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機動車停車條例

北京市機動車停車條例

《北京市機動車停車條例》是為加強北京市機動車停車治理,合理引導停車需求和嚴格規範停車秩序,以便促進城市綜合交通體系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北京市實際情況而制定。《條例》分總則、停車泊位供給、治理與服務、道路停車、附則等五章四十三條,於2018年5月1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機動車停車條例
  • 實施時間:2018年5月1日
  • 通過時間:2018年3月30日
  • 通過機構:北京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
實施時間,主要內容,條例全文,條例(草案)的說明,

實施時間

2018年3月30日上午,北京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表決通過《北京市機動車停車條例》。這部專門規範機動車停車位供給、停車服務、停車行為的法規將於2018年5月1日起實施。
北京市機動車停車條例北京市機動車停車條例

主要內容

不得占用電動汽車專用泊位
機動車停車條例從去年起經過了市人大常委會四次審議,前三次審議時在十四屆人大常委會期間進行,第四次審議是在新一屆人大常委會進行。
《條例》明確將機動車停車工作納入城市綜合交通體系,綜合運用法律、經濟、行政、科技等方法,嚴格控制首都功能核心區、北京城市副中心機動車保有量,逐步降低機動車使用強度。
今後,北京市停車管理堅持有償使用、共享利用、嚴格執法、社會共治。遵循停車入位、停車付費、違停受罰的基本要求。
《條例》明確提出,停車人應當在停車泊位或者區域內按照規定時段停放車輛,不得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違反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道路交通法律、法規進行處理。也進一步明確,如果機動車違停,駕駛人部在現場或者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情況,公安交管部門可以依法拖移車輛。
停車人不按照規定繳納停車費,由區停車管理部門進行催繳,並處2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此外,《條例》規定,非電動車不得占用電動汽車專用泊位。違反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罰。
具備條件的公共建築停車場應開放
《條例》指出,公共建築的停車設施具備條件的,應當將停車泊位向社會開放,並實行有償使用。不要具備停車條件的胡同,不得設定停車泊位。
《條例》提到,北京市停車設施實行分類分區定位、差別供給、適度滿足居住停車需求,從嚴控制出行停車需求。
《條例》在停車泊位供給這一章強調,停車設施與交通樞紐、城市軌道交通換乘站的銜接。新建小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建停車泊位。
同時,鼓勵單位或者個人開展停車泊位有償錯時共享。公共建築的停車設施具備安全、管理條件的,應當將停車泊位向社會開放,並實行有償使用。
設定道路停車泊位的總體原則遵循“嚴格控制和中心城區減量化,優先保障步行、非機動車、公共運輸,保障機動車通行。服務半徑內有停車設施可以提供停車泊位的,一般不得設定道路停車泊位;不具備停車條件的胡同,不得設定道路停車泊位。
《條例》指出,已經劃出停車泊位的,應該根據區域停車設施控制目標等情況,及時進行調整或者取消。
小區業主共有車位調價需半數同意
《條例》指出,道路停車收費應當按照中心城區高於外圍區域、重點區域高於非重點區域、擁堵時段高於空閒時段的原則確定。
北京市停車設施實行分類分區定位、差別供給、適度滿足居住停車需求,從嚴控制出行停車需求。不具備停車條件的胡同,不得設定停車泊位。
停車價格方面,《條例》指出,北京市對駐車換乘停車設施和道路停車實行政府定價。道路停車收費應當按照中心城區高於外圍區域、重點區域高於非重點區域、擁堵時段高於空閒時段的原則確定,並根據高於周邊非道路停車收費價格的原則動態調節。也就是p+r停車場和路側停車實行政府定價,按照上述原則執行,其他停車設施實行市場調節價。停車設施提供方,可以根據地理位置服務條件、供求關係等因素自主定價。
《條例》同時規定了居住小區業主共有停車泊位收費如果要調整,需要有半數業主同意。《條例》第二十九條表述為“調整居住小區內業主共有的停車泊位的收費價格時,應當經專有部門占建築物總面積超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違反規定,未按照規定程式調整居住小區停車收費價格的,由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整改,並處於10萬元罰款”。

條例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停車泊位供給
第三章 治理與服務
