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辦法
- 頒布單位:省政府令第24號
- 頒布時間:一九九二年四月六日
- 實施時間: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
內容,施行時間,
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
本實施辦法與《條例》一併執行,由各級公安機關負責實施。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車輛,除《條例》規定外,機動車還包括農用運輸車。
第三條 凡在本省道路上通行的車輛、行人、乘車人以及在道路上進行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都必須遵守本實施辦法。
第四條 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應當建立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凡擁有機動車輛的單位、駕駛員,必須建立或者加入機動車駕駛員安全組織(片組),駕駛員必須參加安全組織(片組)的活動。非機動車較多的單位也應當逐步建立類似的民眾性安全組織。
中、國小校應當經常對學生進行交通安全知識教育。
第五條 對違反或者慫恿他人違反《條例》和本實施辦法的行為,任何人都有勸阻、抵制和控告的權利。
第六條 公民應當服從和支持交通警察依法管理交通,支持交通糾察維護交通秩序。
第二章 車 輛
第七條 車輛號牌安裝位置:
正式號牌,有固定安裝位置的,必須安裝在固定位置上;無固定安裝位置的,前號牌安裝在車體前端中部或者右側,後號牌安裝在車體後端中部或者左側明顯部位;手扶式拖拉機(含小型方向式)的後號牌安裝於車廂後部左側或者“ㄇ”型安全架上側的明顯部位。
臨時號牌、補牌證和移動證,應當貼於車輛擋風玻璃上,不能張貼的,必須隨車攜帶。
試車號牌必須懸掛在車體前、後端的明顯位置上。
第八條 貨運機動車和掛車,其車廂後欄板外側必須按規定噴刷放大的車輛牌號;貨運機動車、大客車和出租客車的駕駛室兩車門外側,必須噴刷單位名稱,噴刷字樣必須保持字跡端正清晰。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在機動車的車體外部噴刷、塗寫、貼上商業性廣告及其他永久性字畫,事先應當徵得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同意。
第十一條 嚴格控制用於載人農用三輪運輸車的審批。
已經批准用於載人的農用三輪運輸車,必須安裝鐵質車廂和固定座位。
第十二條 腳踏車不得改裝為三輪車。
第十三條 車輛牽引、拖帶掛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二)鉸接式客車、帶掛車的汽車和拖拉機、半掛車、裝運危險物品的車輛不得牽引車輛或者拖帶掛車;
(三)牽引無制動裝置的機械物體,必須用硬連線牽引裝置;
(四)非機動車不得牽引車輛或者被其他車輛牽引。
第十四條 特種車輛安裝、使用警報器和標誌燈具,必須向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申請領取《特種車輛警報器和標誌燈具使用證》。
第三章 車輛駕駛員
第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機動車安全駕駛規範;
(二)不得赤足、赤膊、帶耳塞(耳機)等駕駛車輛;
(三)服用影響行車安全的麻醉、興奮、鎮靜等藥後,不得駕駛車輛;
(四)駕駛機車,不得手離車把或者在車把上懸掛物品;
(五)未達到規定矯正視力要求的,不得駕駛車輛;
(六)行車前應當看清車輛周圍情況,確認安全後,方可起步;行駛中,必須集中思想,隨時注意其他車輛、行人動態,不得故意擠逼、戲弄其他車輛、行人;
(七)未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持地方民用駕駛證的駕駛員不得駕駛軍用 (武警)號牌的車輛,持軍用(武警)駕駛證的駕駛員不得駕駛地方民用號牌的車輛;
(八)營運的大、小客車借用、聘用駕駛員,必須向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辦理借聘批准手續。
第四章 車輛裝載
第十六條 機動車載物,載質量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設定固定行李架的大型客車,從地面算起總高度為四米;
(二)二輪機車為五十公斤;
(三)輕便機車為三十公斤。
第十七條 非機動車載物,載質量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汽胎輪人力車為一千公斤;
(二)鋼絲輪人力車為六百公斤;
(三)三輪車為三百公斤;
(四)腳踏車在城市市區為四十公斤。
第十八條 機動車乘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機動車內,不得乘坐無成年人照管的學齡前兒童;
(二)裝有鐵殼車廂和固定座位的農用三輪運輸車乘人,不得超過六人;農用三輪運輸車載物時,可以乘坐一名押運人員,但裝貨高度超過車廂欄板時,貨上不得坐人;
(三)手扶式拖拉機(含小型方向式),在國道、省道幹線公路和城鎮道路行駛不得乘人,在縣鄉道路行駛利用空車乘人不得超過六人,載貨超過車廂欄板時,貨上不得坐人。手扶式拖拉機駕駛員座位兩側不得乘人;
