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若干規定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若干規定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若干規定在1988.07.28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若干規定
  • 外文名: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road traffic regulations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certain rules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8.07.28
  • 實施時間:1988.08.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車輛,第三章 車輛駕駛員,第四章 車輛載人,第五章 車輛行駛,第六章 道路,第七章 處罰,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上通行的車輛、行人和乘車人、以及在道路上進行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都必須遵守《條例》和本規定。
第三條 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人人有責。機關、軍隊、團體、企業、學校及其他組織,應當經常教育所屬人員遵守《條例》和本規定。

第二章 車輛

第四條 車輛過戶、變更車型、變更顏色、報廢、遷出或遷入本市,必須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
第五條 本市的機動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拖拉機不準改輪調速;
2.汽車、電車、拖拉機、後三輪機車,必須配帶滅火器;
3.載質量2000公斤以上的貨運機動車和掛車兩側前後軸之間,以及機動車與掛車之間,必須安裝防護網。
第六條 機動車拖帶的掛車後面不準再牽引車輛。
第七條 機動車試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由正式駕駛員駕駛;
2.按規定的時間、路線進行;
3.不準乘坐與試車無關的人員;
4.不準妨礙其他車輛正常行駛。
機動車修理單位試車時,除遵守前款各項規定外,必須標掛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核發的試車號牌。

第三章 車輛駕駛員

第八條 機動車駕駛員變更工作單位、住址,遷出、遷入本市,必須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
第九條 駕駛殘疾人專用的機動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隨身攜帶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核發的殘疾人專用車駕駛證;
2.時速不準超過20公里;
3.不準帶人。

第四章 車輛載人

第十條 二輪機車駕駛員座前不準載人。
第十一條 三輪車載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貨運三輪車載人時,不準超過2人,乘車人不準在車上站立;
2.客運三輪車須按核定的人數載客。

第五章 車輛行駛

第十二條 同方向劃有三條以上機動車道的路段,車道自中心隔離線(帶)向右依次排列,機動車必須按下列規定分道行駛:
1.第一條為快速車道,供小型客車行駛;
2.第二條為中速車道,供大型客車、大小型貨運汽車、側三輪機車行駛;
3.第三條為低速車道,供帶掛車的汽車(含鉸接式客車)、二輪機車、後三輪機車和其他低速機動車行駛。
另有規定或有交通標誌、標記的道路,按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規定或按交通標誌、標記所示行駛。
第十三條 在同方向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的路段上,機動車在不妨礙本道車輛正常行駛的原則下,可按下列規定借道行駛:
1.在右鄰車道空閒的情況下,左邊車道的車可以向右借道行駛;
2.在左鄰車道空閒的情況下,右邊車道的車可以向左借用一條車道行駛。但在本車道正常行駛的車輛駛來時,必須主動向右讓道;
3.凡借道行駛或駛回原車道時,需察明情況,開轉向燈,確認安全後通行。
第十四條 機動車使用遠光燈、近光燈、示寬燈、尾燈和號牌燈,以路燈開關時間為準,但遇能見度不足100米時必須使用燈光。
第十五條 機動車在三環路以內道路上行駛時,不準鳴喇叭。遇有緊急情況或行經狹窄街道、胡同的急轉彎時除外。
第十六條 警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救護車安裝警報器和標誌燈具,必須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上列車輛使用警報器,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只準在執行緊急任務,遇有車輛受阻時使用;
2.兩輛車以上接續行駛時,只準第一輛車使用;
3.不準連續使用;
4.22時至次日時,不準使用;
5.不準在禁止使用警報器的地區、路段使用。
第十七條 車輛出入胡同或門口時,必須減速慢行,注意行人安全;遇有學齡前兒童、小學生列隊橫過未劃人行橫道的道路時,須減速讓行。
第十八條 機動車通過沒有交通信號和交通標誌控制的交叉路口,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減速慢行;
2.在劃有導向車道線的路口,按導向箭頭所示方向分道行駛;
3.向左轉彎時,緊靠路口中心小轉彎。
第十九條 非機動車通過交叉路口,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向左轉彎時,必須大轉彎;
2.遇有停止信號時,不準沿路口繞行。
第二十條 機動車通過環形路口,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按導向箭頭所示方向行駛;
2.變更車道時,不得妨礙其他車輛正常行駛;
3.進、出環形路口時,讓在路口內環行的車先行。
第二十一條 車輛會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在傍山險路會車,靠山壁一側的車輛須讓外側的車輛先行;
2.在有障礙的路段會車時,有障礙一方的車輛須減速讓對方車輛先行;但有障礙一方車輛正在超越障礙時,對方車輛須減速避讓。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行駛中因受阻塞停車時,不準停在人行橫道內。
第二十三條 載質量 2000 公斤以上的貨運汽車,在規定的時間內不準在二環路(不含)以內的道路上行駛。遇特殊情況,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者除外。
第二十四條 駕駛拖拉機、趕畜力車或趕騎牲畜不準在三環路以內道路上通行,遇特殊情況,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者除外。
第二十五條 輪式專用機械車,6時至20時不準在三環路以內道路上行駛。遇特殊情況,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者除外。
第二十六條 駕駛非機動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沿路靠右行駛,禁止逆行。禁止在人行便道上騎行。 在劃有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分道線的道路上, 除《條例》允許的情況外,禁止在機動車道上騎行;
2.在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號時,必須停在停止線以外的非機動車道內,不準越過停止線或繞行通過;
3.停放腳踏車,必須停放在存車處或指定地點;在未設存車處的地區,必須靠人行道裡邊停放或停放在不影響交通的地方;
4.在城鎮地區和公路上,不準騎腳踏車帶人;
5.不準在公路、街道上學騎腳踏車;
6.不準在車行道上停留。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上的乘車人不準妨礙駕駛員駕駛或向車外投擲物品。