第四章 道路停車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機動車停車治理,合理引導停車需求,嚴格規範停車秩序,促進城市綜合交通體系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停車設施規劃、設定、使用,以及停車秩序、服務、收費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機動車停車堅持有償使用、共享利用、嚴格執法、社會共治。全社會應當共同構建和維護機動車停車秩序,遵循停車入位、停車付費、違停受罰的基本要求。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領導本市機動車停車工作,將停車納入城市綜合交通體系,綜合運用法律、經濟、行政、科技等方法,嚴格控制首都功能核心區、北京城市副中心機動車保有量,建立降低機動車使用強度機制,建立管理職責和管轄許可權綜合協調機制,推進行政執法權集中統一行使。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統籌本市機動車停車管理工作,會同相關部門對各區停車管理工作進行綜合協調、檢查指導、督促考核,組織制訂、宣傳貫徹停車管理相關政策、標準和服務規範。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住房城鄉建設、規劃國土、發展改革、財政、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機動車停車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區人民政府負責統籌協調和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停車設施規劃、設定、使用及停車秩序、服務、收費的管理工作,推進停車區域治理,監督有關部門開展停車執法。區停車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停車管理的具體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統籌轄區內的機動車停車管理工作,組織領導、綜合協調、監督檢查停車執法事項,將停車納入格線化管理範疇,確定監督、管理人員,建立居住停車機制,指導、支持、協調開展停車自治和停車泊位共享、挖潛、新增等工作。
第六條 本市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停車設施;鼓勵對違法停車、違法從事停車經營、擅自設定障礙物等行為進行舉報;鼓勵開展維護停車秩序等停車志願活動;倡導、宣傳有位購車、合理用車、綠色出行理念。
第七條 本市有序推進停車服務、管理和執法的智慧型化、信息化建設,引導停車服務企業利用網際網路技術提高服務水平。
第八條 本市建立停車信用獎勵和聯合懲戒機制。將停車設施建設單位、經營單位、停車人等的違法行為記入信用信息系統,嚴重的可以進行公示、懲戒。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國家和本市要求,制定停車信用機制的具體辦法。
第二章 停車泊位供給
第九條 本市停車設施實行分類分區定位、差別供給,適度滿足居住停車需求,從嚴控制出行停車需求。盤活既有停車資源,提高利用效率;新增停車泊位以配套建設為主,臨時設定、獨立建設、駐車換乘建設等方式為補充。
第十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國土行政主管部門,在定期普查的基礎上,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結合城市建設發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組織編制機動車停車設施專項規劃。
停車設施專項規劃應當確定城市停車總體發展戰略,分區域發展策略,統籌地上地下,合理布局停車設施,明確控制目標和建設時序,並將停車設施與城市交通樞紐、城市軌道交通換乘站緊密銜接,經依法批准後,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
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市機動車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停車設施規劃及年度實施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市規劃國土、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築和居住小區等配建停車泊位的標準,明確上限、下限,並建立動態調整機制。
建設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築、居住小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市確定的泊位配建標準、規劃指標,配建機動車停車設施。配套建設的停車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既有居住小區內配建的停車設施不能滿足業主停車需求的,按照物業管理相關法律法規並經業主同意,可以統籌利用業主共有場地設定臨時停車設施。
第十三條 本市推進單位或者個人開展停車泊位有償錯時共享。停車設施管理單位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並提供便利。
公共建築的停車設施具備安全、管理條件的,應當將機動車停車設施向社會開放,並實行有償使用。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具體辦法,有序推進停車設施開放工作。
居住小區的停車設施在滿足本居住小區居民停車需要的情況下,可以向社會開放。
第十四條 獨立設定的中心城區區域配套停車設施、駐車換乘停車設施、公共汽電車場站等公益性停車設施,是城市交通基礎設施,用地按照土地管理規定實行劃撥或者協定出讓。
獨立設定的停車設施應當進行交通影響評價,重大建設項目的配建停車設施應當一併納入項目的交通影響評價,交通影響評價結果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示。重大建設項目的具體範圍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待建土地、空閒廠區、邊角空地、未移交道路等場所閒置的,可以由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設定臨時停車設施。
