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將於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辦法》提出,如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但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件尚不成熟的,可以按照立法法規定先行制定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
  • 發布單位:北京市
  • 發布日期:2002-05-22
  • 生效日期:2002-06-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目 錄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項
第三章 起草
第四章 審查
第五章 決定、公布和備案
第六章 修改、廢止和解釋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工作,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提高規章立法質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修改、廢止、解釋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規章,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據憲法、法律、法規,為執行法律法規規定的事項或者規範地方具體行政管理事項,按照規定程式制定並公布的,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具有普遍約束力並以強制力保證實施的規範性檔案。
第三條 規章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措施,應當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為依據;沒有依據的,應當依法提請制定地方性法規。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按照立法法規定先行制定規章。
第四條 制定規章應當符合本市城市戰略定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需要,堅持以問題為導向,以理念為統領,指引具體制度設計。
第五條 規章規範的事項應當具有以下狀態:
(一)事項的狀態已經穩定,其性質和特徵明確,矛盾和問題已經充分顯現,事項所反映的社會關係基本形成;
(二)事項所反映社會關係的規律和趨勢能夠認清,社會關係的基本特點可以準確把握;
(三)各利益相關方對依法調整社會關係的認識基本統一,公眾心理普遍接受。
第六條 規章的內容應當具有以下特點:
(一)採取的制度措施針對問題的本質,能夠切實有效地解決問題;
(二)有實踐基礎或者成熟經驗可以借鑑,制度措施可操作,措施之間相互協調,形成合力;
(三)注重成本效益最佳化,行政管理成本與取得的社會效益相平衡,實施效果可預期。
第七條 制定規章應當通過合理配置行政權力、組合運用管理手段、協調完善管理機制、平衡匹配權責關係,實現法律制度的銜接和傳導。
制定規章應當堅持立、改、廢、釋並舉,最佳化體系布局,避免法律制度的無效迭加。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規章制定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政府法制辦)負責統籌、組織、協調和指導規章制定工作。
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規章項目提出及起草,具體工作由其承擔法制工作的機構負責統籌、組織、推進。
第二章 立項
第九條 制定規章應當經過立項。
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申報立項。
市政府法制辦根據市委、市人民政府工作要求或者實際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規章項目。
市人大常委會在地方性法規立項論證中認為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並建議先行制定規章的,可以不經過規章立項。
第十條 市政府法制辦向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團體等定向徵集立法項目建議。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信函、電子郵件或者傳真等方式,向市政府法制辦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第十一條 對徵集到的立法項目建議,市政府法制辦應當組織相關部門進行研究。
立法項目建議提出的問題及成因分析確定、立法思路明確、立法內容詳盡、制度措施完善的,市政府法制辦應當交由相關主管部門研究並反饋當事人。相關部門研究後認為確需立法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式申報立項。
第十二條 申報規章立項,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提交立項報告及以下相關材料:
(一)立項申請函;
(二)立法背景資料、調研報告;
(三)相關法律依據和政策檔案;
(四)國內外有借鑑價值的立法資料;
(五)各有關方面對立項報告的意見匯總和分析;
(六)重大、疑難問題的專家論證意見;
(七)本單位法制工作機構的審查意見;
(八)其他有關材料。
立項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定的主要制度、擬採取的主要措施、預期的社會效果以及可能出現的問題等。
申報單位提交立項報告,應當經本單位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三條 規章立項,由市政府法制辦組織審查並集體討論決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項:
(一)擬規範的事項不屬於規章立法許可權;
(二)上位法規定明確具體,無地方立法空間;
(三)屬於紀律、政策、道德和社會自治規範解決的事項;
(四)屬於計畫、規劃、技術標準和執法層面協調解決的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不立項:
(一)對事物的性質和發展趨勢把握不準確,對矛盾和問題認識不清晰、不統一;
(二)有關依據政策不明確、不成熟,或者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將作重大調整;
(三)正在進行重大體制調整或者有重大體制障礙。
市政府法制辦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立項審查決定,並告知申報單位。
