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地方立法條例》的決定

2001年2月16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3年7月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地方立法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3.07.26
  • 實施時間:2013.07.26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立法許可權,第三章 立法準備,第四章 省地方性法規的制定,第五章 較大的市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批准,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解釋,第七章 政府規章的備案和審查,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完善立法程式,加強立法監督,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省人民政府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的備案和審查,及其他相關立法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地方立法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地方立法應當從實際出發,體現地方特色,一般不重複上位法的規定;內容具體可操作,文字簡約、明確。

第二章 立法許可權

第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由地方性法規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法律規定由地方性法規作出規定的事項;
(三)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四)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其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五)依法有權規定的其他事項。
規定本省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和法律規定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五條 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規,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已經或者正在就某一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避免就同一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六條 景寧畲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製定規章。

第三章 立法準備

第八條 有權制定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政府規章的機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立法規劃、立法計畫。立法規劃、立法計畫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式進行。
報請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計畫的項目,報請人應當同時提出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可行性報告。
省人民政府、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的立法規劃、立法計畫應當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立法計畫相銜接。
第九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計畫的項目,應當確定地方性法規案的起草單位、人員、時間。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完成起草任務,沒有完成起草任務的,應當向立法計畫的制定機關提出書面說明。
第十條 地方性法規案可以組織由立法工作者、實際工作者及專家、學者等方面人員組成的起草小組起草,也可以委託有關組織和專家、學者起草。
第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案的起草單位,應當加強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意見,做好協調工作,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維護國家整體利益和人民民眾的根本利益。

第四章 省地方性法規的制定

第一節 省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三條 十名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主席團決定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大會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四條 擬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六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關於該地方性法規案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聽取意見、介紹情況。
第十七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主席團可以交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十八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經各代表團審議後,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
第十九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由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節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省人民政府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三十日前,將擬提請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送交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八條 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案提出後,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前,主任會議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提出審議意見。專門委員會應當對地方性法規案的立法必要性、主要內容的可行性和是否列入會議議程進行審議,提出意見,並向主任會議報告。
主任會議決定列入會議議程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在會議舉行五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有關材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過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地方性法規案涉及本省重大事項或者各方面存在較大意見分歧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過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致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過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結合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意見,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實行三次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實行一次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提案人為法制委員會的,在全體會議上不再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進行審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或者辯論。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安排必要的時間,保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小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邀請全國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組織公民旁聽。
第三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時印發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各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學者徵求意見。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草案修改稿在全省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公布,徵求意見。
第三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法制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就地方性法規案的有關問題進行調查研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聽取意見和調查研究可以採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實地考察等多種形式;重要的地方性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
第三十八條 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其他有關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
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後,提出審議結果或者修改情況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由主任會議決定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制委員會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法制委員會與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對草案修改稿提出修改意見的,由法制委員會再進行研究、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表決前,由法制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進行說明。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案表決前,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對交付本次會議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表示異議的,可以向主任會議書面提出,由主任會議按照前款的規定處理。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節 其他規定
第四十四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材料。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制定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有關依據;
(二)法規草案的適用範圍和主要內容;
(三)其他應當說明的事項。
第四十五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四十六條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四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第四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公布後,應當及時在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浙江日報》上全文刊登。
在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或者廢止程式,適用本章的有關規定。
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或者廢止的,必須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第五十條 地方性法規自公布後的三十日內,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五十一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發現地方性法規的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或者與相關地方性法規不協調,或者不適應新的形勢要求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修改和廢止的意見、建議。

第五章 較大的市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批准

第五十二條 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應當依法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報請批准時,應當提交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的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文本及其說明。
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在舉行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前,將該法規草案送交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徵詢意見。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情況轉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他有關單位、人員徵詢意見。有關意見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整理後告知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五十三條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批准前,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徵詢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他有關單位、人員的意見後提請法制委員會審議。
法制委員會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要求和各方面的意見進行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批准文本草案。
第五十四條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
第五十五條 除特殊情況外,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五日前,將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審查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文本及其說明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五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
第五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牴觸的,應當在收到報請批准報告之日起四個月內予以批准;相牴觸的,可以不予批准,或者經修改後再予以批准。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牴觸:
(一)超越立法許可權;
(二)違反上位法規定;
(三)設定的行政處罰超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範圍;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第五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進行審查時,發現其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相牴觸的,應當根據情況,作出處理決定。
第五十九條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在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前,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回;列入會議議程,但在交付表決前,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的審查即行終止。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建議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撤回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
第六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草案和擬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文本,或者關於不予批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草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六十一條 表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草案,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六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應當及時在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浙江日報》上刊登。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在批准決定通過之日起七日內將批准決定及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文本,送交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交付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表決未獲通過的,應當及時告知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六十三條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應當註明批准機關和批准時間。
第六十四條 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地方性法規公布之日起二十日內,將公布的地方性法規的公告及地方性法規文本和有關材料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六十五條 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應當按照本章規定報請批准。
第六十六條 景寧畲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批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章的相應規定。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解釋

第六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地方性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第六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六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研究擬訂省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七十條 省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七十一條 省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及時在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浙江日報》上刊登。
第七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省地方性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後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十四條 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景寧畲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分別由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景寧畲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章 政府規章的備案和審查

第七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在公布後三十日內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在報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的同時,分別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備案。政府規章應當同時報國務院備案。
政府規章報請備案,應當提交規章的正式文本、制定的說明及有關材料。
報請備案的政府規章,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
第七十六條 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必要時,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第七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在審查中認為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或者不適當,或者規章的制定有嚴重違背法定程式情形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書面意見;也可以由法制委員會與有關的專門委員會聯合召開會議,由省人民政府派員到會說明情況,再向省人民政府提出書面意見。省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書面意見兩個月內提出是否修改或者改正的意見。
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查認為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或者不適當,或者規章的制定有嚴重違背法定程式情形,而省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改正的,可以向主任會議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和予以撤銷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七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審查認為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相牴觸,或者不適當,或者規章的制定有嚴重違背法定程式情形的,可以建議省人民政府或者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審查,依法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規章的程式,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十條 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的程式,按照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的規定執行。
第八十一條 景寧畲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制定、修改、廢止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程式,按照景寧畲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規定執行。
第八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的規定》、《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地方性法規程式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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