第十六條 利用地下空間資源單獨選址建設公共停車設施的,建設單位可以依法單獨辦理規劃和土地手續,並取得規劃用地許可證和權屬證明;市規劃國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單獨核發規劃用地許可證和權屬證明的具體辦法。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設定停車設施,向社會開放解決居住停車需求的,可以減免相關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費用。具體辦法由市民防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平面停車設施進行機械式或者自走式立體化改造的,應當符合相關安全規定,與城市容貌相協調,按照要求採取隔聲、減振等措施,對他人造成影響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符合條件的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享受鼓勵政策。
設定機械式停車設備應當符合特種設備的規定,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檢驗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並按照規定定期接受檢驗。
第十八條 確因居住小區及其周邊停車設施無法滿足停車需求的,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組織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行政等相關部門,在居住小區周邊支路及其等級以下道路設定臨時居住停車區域、泊位,明示居民臨時停放時段。影響交通運行的,應當及時調整或者取消。具體辦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交通客運換乘場站、中國小校、醫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場所,應當在項目用地內設定落客區,用於機動車臨時停靠上下乘客,並與主體工程同步交付使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客流集中的公共場所周邊道路設定臨時停靠上下乘客專用車位,並明示臨時停靠時長。
第二十條 設定停車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停車設施設定標準和設計規範,並按照標準設定無障礙停車泊位和電動汽車充電設施。
第三章 治理與服務
第二十一條 經營性停車設施經營單位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並在經營前15日內到區停車管理部門辦理備案,備案材料應當真實準確。具體備案材料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實行政府定價的收費停車設施,經營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到區發展改革部門進行價格核定及明碼標價牌編號。
違反第一款規定,未如實報送停車設施設定情況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進行價格核定及明碼標價牌編號的,由價格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 停車設施設定後10日內,設定單位應當將停車泊位情況報送區停車管理部門。
違反前款規定,未按照規定的時限或者未如實報送停車設施設定情況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000元罰款。
居住小區停車自治設定的停車泊位情況,應當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統計後報送區停車管理部門。
第二十三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停車綜合管理服務系統,對停車設施實行動態管理,向社會提供信息服務,並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規劃國土、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相互共享管理信息。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從事停車信息服務的經營者建立信息共享機制。信息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將相關信息接入停車綜合管理服務系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信息服務質量進行監督,制定信息服務具體規範。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停車泊位編碼規則,對停車泊位進行統一編碼管理。定期組織開展停車資源普查,並將普查結果納入停車綜合管理服務系統。
違反第二款規定,信息服務的經營者未將相關信息接入停車綜合管理服務系統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區停車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停車綜合管理服務系統,建立區域停車誘導系統,實時公布分布位置、使用狀況、泊位數量等停車設施動態信息,引導車輛有序停放。
公共停車設施應當按照標準配建停車誘導設施、進出車輛信息採集及號牌識別系統,與所在區域停車誘導系統實時對接。
