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的規定

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1993年12月15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的規定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3.12.15
  • 實施時間:1993.12.1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制定法規議案的提出,第三章 法規草案的擬定,第四章 法規草案議案的審議,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批准,第六章 法規議案的通過、公布和備案,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使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式規範化、制度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或者批准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從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不得與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牴觸。
民族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第二章 制定法規議案的提出

第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期間,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各專門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
第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
第六條 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請批准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議案。
成都市、重慶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請批准由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議案。
第七條 制定和提請批准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議案,按照《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有關規定辦理,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或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應列入立法計畫。

第三章 法規草案的擬定

第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每年編制年度的立法計畫。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室會同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和省政府法制局以及有關機關、單位根據五年立法規劃和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議案、立法建議對需要列入當年立法計畫的立法項目進行調查研究和論證,由法制工作室綜合協調匯總,編制全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年度計畫草案,報主任會議決定,並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認可。
第九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按地方立法計畫執行,需要調整變更的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計畫的項目,按其性質、內容和職責範圍,分別由下列單位負責起草:
(一)有關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工作方面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成立起草小組負責起草;
(二)有關省人民政府工作方面的,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有關部門成立起草小組負責起草;
(三)有關審判、檢察工作方面的,由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成立起草小組負責起草;
(四)有關社會團體工作方面的,由有關社會團體成立起草小組負責起草;
以上(二)(三)(四)項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也可以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組織起草小組負責起草;或者委託有關院校、科研單位和專家、學者負責起草。
第十一條 草擬地方性法規草案,應與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銜接,做到結構嚴謹,條理清楚,用語準確,文字簡明。
第十二條 草擬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充分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基層單位和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四章 法規草案議案的審議

第十三條 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議案,必須由提出議案的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署。
第十四條 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議案,應於會議舉行前三十日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並附法規草案文本、說明以及有關資料。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於會議舉行之前,將法規草案文本、說明以及有關資料送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十五條 主任會議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議案,交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議案,經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本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本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六條 主任會議決定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向提案單位說明,並交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機關進行修改後,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下一次或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七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一般實行兩次審議通過。
有關法規性決定的議案和修改地方性法規的議案,可以實行一次審議通過。
第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時,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機關作法規草案的說明,再進行分組會議或聯組會議審議。
第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初步審議後,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向下一次或者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各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時,應聽取政法委員會的意見。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室應在各專門委員會審議前對專門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提出修改意見。
第二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時,應通知提請機關或起草部門派員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一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機關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法規草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有必要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常務委員會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批准

第二十三條 成都市、重慶市及民族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於每年第四季度,將下一年度的地方立法計畫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法制工作室與各專門委員會及有關方面研究協商確定。
立法計畫在執行中需要調整變更的,應及時告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室。
第二十四條 成都市、重慶市及民族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三十日之前,應將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草案文本送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徵詢意見。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應負責徵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其他有關單位的意見,匯總告知法規草案提請機關。
自治縣制定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通過之前,還應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徵求意見。
第二十五條 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由制定機關於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前三十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請批准的書面報告,並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文本、說明以及有關資料。
第二十六條 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經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向主任會議提出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不提請本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向提請機關說明。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報批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時,應聽取政法委員會的意見。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室應在各專門委員會審議前對專門委員會審議的報批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提出修改意見。
第二十七條 對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列入就近的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一般實行一次會議審議批准。
第二十八條 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後,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作審議結果的報告。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時,應通知提請機關派員參加,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三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時,認為需要作重大修改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進行修改,也可以交提請機關修改後再報批。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一般應當批准,不予批准的應當作出說明。

第六章 法規議案的通過、公布和備案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在審議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後應當交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表決前一日,應當將擬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和批准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決定草案文本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表決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時,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表決的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予以公布,省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及其公告,應於通過後七日內在《四川日報》上全文刊登。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單行條例,由制定機關發布公告。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於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修改,適用本規定。
第三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或批准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修正案,應當作出關於修改或者批准的決定,並予以公布。同時公布修正後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文本。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屬於法規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屬於法規具體套用中的問題,分別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有關辦事機構、省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解釋,由制定機關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1年10月31日四川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制訂和頒布地方性法規程式的暫行規定》、1988年8月7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成都、重慶兩市地方性法規的辦法》和1990年6月27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法規報批程式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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