時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報紙上刊登。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的名稱為條例、規定和實施辦法。對某一方面工作作比較全面、系統規定的法規,稱“條例”;對某一方面工作作部分規定的法規,稱“規定”;根據法律授權或者為實施法律、行政法規作出比較具體規定的法規,稱“實施辦法”。
第三十八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有計畫地進行。地方立法計畫的制定和變更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4日成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1994年7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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