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政府規章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規定北京市人民政府1988年第10號令。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政府規章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規定
- 地點:北京市
- 類型:管理規定
- 內容:規章北京市道路交通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暢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涉及道路交通活動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應當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與暢通。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為,任何人都有權勸阻、舉報。
第二章 機動車駕駛管理
第五條 在同方向劃有三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最左側機動車道只準按交通標誌準予通行的小型客車行駛。在同方向劃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機車、電瓶車、拖拉機、農用運輸車和輪式專用機械車,只準在最右側機動車道行駛。
第六條 公共運輸專用車道只準本市公交專用車按規定時間、路線依次行駛。前方有障礙時,只準向左借用相鄰一條機動車道,超越障礙後須立即駛回原車道。
禁止其他機動車在公共運輸專用車道內行駛或停車,需穿行公共運輸專用車道轉彎的,在不影響公交專用車行駛的情況下,可以在30米的距離內借道行駛。遇交通管制等特殊情況時,按交通警察指揮或交通標誌指示可以借用公共運輸專用車道行駛。
第七條 拖拉機不準在三環路以內道路及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駛。輪式專用機械車,6時至22時不準在三環路以內的道路上行駛。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的除外。
第八條 農用運輸車在道路上行駛,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領有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核發的牌證;
(二)四輪農用運輸車最高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三輪農用運輸車最高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三)不準在三環路以內道路及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駛。
第九條 在設有主路、輔路的道路上,進主路的機動車須讓出主路的機動車先行。輔路上行駛的機動車須讓出主路的機動車先行,但駛出主路的機動車最高時速不準超過30公里。
第十條 機動車行經路口,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遇停止信號時,不準通過;
(二)轉彎的機動車讓直行的車輛先行。
第十一條 機動車行駛中遇前方道路受阻停車時,須在本車道內依次等候,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駛入實施交通管制的車道;
(二)不準穿插排隊等候的車輛;
(三)不準進入非機動車道行駛;
(四)不準在人行橫道或禁止停車區內停車。
第十二條 駕駛機動車,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使用塗改、偽造、挪用或騙取的機動車牌證、駕駛證、通行證或其他交通管理證件;
(二)不準駕駛號牌不齊全,或因遮蓋、污損造成號牌字跡辨認不清的機動車;
(三)駕駛時不準接打行動電話或查閱尋呼機信息,不準向車外拋擲物品影響交通安全;
(四)不準使用失效的與交通管理有關的各種證件;
(五)不準在人行橫道內左轉彎;
(六)客運機動車行駛中,不準上下乘客;
(七)在設有中心隔離設施或劃有中心雙黃線的道路上,禁止灑水車、清掃車、道路維修車逆向行駛;
(八)停車時不準影響道路暢通、妨礙交通安全;
(九)不準在道路上進行機動車駕駛訓練;
(十)在設有出租汽車、小公共汽車站點的道路上,出租汽車、小公共汽車只準在設定站點的地方靠右側路邊順序臨時停車上下乘客;
第十三條 夜間路燈開啟期間內,機動車須按規定使用燈光。
第十四條 機動車在三環路以內道路和禁止鳴喇叭的道路上,不準鳴喇叭。緊急情況除外。
第十五條 在同方向劃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機動車掉頭時,須距掉頭地點100米至50米駛入最左側機動車道,掉頭時不準妨礙其他車輛安全行駛。凡設有禁止左轉彎交通標誌的地點,不準機動車掉頭。
第十六條 機動車發生故障或交通事故不能離開車行道時,駕駛員須即時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並在車後方50米以外的地點設定反光的故障車警告標誌,夜間在車後方80米以外的地點設定。無危險報警閃光燈的車輛,夜間還須開啟示寬燈和尾燈。
除需緊急救險外,駕駛員執行前款規定後須迅速離開車輛和車行道。
第十七條 牽引機動車,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機動車發生故障等原因不能行駛需要被牽引時,牽引車和被牽引車均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牽引車或被牽引車無危險報警閃光燈或牽引大型客、貨機動車的,使用硬連線牽引裝置牽引,並在被牽引車後明顯位置設定反光的故障車警告標誌;
(二)在設有主路、輔路的道路上,牽引機動車在輔路的機動車道上行駛;
(三)在同方向劃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上,牽引機動車只準在最右側機動車道行駛;
(四)機動車拖帶的掛車後面不準牽引車輛。
第十八條 除本規定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情形以及警車護衛的車隊外,機動車駕駛員禁止使用危險報警閃光燈。
第十九條 機動車試車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規定懸掛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核發的試車號牌;
(二)由正式駕駛員駕駛;
(三)按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規定的時間、路線進行;
(四)車上不準搭乘與試車無關的人員;
(五)不準妨礙其他車輛行駛;
(六)不準在道路上試剎車。
第二十條 駕駛京B號牌或外省市號牌的機車,不準進入三環路以內(不含三環路輔路)道路行駛。在設有主路、輔路的道路上,不準機車在主路上行駛。
第二十一條 領有外省市牌證的機動車,在本市道路上行駛的,須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進京通行證。