違反第二款規定,公共停車設施未按照標準配建停車誘導設施、進出車輛信息採集及號牌識別系統,或者未與所在區域停車誘導系統實時對接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罰款。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等單位,應當做好門前停車管理責任區內的停車秩序維護工作,有權對違法停車行為予以勸阻、制止或者舉報。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區域內設定固定或者可移動障礙物阻礙機動車停放和通行;不得在未取得所有權和專屬使用權的停車泊位上設定地樁、地鎖。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管理協定和車位租賃協定中予以明示並統一管理。
違反前款規定,擅自設定固定或者可移動障礙物的,道路範圍內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迅速恢復交通;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小區公共區域內,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依據物業管理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罰;其他公共場所內,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非電動汽車不得占用電動汽車專用泊位。違反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七條 負有停車管理職責的公職人員,在停車管理中不依法履行職責,由監察機關依法予以處置。
第二十八條 本市對駐車換乘停車設施和道路停車實行政府定價,道路停車收費應當按照中心城區高於外圍區域、重點區域高於非重點區域、擁堵時段高於空閒時段的原則確定,並根據高於周邊非道路停車收費價格的原則動態調節。
本市對其他停車設施實行市場調節價,可以根據地理位置、服務條件、供求關係等因素自主定價。
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停車收費價格的監督。
本市各類停車設施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對軍車停車免收停車費。殘疾人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殘疾人專用通行證駕駛殘疾人本人專用車輛,在本市各類非居住區停車場停放時,免收停車費。
第二十九條 調整居住小區內業主共有的停車泊位的收費價格時,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違反規定,未按照規定程式調整居住小區停車收費價格的,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萬元罰款。
第三十條 居住小區在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指導下,可以成立停車自治組織,對居住小區內停車實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務。自我管理服務可以收取一定的費用,用於停車自治成本費用、停車設施建設等,費用收取和使用情況應當定期在居住小區內公示。
第三十一條 本市逐步建立居住停車區域認證機制,停車人在劃定的居住停車範圍內停車,可以按照居住停車價格付費。具體辦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 停車設施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顯著位置明示停車設施名稱、範圍、編號、服務項目、收費標準、車位數量及監督電話;
(二)按照明示的標準收費,並出具專用票據;
(三)實行計時收費的停車設施,滿一個計時單位後方可收取停車費,不足一個計時單位的不收取費用。
中心城區範圍內的經營性停車設施,應當24小時開放。違反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依照價格、稅務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劃將停車設施改作他用。
向社會開放的公共停車設施確需停止經營的,停車設施經營單位應當將處理方案提前報告區停車管理部門;決定停止經營的,停車設施經營單位應當提前30日向社會公告。臨時停車設施停止使用的,停車設施經營單位應當在停止使用前30日向社會公告,併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確需改變停車設施用途的,應當依法報原審批部門辦理規劃變更手續,但為實現原規劃用途,將臨時停車設施停止使用的情況除外。
違反第一款規定,改變停車設施用途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處每個泊位1萬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承辦者應當協調活動舉辦場所及周邊的停車設施,提供停車服務,並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活動舉辦場所及其周邊區域的機動車疏導方案,周邊道路有條件的,可以設定臨時停車區域,並明確停放時段。
第三十五條 本市機動車停車相關行業社團組織依照章程,建立健全行業自律制度,參與停車相關政策法規、行業標準、規範的研究制訂和宣傳貫徹,規範指導會員經營管理,組織開展誠信建設,維護會員合法權益,組織會員開展行業服務質量評價和培訓,提高停車服務質量。
第四章 道路停車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設定、維護、調整道路停車泊位,確定停車泊位允許停放的時段。
設定道路停車泊位,遵循嚴格控制和中心城區減量化的原則,優先保障步行、非機動車、公共運輸,保障機動車通行。服務半徑內有停車設施可以提供停車泊位的,一般不得設定道路停車泊位;不具備停車條件的胡同,不得設定道路停車泊位。對已有的道路停車泊位,應當根據區域停車設施控制目標、交通運行狀況、泊位周轉使用效率和周邊停車設施的增設情況及時進行調整或者取消。
