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

《瀋陽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經2011年9月22日瀋陽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2011年10月14日瀋陽市人民政府令第27號發布。該《規定》共27條,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2005年瀋陽市人民政府發布的《瀋陽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沈政令〔2005〕45號)同時廢止。

修改後《規定》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原《瀋陽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沈政令〔2011〕27號)一併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
  • 文號:瀋陽市人民政府令第27號
  • 發布單位:瀋陽市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 實施時間:2018年2月1日
基本信息,規定全文,

基本信息

第27號
《瀋陽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業經2011年9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發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長:陳海波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規定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減少燃放煙花爆竹對環境的危害,保障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維護社會公共安全秩序,根據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煙花爆竹經營(含儲存)、運輸、燃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由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是本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公安機關負責運輸、燃放煙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質量監督檢驗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質量監督和進出口檢驗。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安監、交通、工商、房產、行政執法等部門和社會文教、宣傳及公共事業管理職責的重點單位組成的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協調工作機制,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開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活動。
中國小校應當對學生進行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對舉報違法生產、經營、運輸煙花爆竹的人員予以獎勵,具體辦法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生產煙花爆竹,對經營、運輸煙花爆竹和舉辦大型焰火燃放活動,依法實行許可制度。
第七條 本市三環繞城公路以內的地區為煙花爆竹銷售、燃放的限制區域。在限制區域內,銷售時間為農曆臘月二十三日至正月初七日,燃放時間為農曆臘月二十三日至正月初七日、正月十五當日和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要節日、重大慶典等活動,其他時間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
本市三環繞城公路以外地區,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維護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劃定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
空氣重污染橙色和紅色預警期間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
第八條 禁止在下列地點和區域銷售、燃放煙花爆竹:
(一)文物保護單位、博物館、檔案館;
(二)重要軍事設施;
(三)廣播電台、電視台、報社等新聞單位;
(四)電信、郵政、金融單位;
(五)大型能源動力設施,水利設施,水、電、燃氣、熱力供應設施及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六)火車站、客(貨)運站、機場、主次幹道的機動車道、橋樑(含立交橋、過街天橋)、隧道等交通樞紐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七)生產、銷售、儲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場所以及周邊距離100米範圍內;
(八)國家機關、醫療機構、幼稚園、中國小校、敬老院、教學科研單位、大型文化體育場所、集貿市場、商場、超市、影(劇)院、商業步行街等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
(九)室內走廊、樓道、屋頂、陽台、視窗;
(十)10層以上或者高於24米的建築物周邊距離10米範圍內;
(十一)實行物業管理的小區,在物業企業劃定燃放區域以外,尚未實行物業管理區域,在街道辦事處指定社區委員會劃定燃放區域以外;
(十二)城市綠地;
(十三)山林等重點防火區。
(十四)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地點。
個人燃放類煙花爆竹,嚴格按照產品說明確定的安全距離燃放。
規定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及周邊具體範圍,由產權單位或者管理部門設定明顯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警示標誌,並負責管護。
第九條 重大慶典活動和重要節日舉辦的大型焰火燃放活動,主辦單位應當在7日前向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公安機關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審批,並由主辦單位負責向社會發布公告。
第十條 本市禁止零售經營者銷售和禁止單位、個人自行燃放專業燃放類煙花爆竹。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煙花爆竹安全質量國家標準,確定可以在本市銷售、燃放的具體規格和品種,並予以公布。
第十一條 從事煙花爆竹的批發企業、零售經營者的經營布點,應當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批,由營業執照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後,方可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煙花爆竹批發企業銷售煙花爆竹應當符合國家和行業規定的質量標準,產品包裝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要求,並標明批發企業專營字樣。沒有標明批發企業專營字樣的產品,不得銷售。
第十三條 煙花爆竹批發企業,不得向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供應本市規定的規格和品種以外的煙花爆竹產品;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應當到本地取得《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的批發企業採購煙花爆竹,不得銷售本市規定以外的煙花爆竹產品。
第十四條 煙花爆竹批發企業和零售點,應當按照保障安全、總量控制、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設定。煙花爆竹儲存倉庫的設定,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規規範標準。
第十五條 設定煙花爆竹零售點,應當符合本市有關規定,不得存在“下店上宅”、“前店後宅”等形式以及與辦公樓、居民居住場所設定在同一建築物內的零售點。零售點實行“一點一位”定點銷售。春節期間零售點、常年零售點實行專人看護、專店銷售。鄉村長期零售點在淡季實行專櫃銷售時,安排專人銷售,專櫃相對獨立,並與其他櫃檯保持一定的距離,保證安全通道暢通,零售點的面積不小於10平方米,每個零售點的最大儲量(總藥量)不得超過200千克,並配備消防器材,張貼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
第十六條 取得《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的批發企業從外埠購貨時,憑訂貨契約到公安機關辦理《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方可從事煙花爆竹運輸活動。
零售經營者運輸煙花爆竹的車輛應當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後,到公安機關辦理煙花爆竹道路運輸備案手續。運輸煙花爆竹車輛上路行駛應當派專人押運,並懸掛危險物品標誌。
經由道路跨縣(市)運輸煙花爆竹的,由運往地縣(市)級公安機關開具《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
第十七條 禁止攜帶煙花爆竹搭乘公共運輸工具和進入車站、影劇院等人員集中的公共場所;禁止郵寄煙花爆竹;禁止在託運的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
第十八條 煙花爆竹批發企業和零售經營者應當遵守安全管理規定,在銷售場所明顯位置懸掛經營許可證,並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的許可範圍、時間和地點銷售煙花爆竹。
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在經營許可期限屆滿後,應當停止銷售,並於10日內,將剩餘煙花爆竹送往原供貨單位集中保管,並簽訂存放協定。
第十九條 對未經許可生產、經營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生產、經營活動,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生產、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
第二十條 對未經許可舉辦大型焰火燃放活動,或者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燃放作業單位和作業人員違反焰火燃放安全規程、燃放作業方案進行燃放作業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對責任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燃放煙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二條 從事煙花爆竹的批發企業向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供應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或者供應不符合本市規定的規格和品種的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
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或者銷售不符合本市規定的規格和品種的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對未經許可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非法運輸活動,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運輸的物品及違法所得。
第二十四條 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運輸許可事項的;
(二)未隨車攜帶《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的;
(三)運輸車輛沒有懸掛或者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誌的;
(四)煙花爆竹的裝載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的;
(五)裝載煙花爆竹的車廂載人的;
(六)超過危險物品運輸車輛規定時速行駛的;
(七)運輸車輛途中經停沒有專人看守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 對攜帶煙花爆竹搭乘公共運輸工具,或者郵寄煙花爆竹以及在託運的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非法攜帶、郵寄、夾帶的煙花爆竹,可以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嚴格執行本規定,對於在煙花爆竹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原《瀋陽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沈政令〔2011〕2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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