(四)二輪、側三輪機車,駕駛員身后座位只準乘坐一人,不得側坐,駕駛座前嚴禁乘人。
第十九條 腳踏車在城市市區道路上行駛不得帶人,但裝有安全座架的允許帶學齡前兒童一人;在其他允許帶人的道路上,只準限帶一人。
人力三輪客車乘人不得超過兩人,但允許隨乘十二周歲以下的兒童一人;人力三輪貨車裝貨高度超過車廂欄板時不得乘人,利用空車限乘三人。以上乘車人不得站立車上,身體任何部位不得超出車身。
殘疾人專用車只準殘疾人單人代步使用。
第二十條 載運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的車輛,必須經公安機關批准,領取“準運證”,懸掛危險品標誌,按指定的路線、時間行駛,並必須有專人押運,不得搭乘其他人員。
第五章 車輛行駛
第二十一條 遇道路空閒、視線良好,在保證交通安全的前提下,機動車在車行道不足七米的道路上行駛,最高時速規定如下:
(一)小型客車在公路上為六十公里,城市道路為五十公里;
(二)大型客車、貨運汽車、二輪和側三輪機車在公路上為五十公里,城市道路為四十公里;
(三)鉸接式客車、電車、允許載人的貨運汽車、帶掛車的汽車、後三輪機車為四十公里;
(四)拖拉機(不含小型拖拉機)、農用運輸車(含三、四輪)、輕便機車為三十公里。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按高速公路的有關管理規定執行。
機動車在雨天路滑的道路上必須相應減速行駛。
機動車遇有高於或低於上述規定的限速交通標誌和路面文字標記時,應當按所示時速行駛。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在通過村莊、集鎮、彎道時,應當減速行駛,確保全全;通過有交通信號、交通警告標誌指示的交叉路口,最高時速不得超過二十公里,拖拉機、農用運輸車、輕便機車不得超過十五公里。
各種車輛在行駛中,遇有兒童列隊通過或者盲人橫過道路時,應當減速避讓或者停車讓行。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在同車道前方車輛遇停止信號或者受阻停車時,必須依次停車等候,不得駛入對方車道或者穿插超越其他車輛。
機動車時速達到最高限速時,嚴禁同類車互相超車。
第二十四條 各種車輛行經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號,必須依次停在停止線以外;無停止線的,應當停在離交叉路口五米以外。
第二十五條 各種車輛需要通過禁止通行的道路,必須經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領取《通行證》後方準行駛。
第二十六條 教練車輛進入城市道路教練,必須經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並按指定路線、時間教練。
第二十七條 拖拉機需要通過縣(市)政府所在地以上的城鎮時,應當按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指定的路線行駛;需要進入禁行道路行駛的,必須經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
拖拉機在道路上行駛,應當靠機動車道右側行駛。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試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必須向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申領試車號牌和行駛證,並按批准的時間和道路行駛;
(二)應當由正式駕駛員擔任駕駛;
(三)車上除檢修人員外不得乘人,不得裝載貨物(不含經批准的重車試車);
(四)在試車中,不得妨礙其它車輛正常行駛;
(五)新車樣車試車或者跨縣(市)試車,必須經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
第二十九條 駕駛二輪和輕便機車不得並行、互相追逐,不得攀扶其他車輛或者被其他車輛攀扶。
第三十條 公共汽(電)車應當緊靠規定站點路肩停靠,做到停穩後開門,關門後起步。出租汽車必須選擇不妨礙交通的安全地點上下乘客。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在允許停車的道路上臨時停放,有人行道的應當緊靠人行道;沒有人行道的道路,應當緊靠路肩停放。不得對側、逆向停放。
第三十三條 特種車輛使用警報器和標誌燈具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非執行緊急任務時不得使用警報器和標誌燈具;
(二)夜間十時至次日凌晨五時,非特殊緊急情況,在市區和城鎮不得使用警報器;
(三)列隊行駛時,前車使用警報器,非特殊情況,後車不得使用警報器。
第三十四條 非機動車行駛和停放,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行駛中不得與機動車搶道;
(二)橫過道路時,必須先看清來往車輛和行人,在不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的情況下通過;
(三)不得攀扶行駛中的機動車;
(四)不得撐傘騎腳踏車、三輪車;
(五)應當按指定地點停放,沒有指定地點的應當停放在不影響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
