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的規定

1993年2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3年3月2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號公布 1993年3月2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的規定
  •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3.03.02
  • 實施時間:1993.03.02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議案的提出,第三章 審議,第四章 通過,第五章 頒布、生效與備案,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明確地方性法規的制定程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從本省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並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意見,認真進行科學論證。

第二章 議案的提出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法制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主任會議決定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應當向提議案人說明或者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八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應當隨附該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說明,並提供有關材料。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宗旨、必要性、可行性和有關依據;
(二)該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適用範圍和主要內容;
(三)有關方面對該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原則性分歧意見以及協調結果;
(四)其他應當說明的事項。
提議案人應當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15日前,將擬提請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送交常務委員會。
第九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交由提議案人修改補充。
第十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由法制委員會及時印發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各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以及其他有關單位、人員徵求意見。必要時,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在報刊上刊登地方性法規草案徵求公民意見。
被徵求意見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就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和規範性進行研究,提出修改意見和建議,並在指定期限內告知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意見,應當書面報告主任會議,並抄送法制委員會。
第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應當將各地區和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的重要意見和建議,及時整理報告主任會議,並抄送有關專門委員會。
第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5日前,將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的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及有關材料送交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三章 審議

第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時,應當先在全體會議上宣讀該草案全文,並聽取提議案人對該草案的說明。
第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採用分組會議形式。必要時,可以召開聯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分組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會議上發表的重要意見,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及時整理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的人員。
第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時,有關部門列席會議的人員或者經指派到會的人員,應當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初步審議後,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委員會調查研究、論證和審議。
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委員會可以要求有關部門就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有關問題進行調查研究、論證,提出意見。
法制委員會應當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及有關地區、單位或者個人的意見進行研究、論證、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和審議結果的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表決。
第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對草案修改稿提出重要修改意見的,由法制委員會再進行研究、修改,提出新的草案修改稿,並由主任會議決定,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表決。

第四章 通過

第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主任會議決定交付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有修改的,應當在全體會議上作修改說明。
地方性法規草案交付表決前,應當在全體會議上宣讀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全文。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交付本次會議表決表示異議的,由主任會議徵求委員意見後就是否交付表決作出決定。
第二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表決地方性法規草案,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章 頒布、生效與備案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以常務委員會公告頒布。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及其頒布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在《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刊》和《浙江日報》上全文刊登。
第二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但地方性法規本身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自通過之日起30日內,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修改或者廢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程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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