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

浙江省雖是煙花消費大省。來自權威部門統計數字顯示,截至2008年7月31日,現有煙花爆竹生產企業9家,煙花爆竹批發經營企業132家(其中一家為專門從事進出口經營)、煙花爆竹長期性零售經營單位17436家(春節期間新增煙花爆竹季節性零售經營單位約1萬家)。2008年8月28日,省法制辦在杭州召開《浙江省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立法聽證會,包括王幫俊、陳章壽7位市民代表在內的20位參與立法聽證人員,就加強煙花爆竹的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安全等問題發表意見。2009年1月1日起,本法正式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
  • 地區:浙江省
  • 實施:2010年1月1日
  • 通過:2008年8月28日
第一章,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二章,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三章,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四章,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五章,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六章,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預防事故發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的生產、經營、運輸和燃放,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煙花爆竹生產、經營、運輸和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依照《條例》規定實行許可證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運輸煙花爆竹,不得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支持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職責,協調、處理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包括街道辦事處,下同)負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有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和物業服務等組織應當配合做好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依法查處煙花爆竹生產和經營等活動中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
公安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依法查處煙花爆竹道路運輸、燃放等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組織銷毀、處置沒收的煙花爆竹和生產經營單位棄置的廢舊煙花爆竹。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出入境檢驗檢疫、教育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煙花爆竹的生產、經營、運輸企業和焰火晚會、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主辦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負責,建立健全安全責任制,加強安全生產和監督檢查。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有關煙花爆竹監督管理部門舉報煙花爆竹生產、經營、運輸和燃放等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接到舉報的單位應當對舉報事項進行登記、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回復舉報人。接到舉報的單位應當對舉報人予以保密。

第八條

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和運輸企業以及焰火晚會、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燃放作業單位,應當定期對從業人員進行崗位技術培訓和安全與法制教育。
村(居)民委員會、中國小校等組織和單位應當加強文明、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應當做好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公益性宣傳工作。
煙花爆竹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發揮自我服務、自我管理作用,配合政府有關部門做好相關工作。

第九條

鼓勵、支持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採用提高安全程度和提升行業整體水平的新工藝、新配方和新技術;鼓勵、支持科研單位和生產企業開發安全、環保的煙花爆竹替代產品。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根據產業發展規劃需要轉產轉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扶持。

第二章

安全生產

第十條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應當依照《條例》規定的條件和程式辦理《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持《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到工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後,方可從事煙花爆竹生產活動。煙花爆竹生產企業為擴大生產能力進行技術改造或者新建、改建、擴建煙花爆竹生產場所的,應當依照《條例》規定的條件和程式重新辦理《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
《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需要延續許可證有效期的,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個月前提出申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該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十一條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應當依法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落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建立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組織,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並定期進行演練。
從事藥物混合等危險工序的作業人員,必須經設區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持證上崗。

第十二條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應當加強對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等原材料及其半成品和成品的安全管理,建立購買、領用、銷售登記制度。發現丟失的,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含有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等危險物品的煙花爆竹半成品委託其他單位和個人再加工;
(二)購買煙花爆竹帶藥半成品進行再加工;
(三)將煙花爆竹生產作業流程中的危險工序以承包、租賃、聯營等方式分散、轉移給其他單位和個人加工。

第十四條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煙花爆竹生產區域、成品和原材料倉庫以及燃放試驗場地設定安全保護設施和安全警示標誌。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應當在煙花爆竹的包裝物上印製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誌。

第三章

經營安全

第十五條

煙花爆竹批發和零售的經營網點,按照總量控制、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的原則布設。煙花爆竹批發經營網點的布設,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確定。煙花爆竹零售經營網點的布設,由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徵求鄉(鎮)人民政府的意見後確定。
設定煙花爆竹零售場所,應當與加油加氣站等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場所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最近距離不得少於100米;與車站、碼頭、商品交易市場、學校、幼稚園、老年活動室、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以及其他煙花爆竹零售場所的安全距離,不得少於50米。國家對安全距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煙花爆竹零售實行專店或者專櫃銷售。專櫃應當相對獨立,並與其他櫃檯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保持通道暢通。
煙花爆竹零售點存放的煙花爆竹種類和限制存放數量,由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存放場所的面積以及安全條件,在《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上載明,具體標準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另行規定。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不得違反《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載明的煙花爆炸種類和限制存放數量的規定存放煙花爆竹。

