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公安巡警巡察條例

1995年11月24日遼寧省瀋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1996年5月21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公安巡警巡察條例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通知,條例全文,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職權,第三章 處罰,第四章 處罰程式,第五章 監督和保障,第六章 附則,

通知

【發布單位】80604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6-05-21
【生效日期】1996-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瀋陽市公安巡警巡察條例
(1995年11月24日遼寧省瀋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1996年5月21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職權
第三章 處罰
第四章 處罰程式
第五章 監督和保障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公安巡警巡察工作,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公安巡警巡察的範圍是道路、廣場。
第三條市公安局是公安巡警巡察執法的主管機關。
第四條公安巡警巡察執法工作堅持教育與處罰,管理與服務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公安巡警應當清正廉潔,恪盡職守,嚴格執法,警容嚴整,文明執勤。

第二章 職權

第六條公安巡警履行下列職責:
(一)維護社會治安和交通秩序,保護公共設施;
(二)協助維護經營活動秩序和市容環境整潔;
(三)接受公民報警,預防和制止犯罪;
(四)接受公民求助,排憂解難,扶危救急;
(五)參與處置突發性事件和災害事故;
(六)依法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公安巡警在巡察執法中行使下列權力:
(一)緝捕被通緝的犯罪分子和現行犯罪的行為人;
(二)盤查違法犯罪嫌疑人員,暫扣與行政違法行為或犯罪嫌疑有關的車輛、物品和證件;
(三)必要時查驗居民身份證、外來人口暫住證、占道許可證、機動車輛駕駛證等證件;
(四)糾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市容管理、經營管理的行為;
(五)對在道路、廣場乞討或者流浪露宿的人,送交附近公安派出所處理;
(六)在追捕、救護、搶險等緊急情況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出示證件,可以優先使用公有和私有的交通、通訊工具,用後應當在三日內歸還,並支付適當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
(七)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力。
第八條公安巡警部門對違法行為有權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有權依法採取強制措施。

第三章 處罰

第九條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
第十條非法運輸、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依照《瀋陽市關於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一條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弔扣機動車駕駛證:
(一)逆向行駛的;
(二)在禁行的時間、道路上行駛的;
(三)不按規定會車、倒車或掉頭的;
(四)在禁止停放車輛的地方停放車輛的;
(五)輕便機車載人或載物超過標準的。
第十二條有下列第(一)項至第(四)項行為之一不聽勸阻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並責令改正;有第(五)項行為的,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一)在道路上玩球、跳舞、演技、遊藝、散放畜禽、溜旱冰等妨礙交通的;
(二)未經批准占用道路、廣場擺攤經營的;
(三)未經批准設定停車場、存車處的;
(四)移動、損毀、拆除道路交通管理設施和其他公共設施的;
(五)未經主管部門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
第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清除,並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向道路、廣場上亂排污水、亂倒垃圾或拋棄、堆放物品的;
(二)運輸散體、流體物質的車輛沿途遺落、泄漏的;
(三)在建築物、樹木、雕塑等公共設施上塗寫、刻畫或任意張掛、張貼廣告等宣傳品的。
第十四條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暫扣與該行為有關的車輛、物品、證件,應及時移送當地公安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一)欺行霸市、強買強賣或者設定騙局進行非法經營的;
(二)非法買賣各種票證的;
(三)非法買賣外匯、金銀、金銀製品的;
(四)非法攬客從事客運經營的。
有(二)項行為,情節輕微的,可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沒收非法經營的票證。
第十五條違法者有兩種以上違法行為的,分別裁決,合併執行。
對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重複處罰。

第四章 處罰程式

第十六條除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罰款外,對違反本條例其他條款中處以五十元(含五十元)以下罰款的,由執勤巡警當場處罰;對處以五十元以上罰款或者沒收財物的,由區、縣(市)公安巡警部門裁決;對應當拘留的,由區、縣(市)公安機關審批。
第十七條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的處罰,由執勤巡警填寫《交通違章處罰通知單》,交由違章人按有關程式接受處罰。弔扣本市機動車駕駛證三個月以下的,由市公安巡警部門裁決,並通知市公安交警部門執行;弔扣本市機動車駕駛證超過三個月的,移送公安交警部門處理。
第十八條公安巡警部門對超出職權範圍的案件,應當在三日內連同有關證據和暫扣、沒收的財物一併移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有關部門應當受理。
第十九條對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交納罰款的,每逾期一日增加罰款一元至五元。
違反治安管理規定被處以罰款的人拒絕交納罰款的,可以處十五日以下拘留,罰款仍應執行。
第二十條執法人員依據本條例對行為人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出示執法身份證件,並將有執法人員簽名或蓋章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行為人。
第二十一條罰款、沒收財物應當開具由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憑證。
罰款和沒收物品的變價款一律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對公安巡警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 監督和保障

第二十三條公安巡警應依法履行職責。對公安巡警在巡察執法中失職、瀆職、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裁決的,應給予處分。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法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公安巡警巡察執法工作應接受社會監督。任何單位、個人發現公安巡警在巡察執法中有違法違紀行為的,有權向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或監察機關檢舉或控告。受理檢舉、控告的機關應及時查處,並將查處結果告知檢舉人、控告人。
第二十五條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支持、配合公安巡警做好巡察執法工作。
公民和組織應當協助公安巡警依法執行職務。對協助公安巡警執行職務有顯著成績的,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六條公安巡警巡察工作所需經費應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營房等基礎設施建設應列入基建計畫。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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