第六章 道路

第二十八條 不準在道路上進行玩球、跳舞、演技、遊藝、散放禽畜以及其他妨礙交通的活動,不準往車行道上排水或拋棄妨礙交通的物品。
第二十九條 掘路施工,必須經市政或公路管理部門同意,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核准發給執照後,按規定的時間、地段、範圍和要求施工。
在道路上打開地下管道井蓋時,必須設定護欄,夜晚須設照明或反游標志。
第三十條 下列占用道路事項,必須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
1.設定停車場、存車處;
2.在道路兩側開闢通道,設定台階、門坡;
3.進行有組織的文娛、體育等活動;
4.開闢、調整班車站點。
第三十一條 在道路上進行砍伐、修剪樹木、維修電桿電線等作業,必須採取安全措施,不準妨礙車輛、行人通行;在道路附近進行爆破等危險作業的,須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
第三十二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信號燈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設施,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監製、設定和管理,其他單位或個人不準損毀、移動、拆除或擅自設定。遇特殊情況需要拆除上述設施時,必須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

第七章 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定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本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的,處20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
1.不按規定掘路施工的;
2.在道路上打開地下管道井蓋,未設定護欄、標誌的;
3.損毀、移動、拆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信號燈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設施的;
4.未經批准,在道路附近進行爆破等危險作業的。
第三十五條 在道路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1.未經批准,設定停車場、存車處的;
2.未經批准,在道路兩側開闢通道、設定台階、門坡的;
3.未經批准,組織文娛、體育活動的;
4.未經批准,開闢、調整班車站點的;
5.不按規定砍伐、修剪樹木、維修電桿電線等作業的;
6.玩球、跳舞、演技、遊藝、散放畜禽以及進行其他妨礙交通的活動的;
7.在車行道上排水或拋棄物品妨礙交通的。
第三十六條 拖拉機改輪調速的,處5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並處弔扣3個月以下駕駛證。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3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單處弔扣2個月以下駕駛證:
1.在禁行的時間和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駛的;
2.違反路口行駛規定的;
3.不按規定試車的;
4.不按規定辦理異動登記的;
5.不按規定帶滅火器的;
6.不按規定安裝防護網的。
第三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單處弔扣1個月以下駕駛證:
1.不按規定會車的;
2.不按規定牽引車輛。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並處弔扣1個月以下駕駛證:
1.不按規定安裝、使用警報器和標誌燈具的;
2.違反分道行駛規定的;
3.違反借道行駛規定的;
4.違反避讓行人規定的;
5.二輪機車違反載人規定的。
第四十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以下行為之一的,處5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1.在人行橫道內停車的;
2.不按規定使用喇叭、燈光的。
第四十一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乘車人有違反交通管理行為的,處五元以下罰款或警告。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中的"以上"、 "以下"、"以內",除另有注釋的以外,都包括本數在內。
第四十三條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視交通管理的需要,經市公安局批准,可根據《條例》和本規定,在特定的道路範圍內,採取準許車輛通行或禁止車輛通行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1988年8月1日起,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管理條例》同時施行。1981年11月10日公布的《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暫行規則》,已經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議廢止。1981年11月10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暫行處罰規則》、1986年4月7日市政府公布的 《關於加強行人交通管理的規定》 和《關於加強腳踏車交通管理的規定》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