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辦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以省政府令第72號令於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後《辦法》共三十三條,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23日省政府發布的《辦法》(省政府令第72號)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辦法
  • 頒發人: 萬學遠
  • 頒發時間: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 頒發文號:省政府令第72號
  • 實施時間:2018年5月1日
第一章總則,第二章立項,第三章起草,第四章審核和修改,第五章審議,第六章其他規定,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省人民政府立法活動,完善地方性法規案和規章制定程式,提高政府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和《浙江省地方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以下簡稱地方性法規案)和省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制定,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堅持黨對制定地方性法規案和規章的領導,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制定地方性法規案和規章的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負責地方性法規案和規章的立法前期調研、立法項目申報、送審稿起草,以及其他立法相關工作。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編制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計畫草案、組織實施立法工作計畫,以及審核和修改立法項目送審稿等工作。

第二章立項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於每年年底前編制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計畫。
年度立法工作計畫項目分為兩類:一類項目為年度內力爭制定出台的立法項目;二類項目為需要進一步調研、論證,待條件成熟時制定出台的立法項目。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於每年第三季度向社會公開徵集下一年度立法項目建議,同時書面通知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申報下一年度立法項目。
第七條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申報立法項目的,應當經集體討論審定。
申報年度立法工作計畫一類項目的,應當提交立法前評估報告。
第八條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組織研究、論證立法項目建議和立法前評估報告後,擬訂年度立法工作計畫草案,報省人民政府審定後實施。
第九條年度立法工作計畫應當明確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的起草單位。
立法項目擬確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涉及兩個以上實施單位的,由省人民政府確定其中一個單位組織起草或者相關單位共同起草。必要時,也可以確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第十條年度立法工作計畫草案應當按照規定向有關機關履行報告程式。
第十一條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根據年度立法工作計畫制定實施方案,明確立法項目辦理進度安排。
年度立法工作計畫實施中需要新增或者暫緩制定立法項目的,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章起草

第十二條起草工作應當按照年度立法工作計畫及其實施方案進行。
起草單位可以邀請有關組織、專家參與起草工作,也可以委託有關組織或者專家起草。
第十三條起草地方性法規和規章應當聽取有關單位、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和網上公開徵求意見等形式。
第十四條起草單位按照實施方案向省人民政府報送立法項目送審稿及其說明,同時隨附下列材料抄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一)法律、法規依據以及相關參考資料;
(二)召開論證會、聽證會和協調情況等的說明材料;
(三)有關單位的意見及其處理情況。
有關單位對立法項目擬確定的制度和措施有分歧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協調;經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的,應當在起草說明中載明。
第十五條立法項目送審稿及其說明應當經起草單位集體討論,由主要負責人簽發。
第十六條起草單位不能按照實施方案時間要求報送立法項目送審稿及其說明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作出書面報告。

第四章審核和修改

第十七條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對立法項目送審稿下列主要內容進行統一審核和修改:
(一)是否符合立法許可權和程式;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三)擬確定的制度和措施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四)是否按照規定徵求意見,並對有關意見進行採納或者協調;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六)需要審核、修改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起草單位報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要求其在規定期限內予以補正。
第十九條審核、修改立法項目送審稿應當書面徵求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意見,並注重聽取有關基層單位和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無黨派人士以及民主黨派、工商聯、人民團體和其他組織的意見。必要時,還應當聽取司法機關的意見。
立法項目納入立法對口協商的,可以通過書面徵求意見、聯合調研、召開座談會或者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政協機關和委員的意見。
第二十條審核、修改立法項目送審稿應當向社會公眾公開徵求意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立法項目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利益密切相關的,應當採取聽證會的形式聽取意見。
第二十一條審核、修改立法項目送審稿應當組織召開專家論證會,就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問題進行論證。
立法項目涉及社會穩定、公平競爭等問題的,應當進行專門評估。
立法項目涉及性別平等、婦女權益保護的,應當進行性別平等諮詢評估。
第二十二條有關單位對立法項目擬確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有重大分歧意見,經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的,報請省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三條地方性法規或者規章草案經審核、修改後,隨附審核報告、徵求意見處理情況等材料,報請省人民政府審議。

第五章審議

第二十四條地方性法規或者規章草案經省人民政府有關領導同意後,提交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規章草案按照規定需要向有關機關報告的,應當在提交審議前履行報告程式。
第二十五條省人民政府審議地方性法規或者規章草案時,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或者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作說明,與草案擬確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有關的單位主要負責人列席會議。
會議列席人員應當事先了解草案的相關內容,以及本單位在徵求意見時書面反饋的意見和協調時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地方性法規草案經審議通過後,由省人民政府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
規章草案經審議通過後,由省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並及時在《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報》、浙江省人民政府網站、《浙江日報》等主流媒體上刊登。

第六章其他規定

第二十七條規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省人民政府報送國務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具體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
第二十八條地方性法規、規章明確要求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規定的,有關單位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或者規章施行之日起1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規章對配套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有關單位未能在地方性法規規定期限內作出配套規定的,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說明;未能在規章規定期限內作出配套規定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作出報告。
第二十九條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或者有關實施單位進行立法後評估,也可以委託高校、科研機構、行業協會以及其他新型智庫進行立法後評估:
(一)擬列入地方性法規立法項目的;
(二)有關單位認為需要進行全面修訂或者較大修改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較多意見的;
(四)與經濟社會發展或者社會公眾利益密切相關,實施滿3年的。
立法後評估報告作為規章修改、廢止以及完善配套制度的參考依據。
第三十條省人民政府每5年組織1次對規章的全面清理;根據國家要求或者本省經濟社會發展需要,適時組織對規章的專項清理。清理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主要實施單位應當及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一)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已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
(三)行政管理體制機制、調整對象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主要制度和措施被其他地方性法規或者規章替代的。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規案和政府規章,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23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辦法》(省政府令第7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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