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道路客運安全管理辦法

浙江省道路客運安全管理辦法,共三十二條內容,為加強對道路客運的安全管理,預防、減少交通事故,維護道路客運治安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道路客運安全的規定,結合該省實際情況而制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城市大型公共汽車(電車)的客運安全管理,不適用該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道路客運安全管理辦法
  • 發布時間: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 檔案號:省政府令第124號
  • 分類:政府檔案
簡介,內容,

簡介

省政府令第124號
《浙江省道路客運安全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柴松岳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道路客運的安全管理,預防、減少交通事故,維護道路客運治安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道路客運安全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客運經營服務的運輸公司、車站等企業、個體運輸戶(以下統稱客運企業)及其從業人員和乘客應當遵守本辦法。
城市大型公共汽車(電車)的客運安全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道路客運安全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有關部門整頓道路客運秩序,改善道路客運環境。
第四條 公安機關負責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和治安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暢通;交通主管部門負責依照國家和本省的交通行業標準、規範和制度,對客運企業的生產安全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交通主管部門設定客運線路和站(點),應當合理規劃,方便民眾,考慮道路容量和交通安全因素,不妨礙道路暢通。
客運線路和站(點)在設定前,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徵求公安等有關部門的意見。有關部門對客運線路和站(點)設定有異議的,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與提出意見的部門協商;協商不成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交通、公安、工商、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配合,保障客運站(點)周圍具備良好的道路交通環境。
第六條 對客運企業實行經營資質等級制度和質量信譽考核制度。根據客運企業的資質等級,確定其可以經營的客運線路種類。根據對客運企業質量信譽的考核結果,重新確認或調整該企業的經營資質等級及所經營的客運線路種類。
前款規定由交通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實施並負責監督檢查。
第七條 客運企業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的領導,建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制定有關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措施,加強對駕駛員及其他有關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推行安全生產責任制。
客運企業應當加強對掛靠經營的單位或個人的安全監督,承擔管理責任。
第八條 客運企業聘用、借用駕駛員,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對營運客車駕駛員的條件規定。
高速客運班線的駕駛員必須有5年以上安全駕駛年資和10萬公里以上安全行車記錄;快速客運班線的駕駛員必須有3年以上安全駕駛年資和8萬公里以上安全行車記錄。
第九條 客運企業安排客運班次和駕駛員,應當保證駕駛員有足夠的休息時間。對600公里以上的高速和快速客運班線,以及400公里以上的普通客運班線,應當配備2名以上駕駛員換班駕駛。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國家規定和本省交通發展情況,對前款規定的標準作相應調整。
第十條 客運車站應當建立和完善門檢工作制度,配備合格的門檢工作人員。
客運車站對出站車輛必須進行安全檢查,發現車輛有機械事故隱患、人員超載等不安全因素的,應當制止其出站,待不安全因素消除後方得放行。
第十一條 凡達到國家汽車報廢標準的客運車輛,應當按時辦理報廢、註銷登記,並按規定予以解體,不得繼續行駛。
第十二條 客運企業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協助公安機關維護客運治安秩序,在客運過程中發現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予以制止或者控制,並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出租汽車營運活動的安全管理和保護,依法建立、健全出租汽車出市區營運的治安管理制度。
第十四條 計程車駕駛座與乘客座之間應當安裝安全隔離設施。公安機關和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採取相應措施督促有關客運企業實施。
第十五條 禁止使用下列車輛從事道路客運經營業務:
(一)貨運車;
(二)機車;
(三)拖拉機;
(四)殘疾人專用車;
(五)農用車,但本辦法施行前經主管部門批准的除外;
(六)拼裝客車;
(七)未經主管部門批准擅自改裝或者改型的客車;
(八)已達到報廢標準的客車。
第十六條 在客運過程中,禁止一切個人、單位從事下列行為:
(一)攜帶、運載、使用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和各類違禁品;
(二)進行賭博、詐欺、敲詐勒索等違法活動;
(三)其他違反治安管理法律的行為。
第十七條 客運企業及其從業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營運車輛不得超速行駛;
(二)營運車輛上行李、物品應當按規定裝載,不得超載;
(三)營運車輛不得超過核定的載人數載客;
(四)不得使用威脅手段或糾纏方法強行攬客。
第十八條 乘客及客運企業從業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交通繁忙地點隨意攔車;
(二)不得向車窗外拋擲物品;
(三)車輛行駛中,不得擅自開門或者跳車。
第十九條 客運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未適當履行安全管理職責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在整改期內,可以採取責令停車、停班、停線等措施,並可以根據質量信譽考核制度的規定,降低其經營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降級以上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客運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滯留車輛、責令改正,並可以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客運車站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在門檢工作中有失職行為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警告或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降級以上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已達到報廢標準的客運車輛繼續行駛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號牌、行駛證和車輛,對車輛實施強制報廢;對車輛所在的客運企業處5000元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罰款。
符合延緩報廢條件的車輛,不按規定接受檢驗並繼續行駛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車主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並處弔扣6個月以下駕駛證;對第(六)至第(八)項所述車輛,還應當予以扣留,並實施強制解體。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法律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處5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的,按超載人數每人處50元以下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2000元;
(四)違反第(四)項規定的,處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行為人處5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因途中超載或者其他違法情形,客運車輛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交通主管部門依法滯留或暫扣的,客運企業應當立即聯繫車輛疏運乘客;客運企業不具備疏運能力的,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負責組織疏運。疏運費用及對乘客所造成損害的賠償,由客運企業承擔。
第二十八條 公安、交通等有關主管部門在客運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客運規定條件的單位、人員以及車輛,予以核發證照、確定資格以及其他行政許可的;
(二)不按照規定標準確認客運經營資質等級和核定客運質量信譽狀況的;
(三)不履行管理和監督職責,造成後果的;
(四)侵犯客運企業及其從業人員或乘客的合法權益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濫用職權行為。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的有關行為,按照國家及本省的有關道路運輸法律、法規、規章,交通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實施過程中涉及的行政複議、行政訴訟事項,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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