(六)不得在車行道上停車交談;
(八)兒童玩具車不得上道路騎行。
第六章 行人和乘車人
第三十五條 行人不得在車行道上玩耍、嬉鬧;橫過道路時必須看清來往車輛,不得在機動車輛駛近時橫過道路;不得在橋樑、隧道和人行天橋上躺臥和設攤買賣等。
第三十六條 在護欄等交通安全設施上不得倚坐、納涼、曬物等,道路上的交通安全設施不得損毀或者擅自移動。
第三十七條 兒童列隊橫過道路時,必須有成年人帶領。
第三十八條 乘車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輛行駛中,不得與駕駛員閒談或者有妨礙駕駛員安全操作的行為;
(二)在道路上乘坐機動車,應當從車身右側上下車;
(三)不得吊掛在車身外部或者向車外拋丟物品;
(四)不得強行上下車或者攀扎行進中的車輛。
第七章 道 路
第三十九條 由於水毀、塌方等原因造成道路及其安全設施損壞,影響交通安全、暢通時,公安、城建、交通等機關應當及時採取管理和修復措施,並及時報告上級主管機關。
第四十條 道路主管部門和建設單位在新建、改建道路、橋樑時,應當按國家標準,同步設定交通標誌、標線和其它交通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應當有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參加。
第四十一條 新建、改建鐵路道口和橋樑時,必須事先與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協商,並在共同採取維護交通安全的措施後,再行施工。
第四十二條 道路因施工等原因不能正常通行或者必須中斷交通的,有關部門應當事先通報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並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或者與有關部門共同發布通告。涉及國道、省道幹線公路或者城市主要道路的,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應當及時轉報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審批,並報省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備案。
第四十三條 道路因施工作業改為單向通車的,施工單位應當設定交通標誌等安全設施,保持通車路面的平整,有專人進行現場管理,與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共同疏導和指揮交通。
第四十五條 除道路主管部門日常養護外,在道路上剪伐樹木、架設電桿、電纜,以及道路附近爆破作業有礙交通時,必須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同意,作業單位應當派人維護現場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暢通。
第四十六條 在公路兩側建築紅線以外建造的飯店、旅店、車輛修理店、加油站(點)等,必須同時建有停放相應車輛的停車場地。城市建造大型建築物,按規定同步建設相應的停車場,使用統一的交通標誌,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應當參加會審。
第四十七條 道路兩側行道樹的樹枝伸向車行道上空的高度不得影響行車安全,綠化隔離帶不得妨礙行車視線。在城市道路兩側設定遮陽帳蓬、立體霓虹燈的寬度不得超出人行道,淨高度離地面不得低於二點五米,支撐桿不得妨礙行人通行。任何物體不得遮擋交通標誌和信號燈。
設定橫跨道路的管線、橫幅標語等,淨高度不得低於五米,淨跨徑不得小於道路寬度。
第四十八條 在遇有特殊情況時,為保障交通安全、暢通,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可以採取禁止車輛、行人通行或者改道通行等措施。
第八章 處 罰
第四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並處弔扣六個月以下駕駛證;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弔扣六個月以上十二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故意擠逼、戲弄其他車輛、行人的;
(二)駕駛證弔扣期間仍駕駛機動車的。
第五十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並處弔扣四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違反規定裝運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
(二)在同車道前方車輛遇停止信號或者受阻停車時,違反規定駛入對方車道或者穿插超越其它車輛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機動車時速達到最高限速時,同類車互相超車的;
(四)不按規定駕駛教練車輛的;
(五)營運的大、小客車臨時借用、聘用駕駛員未辦理批准手續的。
第五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並處弔扣三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載客的農用三輪運輸車,不按規定安裝鐵質車廂和固定座位的;
