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規劃條例》行政處罰辦法

《北京市城市規劃條例》行政處罰辦法在1999.11.02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城市規劃條例》行政處罰辦法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11.02
  • 實施時間:1999.11.02
根據《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水域遊船安全管理規定〉等五十九項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的規定本辦法作如下修改:
刪去第十條。
第一條 根據《北京市城市規劃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違法建設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違法建設,是指未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規劃許可證件的規定進行的建設,包括:
(一)違反《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取得或者以欺騙手段騙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
(二)違反《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擅自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定事項,改變用地性質、位置和界限的。
(三)違反《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未取得或者以欺騙手段騙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擅自變更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事項,改變批准的圖紙、檔案的。
(四)違反《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占用道路、廣場、綠地、高壓輸電線走廊和壓占地下管線進行建設的。
(五)違反《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未經批准開礦採石、挖砂取土、掘坑填塘等改變地形地貌,破壞城市環境,影響城市規劃實施的。
(六)違反《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未取得或者以欺騙手段騙取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違反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定事項,擅自變更用地性質、位置、界限的;逾期不退回臨時用地的。
(七)違反《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未取得或者以欺騙手段騙取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擅自變更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事項,改變批准的圖紙、檔案的;擅自改變臨時建設工程使用性質的;將臨時建設工程建成永久性、半永久性建設工程的;逾期不拆除臨時建設工程的。
(八)違反《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未經驗線合格的。第四條 建設單位代征公共用地,不按規定拆除公共用地範圍內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按違法建設處理。
第五條 違法建設一經發現,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立即停止施工。對繼續施工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繼續施工的建設工程及工程設備和建築材料予以查封,並可在作出處罰決定前暫停核發該違法建設單位的其他規劃許可證件。第六條 違法建設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責令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並可視其執行情況處以罰款;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程式和許可權規定,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罰款。罰款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違法建築房屋的,按每平方米建築面積300元至3000 元處以罰款;其他違法建設,處工程造價1倍的罰款。
(二)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件或者違反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件規定的,按違法用地面積每平方米100元至 1000元處以罰款。
第七條 違反城市規劃管理規定,開採礦石、挖砂取土、掘坑填塘等改變地形地貌,破壞城市環境,影響城市規劃實施的,視情節輕重,對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按損害面積每平方米5 元至15元處以罰款,並責令其恢復原狀。
第八條 對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予以拆除或者沒收處罰的,其相應的違法用地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處理。
第九條  對違法建設負有責任的工程設計單位,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違法建設的施工單位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工程進行施工的,對施工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工程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自違法行為被查處之日起6個月至2年內不得在本市承攬業務。
第十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執行《關於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許可權的規定》,超越審批許可權核發規劃許可證件的,許可證件無效。越權審批單位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應當給予行政處分。越權批准的建設,按違法建設處理。
第十一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必須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對成績顯著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視情節和後果,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3年4月6日發布、1997年12月31日修改的《違反〈北京市城市規劃條例〉行政處罰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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