第十七條

煙花爆竹批發經營企業和零售經營者,應當依照《條例》規定的條件和程式辦理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持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到工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後,方可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
煙花爆竹批發經營企業申請取得的《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的有效期為2年;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申請取得的《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的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2年,具體期限由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確定。需要延續許可證有效期的,煙花爆竹批發經營企業和零售經營者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提出申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該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禁止出租、出借、轉讓或者假冒、偽造、變造《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

第十八條

生產或者經營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的企業,不得向未取得《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銷售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
煙花爆竹批發經營企業不得向未取得《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的經營者配送或者銷售煙花爆竹。

第十九條

煙花爆竹批發經營企業應當具備相應的煙花爆竹配送能力;配送車輛應當是封閉的廂式貨車,並標明安全警示標誌。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銷售的煙花爆竹,應當由煙花爆竹批發經營企業統一配送。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不再經營的,未銷售的煙花爆竹由配送的煙花爆竹批發經營企業負責收回。

第二十條

煙花爆竹批發經營企業和零售經營者應當嚴把煙花爆竹進貨質量關,並在核准的地點經營,不得供應和銷售非法生產、經營以及質量不合格的煙花爆竹;不得經營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禁止燃放的煙花爆竹。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批發經營企業和零售經營者應當對供應、銷售的煙花爆竹產品質量負責;因供應、銷售不合格的煙花爆竹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和批發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規定,對銷售的煙花爆竹包裝箱貼上登記標籤、煙花爆竹產品貼上產品標籤,確保生產和銷售產品可有效追溯。
前款規定的登記標籤和產品標籤式樣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煙花爆竹批發經營企業應當使用本省統一的煙花爆竹購銷契約文本,並在購銷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將購銷契約副本報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收到報備的購銷契約後,應當予以備案登記。

第二十三條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和批發經營企業應當建立煙花爆竹生產、採購、銷售檔案,如實記錄煙花爆竹產品名稱、規格、數量、保質期和銷售時間、購買單位等內容,並留存2年備查。

第四章

運輸和燃放安全

第二十四條

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託運人應當依照《條例》規定的條件和程式向運達地縣(市、區)公安部門申請辦理《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經由鐵路、水路、航空運輸煙花爆竹的,依照鐵路、水路、航空運輸安全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禁止出租、出借、轉讓或者假冒、偽造、變造《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承運人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條例》的規定,按照縣(市、區)公安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懸掛警示標誌並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裝載煙花爆竹的車廂不得同時搭載其他貨物和人員。禁止攜帶煙花爆竹搭乘飛機、火車、汽車、軌道交通、客輪等公共運輸工具。禁止郵寄煙花爆竹或者在託運、郵寄的物品中夾帶煙花爆竹。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下列地點燃放煙花爆竹:
(一)文物保護單位;
(二)車站、碼頭、飛機場等交通樞紐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產、儲存單位;
(四)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五)醫療機構、幼稚園、中國小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原等重點防火區;
(七)商品交易市場。
除前款規定以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確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和種類、規格。

第二十七條

公安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在《條例》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設定明顯的警示標誌,並在警示標誌上載明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的地點和時間,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燃放煙花爆竹的警示標誌。

第二十八條

村(居)民委員會和物業服務等組織,可以通過公約等形式,按照本辦法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約定本區域內燃放的煙花爆竹種類、規格和燃放的時間、地點,並做好燃放安全提醒和防範工作。

第二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應當向具有合法經營資格的煙花爆竹經營者購買,並按照產品說明書的要求存放和燃放。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燃放煙花爆竹加強監護。
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當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非專業燃放人員不得燃放。