除前款和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情形外,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設定、撤除道路停車泊位或者據為專用。
違反第三款規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擅自占用或者據為專用的,並處每個泊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處罰;擅自設定、撤除道路停車泊位的,並處每個泊位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每個泊位5000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道路停車收費納入政府非稅收入管理,實行收支兩條線,收入全額上繳區級財政,並定期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八條 區人民政府可以採取向社會購買服務的方式,委託專業化停車企業對道路停車進行管理。委託過程應當公開透明並簽訂書面協定,明確雙方權利義務、不得轉包、協定期限、終止協定的情形等內容。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協定示範文本,並將不執行電子收費、議價等行為,納入終止協定的情形。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區人民政府應當監督協定執行情況。
第三十九條 本市道路停車實行電子收費。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區停車管理部門應當明確推進電子收費工作時限。
新建、改建、擴建、大中修道路將要設定電子收費設施的,應當同步預留強弱電條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挪移、破壞或者拆除道路停車電子收費的設備設施。
違反第三款規定,擅自挪移、破壞或者拆除道路停車電子收費設備設施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停車人應當在停車泊位或區域內按照規定的時段停放車輛,不得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違反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道路交通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機動車違法停放,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法作出拖移決定。具體拖移行為可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相關拖車單位實施。
第四十一條 停車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道路停車費用。
違反前款規定,由區停車管理部門進行催繳,並處2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的停車監督、管理人員,以及受委託專業化停車企業人員應當協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維護道路停車秩序,勸阻、告知道路停車違法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現就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的《北京市機動車停車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背景
隨著本市經濟和社會的高速發展,小汽車保有量快速增長,停車難、停車亂問題十分突出。市政府高度重視停車管理工作,近年來採取了一系列措施,把停車服務與管理納入到疏解非首都功能、治理“城市病”、提高城市精細化管理水平、推進京津冀協同發展的大局中統籌考慮,進一步理順停車管理體制機制,進一步完善停車政策法規,進一步加強停車規劃、建設、管理和執法,綜合各方面手段解決停車管理問題。
2013年,本市制定了政府規章《北京市機動車停車管理辦法》,基於規章的立法許可權,重點在政府責任、行政管理、執法監管等方面做了制度安排。相關部門配套十餘個檔案予以落實,規章實施後顯現出一定管理成效。但是,停車管理還涉及多方社會主體及多重法律關係,是行政管理與社會治理高度結合的一項工作,想要破解停車難題,單靠政府行政管理難以完成,有必要通過地方性法規立法,在全社會形成共同的管理理念、目標定位與價值取向,通過社會多方主體的責任共擔,共同構建停車秩序。
2015年,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對“關於加強機動車停車服務與管理,構建科學完備的靜態交通體系議案辦理情況的報告”提出了審議意見,進一步確立了“停車入位、合理付費、違停受罰”的治理思路,逐步形成“政府主導、市場調控、社區自治、公民自律、法規保障”公共治理格局。
二、立法工作過程
2016年6月,市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了制定《條例》的立項論證報告,並對立法工作提出指導意見和具體要求。在市人大常委會城建環保辦、法制辦全程指導下,市交通委經過近一年的調研起草、專題論證、修改完善,形成了草案送審稿,並於2017年3月底報送市政府進行法律審查。