(二)服用影響行車安全的麻醉、興奮、鎮靜等藥物後駕駛車輛的;
(三)未經批准,持地方民用駕駛證的駕駛員駕駛軍用(武警)號牌車輛的,或者持軍用(武警)駕駛證的駕駛員駕駛民用號牌車輛的;
(四)駕駛二輪和輕便機車並行、互相追逐、攀扶其他車輛或者被其他車輛攀扶的;
(五)駕駛無號牌、無行駛證的車輛的。
第五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三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單處弔扣兩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上道路行駛的手扶式拖拉機不符合技術規範和要求的;
(二)拖拉機未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同意,進入禁行道路行駛的;
(三)不按規定在道路上試車的。
第五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員駕駛車輛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單處弔扣一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不按規定噴刷放大車輛牌號或者單位名稱的;
(二)未經同意在車身外部噴刷、塗寫、貼上商業性廣告或者其他永久性字畫的;
(三)機動車內乘坐無成年人照管的學齡前兒童的;
(四)不按規定拖帶掛車或者牽引車輛的。
第五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並處弔扣一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不遵守安全駕駛操作規範的;
(二)未達到矯正視力而駕駛車輛的;
(三)機動車在道路上臨時停放違反停放規定的;
(四)違反車速或者裝載規定的;
(五)遇有兒童列隊通過或者盲人橫過道路時,不按規定減速避讓或者停車讓行的;
(六)不按規定辦理《通行證》的;
(七)不按規定在道路上駕駛拖拉機的;
(八)駕駛車輛行經交叉路口,遇有停車信號,不按規定停車的;
(九)不按規定使用警報器或者標誌燈具的。
第五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規定裝置車輛號牌的;
(二)赤足、赤膊、帶耳塞(耳機)駕駛車輛的;
(三)駕駛機車手離車把或者在車把上懸掛物品的。
第五十六條 公路兩旁修建的飯店、旅店、車輛修理店、加油站(點)沒有按規定設定停車場地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並限期修建停車場地。
第五十七條 未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在道路上進行剪伐樹木、架線作業、爆破施工、占道堆物、停車裝卸等妨礙交通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八條 違反交通管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道路上任意挖溝引水或者放水溢路危及交通安全的;
(二)損壞道路、管線不及時修復,影響道路安全暢通或者不在損壞現場設定警告標誌的;
(三)施工不按規定設定安全標誌,或者損毀、移動標誌造成後果的;
(四)未經批准占用道路,或者經批准占用道路超過批准期限的;
(五)慫恿他人違反交通法律、法規、規章的;
(六)損毀或者擅自移動交通安全設施的。
第五十九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元以下罰款,並滯留其車輛,待確保全全或者證實車輛來源後,再行歸還:
(一)醉酒後駕駛車輛的;
(二)駕駛無牌證車輛的;
(三)違章停放車輛駕駛人不在現場的;
(四)違反本實施辦法其他規定的。
第六十條 行人、乘車人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處五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一條 當事人對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二條 被處罰人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的,在複議和訴訟期間,原裁決繼續執行。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本實施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只適用於本省和駐點在本省的車輛及駕駛人員。
第六十四條 本實施辦法中規定的以上、以下、以內,均含本數。
第六十五條 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規定,由省公安廳另行制定。
第六十六條 本實施辦法在施行中的具體問題由浙江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施行時間
第六十七條 本實施辦法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