外省市機動車辦理30日以上進京通行證的,須先到居所地的區、縣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登記備案,並交驗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確認有效的停車泊位證明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憑證。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在道路空閒、視線良好的情況下,應按規定的車速順序行駛,不準緩慢行駛或突然停車,妨礙道路安全暢通。
第三章 非機動車駕駛管理
第二十三條 駕駛非機動車,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在人行道、人行過街通道上或橫過人行橫道時騎行;;
(二)畜力車不準進入三環路以內道路或其他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
(四)非機動車須停放在存車處或指定地點,不準妨礙交通安全與暢通;
(五)不準在道路上學騎腳踏車;;
(六)不準在車行道上滯留。
第二十四條 在城鎮道路和郊區公路上不準騎腳踏車帶人。但在不通行公共電汽車的道路上,騎腳踏車可以帶一名學齡前兒童,兒童須坐在安裝牢固的兒童座椅內,通過設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路口或橫穿車行道時須下車推行,遵守行人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 非機動車行經交叉路口,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遇有停止信號不準通過,不準沿路口繞行;
(二)不準進入非機動車禁駛區;
(三)向左轉彎時,沿路口中心右側大轉彎;
(四)向左轉彎時,讓直行或左轉彎的機動車和直行的非機動車先行。
第二十六條 人力貨運三輪車不準載人,人力客運三輪車須按核定的人數載人。
第二十七條 無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核發的殘疾人專用車行駛證的人員,不準駕駛安裝機械動力裝置的殘疾人專用車。
第二十八條 持有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核發的殘疾人專用車行駛證的人員,駕駛安裝機械動力裝置的殘疾人專用車,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核發的殘疾人專用車行駛證;
(二)飲酒後不準駕駛;
(三)最高時速不準超過15公里;
(四)不準帶人;
(五)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準超過1米,前後長度、左右寬度均不準超出車身,載質量不準超過50公斤;
(六)每二年重新登記一次。年齡超過70周歲的,每一年重新登記一次。
第四章 行人和乘車人管理
第二十九條 行人須遵守下列規定:
第三十條 推行機車或非機動車的,須遵守下列規定:
第三十一條 乘車人須遵守下列規定:
(三)明知駕駛機動車的人員無駕駛證或飲酒的,不準乘坐;
(四)不準妨礙駕駛員駕駛或向車外拋擲物品妨礙交通安全;
(五)乘坐二輪機車時,須戴安全頭盔,只準在駕駛員座後騎坐;
第五章 其他管理
第三十二條 不準將機動車交給飲酒後的人員駕駛,不準指使、縱容無駕駛證或飲酒後的人員駕駛機動車。
第三十三條 不準占用道路從事維修、擦洗機動車等經營活動。不準在車行道內兜售、傳送物品。
第三十四條 在道路上施工作業的,須經道路主管部門批准後,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審批,按規定的時間、地點、範圍和下列要求施工:
(一)在道路上作業時,須在作業區周圍設定圍擋設施,並在距來車方向不少於50米的地點設定反光的施工或注意危險警告標誌(設定交通標誌、交通設施及施劃交通標線的作業除外);
(二)夜間在圍擋設施上設定照明設備,並在距來車方向不少於80米的地點設定施工或注意危險警告標誌;
(三)在車行道上作業的人員按規定穿戴反光的服飾;
(五)作業不得妨礙交通安全,作業完畢後須修復損毀的路面,並將現場遺留物清除乾淨。
第三十五條 下列占用道路事項,須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
(一)設定停車場、存車處;
(二)在道路兩側開闢通道,設定台階、門坡;
(三)設定廣告、指路牌;
(四)調整、設定道路上班車停車站點;
(五)其他占用道路的事項。
第三十六條 不準損毀、遮擋或擅自設定、移動、拆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信號燈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設施,不準使用交通設施、立交橋、人行過街天橋懸掛、張貼與
交通管理無關的物品。遇特殊情況需要移動、拆除、設定上述設施時,須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
第三十七條 單位、個人不準雇用畜力車、拖拉機或農用運輸車,進入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明令禁止上述車輛通行的市區道路。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六)、(八)、(十)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第(一)、(二)、(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的,對駕駛員或個人處警告或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警告或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三)、(四)、(五)、(七)、(九)、(十三)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處警告或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十一)、(十二)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處警告或3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處警告或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四)項規定的,處警告或10元以上3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對無牌證或使用塗改、偽造、挪用、騙取的牌證上路行駛的車輛,及非法安裝機械動力裝置的非機動車,交通警察可當場暫扣車輛,收繳其牌證。
當事人超過3個月未提交車輛合法來源證明或不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接受處理的,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按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處理車輛。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根據交通管理的需要,可以採取交通管制措施。
值勤交通警察根據交通管理的需要,可以當場採取必要的緊急處置措施。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28日市人民政府京政發第69號檔案發布的《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