在審查階段,市政府法制辦廣泛徵求社會各方意見。一是徵求市政府相關部門、區政府及中央在京單位等59家意見,意見主要集中於職責劃分和履職時的工作聯動等方面。二是通過媒體和網路公開徵求社會公眾意見,收到意見1382條。大部分意見表達了對立法的支持與理解,希望能夠通過立法取得實效,使城市整體交通秩序有所改觀;修改意見主要集中於恢復道路行車功能、加強居住區周邊停車秩序管理、規範停車管理單位經營行為等方面。三是聽取停車企業在引導停車設施市場化建設、專業化管理方面的意見。四是對於重點法律問題提交市政府立法工作專家委員會研究,專家們對停車位的供給關係提出了意見,認為私家車作為私人產品,停放問題應由產權人先行解決,政府不是停車位的當然提供者;鑒於居住小區實行自治管理,物業企業或業委會委託的其他管理單位應當在先履行管理責任,政府予以督促監管。綜合各方意見,經反覆研究,多次協調,針對當前管理的問題,進一步理清思路、調整內容、重建了架構,形成了《條例(草案)》。《條例(草案)》已經2017年7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5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在《條例(草案)》調研起草期間,李偉主任、牛有成副主任率人大常委會委員、人大代表及專家就停車管理工作進行調研,並對立法工作進行指導。
三、立法思路
一是立法體現“以靜制動”的基本精神。停車設施布局影響公眾出行選擇,鑒於本市交通擁堵的現狀,立法不宜過度強調加大停車設施建設。在具體制度設計時,一方面需要提高出行停車成本,抑制已有機動車的使用;另一方面需要強化停車入位理念,引導公眾主動選擇有位購車,從而實現“以靜制動”。
二是立法側重停車秩序管理。用歷史的眼光看待當前停車難的問題,在城市建成區,承認停車供給難以滿足實際的客觀,重在規範和培養停車人良好行為習慣的養成,構建停車秩序:一是在停車資源非充裕條件下的停車管理;二是在停車需求超飽和狀態下的停車秩序構建。在城市新建區,合理提供車位,適度滿足停車需求。
三是立法注意把握政府定位。按照政府主導、社會共治的原則,明確社會各方主體應當承擔的責任,並賦予相應的管理手段共同參與停車秩序構建。同時,基於不同法律關係明確在行政法範疇內政府要往前走一步,主動加強公共秩序的構建和維護;在民事法律範疇內政府要往後撤一步,充分尊重與保障民事主體的意思自治。
四、立法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共五章五十五條,包括總則、規劃與設定、管理與治理、法律責任、附則。主要內容如下:
1.著眼於交通環境整體改善。一是強調停車是綜合交通體系組成部分和道路通行與停車設施建設使用相協調的基本原則。二是強調保障道路通行功能,設立道路停車泊位必須附有特定附加條件,具體規定了可以設定和不得設定道路停車泊位的情形。三是按照分類定位、差別供給的原則,區分中心城和外圍區域,明確中心城少車位、高收費;區分建成區域和新建區域,明確建成區域嚴格控制車位供給,新建區域適當滿足車位需求;區分居住停車與出行停車,明確優先滿足居住停車,嚴格管控出行停車;區分道路停車與路外停車,明確道路停車的臨時屬性和高收費,路外停車場的長期屬性和相對低收費。
2.構建管理體系,確立政府與社會各方的共治與自律責任。一是基於對公共設施與公共秩序的管理與維護,強調社會各方主體共建停車秩序的責任,並明確與責任相伴的行政管理、行政處罰等硬約束。明確對社會公眾、停車設施管理單位、停車人的行為規範,以及對不遵守行為規範的處罰。考慮到本市大型活動較多的特點,強調活動承辦方在停車秩序管理上的主動協調責任。二是停車設施內的秩序管理由停車設施管理單位在先承擔,賦予停車設施管理單位勸阻、要求駛離等管理手段,涉及擾亂秩序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明確居住小區實行社區自治,物業管理單位根據業主公約、物業管理協定等對停車秩序進行管理,政府相關部門對物業管理單位進行監管和保障。
3.構建停車位供給體系,明確設施建設責任和依據。一是管理原則中明確本市停車設施組成以配套建設為主、以獨立建設為輔、以臨時設定為補充。二是明確利用地下空間等建設公共停車設施的用地、規劃等政策,為設施建設提供依據。三是針對舊城區、居住小區內部等停車資源緊缺的問題,規定可以利用空閒地設定臨時停車設施。四是針對小區周邊夜間停車混亂的問題,規定政府加強秩序疏導,必要時可以組織設定夜間臨時停車路段,引導車輛有序停放。
4.建立統一管理系統,實現信息化、精細化管理。一是建立全市統一的停車管理系統,定期開展停車資源普查,對向社會開放收費的停車場實行備案管理,將有關數據納入管理系統,並與相關部門共享。二是建設區域停車誘導系統,實現與區、企業停車管理系統三級對接,為社會公眾提供停車誘導服務。三是鼓勵網際網路+停車融合發展,推進停車資源共享。四是允許停車資源開放共享,明確居住區在滿足本居住區居民停車需要的情況下,可以將配建停車場向社會開放。五是允許停車資源錯時共享,停車泊位所有者、使用者可以開展錯時有償共享,各停車場管理單位應當予以支持配合。
5.構建部門協作聯動機制,實現政府部門間責任傳導。一是明確職權爭議的處理,政府相關部門在既有分工的前提下要各司其職,職責出現衝突難以自行解決的,涉及停車設施管理的由市交通委、涉及停車秩序管理的由市公安交管局分別負責解決——或指定管轄、或先行管轄,直至職責清晰劃分。二是明確部門間執法協作機制。規定行政機關在依法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在本部門充分履責的前提下,發現需要跨部門移送案件的,經請示單位領導同意後,應主動向相關部門移送案件和證據材料,被移送部門應當依據移送的證據材料做出相應處理。移送單位對移送證據材料負有審查義務並對其真實性負責,因證據材料失實造成不良後果的,移送單位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條例(草案)》已經2017年7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5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並已印送各位委員,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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