第三十條

舉辦焰火晚會和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主辦單位應當按照《條例》規定的條件和程式向相應的公安部門申請辦理《焰火燃放許可證》;未取得《焰火燃放許可證》的,不得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
焰火燃放作業單位和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安全操作規程和經許可的燃放作業方案進行燃放作業。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對煙花爆竹的生產、經營、運輸和燃放等活動的監督檢查;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責成有關單位採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隱患。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書面記錄並簽名,存檔備查。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等部門應當加強溝通、協調和信息交流,建立聯合執法工作機制,依法查處煙花爆竹生產、經營、運輸、燃放等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實施煙花爆竹監督檢查時,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和產品存放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產品進行抽樣檢驗;
(三)查閱和複製有關契約、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安全標準和違法生產、經營、存放、運輸、燃放的產品。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情況複雜的,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0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查封、扣押的期限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逾期不作出處理決定的,被查封的物品視為解除查封,被扣押的物品應當立即退還。

第三十三條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和批發經營企業新建、改建和擴建項目,其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批發經營企業應當依照《條例》規定,自主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安全評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指定安全評價機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煙花爆竹批發經營企業和零售經營者指定供貨單位。

第三十五條

從事安全評價、檢測、檢驗等活動的機構和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和資格,獨立、公正地開展業務活動,並對出具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不得弄虛作假,不得違反規定收取費用。

第三十六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公安部門審核煙花爆竹行政許可申請時,應當分別對生產經營場所和焰火燃放場所的安全條件進行實地勘察,對勘察情況作出書面記錄,並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決定。

第三十七條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和批發經營企業應當分類專庫儲存煙花爆竹,專人專職負責看守,不得在煙花爆竹儲存倉庫以外儲存煙花爆竹。煙花爆竹儲存倉庫的設計、布局、結構、安全距離、儲存數量、儲存方式等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倉庫四周應當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煙花爆竹儲存倉庫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對沒收的煙花爆竹和生產經營單位棄置的廢舊煙花爆竹以及超過有效期的煙花爆竹,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妥善封存,及時告知公安部門,不得自行組織銷毀、處置。公安部門應當自被告知之日起90日內組織銷毀、處置。
沒收和無主的煙花爆竹,其銷毀、處置所需的費用由同級財政負擔;生產經營單位棄置的廢舊煙花爆竹和超過有效期的煙花爆竹,其銷毀、處置所需的費用由生產經營單位負擔。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違法收費或者攤派費用的;
(三)為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批發經營企業指定安全評價機構或者為煙花爆竹批發經營企業、零售經營者指定供貨單位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未依法予以處理的;
(五)未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生產、經營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及違法所得。

第四十二條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不建立或者不執行已經建立的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等原材料及其半成品和成品的購買、領用、銷售登記制度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將含有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等危險物品的煙花爆竹半成品委託其他單位和個人再加工的;
(二)購買煙花爆竹帶藥半成品進行再加工的;
(三)將煙花爆竹生產作業流程中的危險工序以承包、租賃、聯營等方式分散、轉移給其他單位和個人加工的。

第四十四條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存放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出租、出借、轉讓《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和《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分別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假冒、偽造、變造《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和《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分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收繳假冒、偽造、變造的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煙花爆竹批發經營企業向未取得《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的經營者配送或者銷售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煙花爆竹批發經營企業、零售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在核准的地點以外經營煙花爆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銷售經營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禁止燃放的煙花爆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煙花爆竹批發經營企業向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供應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經營的煙花爆竹及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經營的煙花爆竹及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和批發經營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規定對銷售的煙花爆竹包裝箱貼上登記標籤、煙花爆竹產品貼上產品標籤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煙花爆竹批發經營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未使用本省統一的煙花爆竹購銷契約文本,或者未在規定時間內將購銷契約副本報備案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批發經營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建立煙花爆竹生產、採購、銷售檔案或者未按規定留存備查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時間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燃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種類、規格的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可以對個人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破壞、損壞煙花爆竹燃放警示標誌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賠償,可以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分類專庫儲存煙花爆竹的;
(二)在煙花爆竹儲存倉庫以外儲存煙花爆竹的;
(三)未在煙花爆竹倉庫四周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對棄置的廢舊煙花爆竹和超過有效期的煙花爆竹自行組織銷毀、處置的,由公安部門對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單位處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本法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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