第十四條 屬於本辦法第三條規定情形,按照立法法規定先制定規章的,申報單位應當就制定規章的必要性、迫切性以及擬採取的行政措施進行充分論證。市政府法制辦在立項審查時應當書面向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徵詢意見。申報單位、市政府法制辦應當根據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反饋意見開展相關工作。
前款所列規章項目,在起草、審查階段,起草單位、市政府法制辦應當就規章草案的主要內容與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溝通。
第十五條 市政府法制辦應當根據規章立項情況及實際立法需求,擬定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畫應當根據立法需求緊迫程度、社會認識統一程度和基礎工作成熟程度,分檔安排立法項目。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畫應當明確立法工作的原則、任務、要求及項目名稱和起草單位。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畫應當與市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相銜接。
屬於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先行制定規章的,應當在立法工作計畫中註明。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畫公布後,起草單位應當制定工作方案,按照市政府法制辦確定的時間要求,明確工作進度安排和階段工作任務,推進立法工作計畫的落實。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八條 起草單位應當根據立項審查意見和實際管理需要,組織起草規章。
涉及兩個以上起草單位的規章項目,由市政府法制辦按照職能最密切相關的原則確定一個牽頭單位組織起草;屬於規範政府共同行為的規章項目,可以由市政府法制辦自行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規章項目,起草單位可以委託有關專家、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團體等第三方起草。委託第三方起草的,起草單位應當加強過程指導,保證起草工作質量。
第十九條 起草單位應當加強調查研究,注重總結實踐經驗,準確把握管理中存在的問題,研究提出解決對策,充分論證擬設定製度措施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確保管理措施與社會實際情況相符合。
第二十條 起草規章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從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則,與上位法以及本市其他規章相協調;
(二)設定的管理措施應當從本市全局出發,統籌兼顧各方利益;
(三)設定的管理措施應當與客觀需要相適應,程度適當、幅度合理;
(四)設定的管理措施應當權責一致,不得隨意增加部門權力、減少部門職責;
(五)設定的管理措施應當具體、明確、詳盡,具有可操作性;
(六)確定實體內容的同時規定程式規範,程式規範能保障實體內容的實現;
(七)條文表述符合立法技術要求,用語準確、簡潔,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規範和法律語言表述習慣。
第二十一條 起草單位應當通過書面、召開座談會、聽證會、論證會或者問卷調查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相關部門、社會公眾、社會團體、相關領域專家、管理相對人及利益相關方的意見。
規章內容涉及重大法律問題或者特殊專業技術問題的,應當組織專家論證;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應當舉行聽證會;存在重大分歧、公眾關注程度高的,起草單位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第二十二條 規章內容涉及其他行政管理主體職責的,起草單位應當主動協調,聽取意見;涉及行政管理體制變化或者職責調整的,起草單位應當與相關單位協調,協調不成的,應當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三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應當由起草單位法制工作機構審核後,經集體討論決定,報請市人民政府審查。
自通過立項審查之日起2年內未報請審查規章草案送審稿的,應當重新立項。
第二十四條 起草單位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報送審查的報告;
(二)規章草案送審稿及其說明;
(三)相關法律依據和政策檔案;
(四)上級單位對有關事項的批准檔案;
(五)重大意見分歧協調情況的說明材料;
(六)主要制度措施的實施條件及預期效果;
(七)本單位法制工作機構的審查意見;
(八)召開論證會、聽證會的會議記錄等材料;
(九)調研報告、對國內外相關立法情況的研究成果等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與立項確定的主要思路和制度措施有重大變化的,起草單位應當就變化的情形和理由作出說明。
屬於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先行制定的規章,起草單位應當對擬採取的管理措施作出說明。
第四章 審查
第二十六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由市政府法制辦負責審查。
規章草案送審稿及材料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市政府法制辦可以要求起草單位在15日內補充相關材料;起草單位未按照要求補充相關材料的,市政府法制辦可以將規章草案送審稿退回起草單位。
第二十七條 市政府法制辦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法律審查,包括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及規範性等方面。主要審查內容為:
(一)是否符合憲法、法律和法規的規定;
(二)是否從本市整體利益出發,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三)是否符合市場經濟發展和行政管理體制改革的方向;
(四)是否體現權責平衡,避免強調部門利益;
(五)制度措施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管理手段是否合理、適度;
(六)制度措施是否具有針對性、可操作性和可執行性;
(七)程式是否公平、公正、公開,能夠有效保障實體規定的實施;
(八)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市政府法制辦在法律審查中發現規章草案送審稿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中止審查,要求起草單位重新起草或者提出解決方案:
(一)主要內容與前款規定存在較大差異的;
(二)上位法或者社會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重大問題無法協調一致的。
第二十八條 市政府法制辦應當將規章草案送審稿正文和說明,以書面形式徵求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
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認真研究規章草案送審稿,提出書面修改意見並加蓋公章反饋。
第二十九條 除依法應當保密外,市政府法制辦應當在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法制辦的入口網站全文刊載規章草案送審稿正文和說明,公開徵求社會公眾的意見;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和難點問題的,還可以通過報刊刊載、民意調查等方式徵求意見。
徵求社會公眾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社會公眾可以通過登入入口網站、提交電子郵件、郵寄信件等方式提出意見。
第三十條 對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市政府法制辦應當認真研究。對其中具有建設性、代表性的意見,市政府法制辦可以採取適當形式進行反饋。
第三十一條 本市建立立法第三方論證諮詢制度。
市政府法制辦可以委託有關專家、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團體等第三方對立法中涉及重大利益調整的制度措施進行論證諮詢。
第三十二條 本市建立立法工作法律專家審核制度,對規章草案送審稿所涉及的重大、複雜法律問題進行法律審核。
有關專家遴選、調整和立法事項審核等工作,由市政府法制辦負責具體組織實施。
第三十三條 市政府法制辦在充分調研、廣泛聽取意見、專家論證審核的基礎上,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完善,經集體討論,形成規章草案。
第三十四條 起草單位在規章草案送審稿中止審查之日起1年內未能完成重新起草工作或者提出解決方案的,市政府法制辦可以終止審查。
第五章 決定、公布和備案
第三十五條 規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辦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審議規章草案時,由市政府法制辦作出說明。
第三十六條 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後,市政府法制辦根據審議意見修改完善,形成規章文本,報請市長簽署後,以政府令的形式予以公布。
規章公布後,應當在《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報》、《北京日報》上刊載。
《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報》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七條 規章公布後,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和期限向國務院和市人大常委會進行備案。
屬於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先行制定的規章,應當在備案報告中作出說明。
第三十八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規章起草期間,相關部門應當同步研究制定配套措施,規章公布後,做好實施準備工作。
第三十九條 起草單位應當在規章實施滿1年後的6個月內對實施效果進行評價,並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實施情況的報告。經評價確需修改的,提出具體修改建議。
屬於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先行制定的規章,起草單位、市政府法制辦應當會同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實施效果評價。經評價,認為有必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於規章實施滿2年前依法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認為不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及時廢止規章。
第六章 修改、廢止和解釋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規章的基本立意發生改變的,應當予以全面修改或者廢止:
(一)與上位法相牴觸或者直接上位法已經修改、廢止;
(二)規章內容已經被新制定的法律、法規、規章全面替代;
(三)社會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或者調整對象已經消失;
(四)其他應當全面修改或者廢止的情形。
第四十一條 修改規章,依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屬於不改變立法原則、基本立法思路和主要制度設計的簡易修改或者廢止規章,起草單位可以直接報請市人民政府審查。
第四十二條 規章解釋權屬於市人民政府。
行政執法部門在執法工作中認為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辦提出解釋規章的建議。
市政府法制辦經審查認為確需解釋的,提出解釋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
規章解釋與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三條 本市建立規章清理長效工作機制。
有關單位應當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和上位法修改廢止情況對規章進行不定期清理,並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廢止規章的建議。
國務院及其部門提出專項清理要求的,或者市政府法制辦認為必要時,可以組織開展規章清理工作。
第四十四條 規章的外文譯本編譯和中外文版本彙編工作由市政府法制辦負責。
第四十五條 市政府法制辦可以依照本辦法擬定有關立法工作制度,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擬訂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4號令公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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