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

《廊坊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由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於2012-3-23發布。經2017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並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廊坊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
  • 發布時間:2012-3-23
  • 實施時間:2018年1月1日
法規頒布,辦法全文,

法規頒布

廊坊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
公安國安
令2012年第1號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2012-3-23
《廊坊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3月16日市政府第3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長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辦法全文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 [2017] 第 1 號
《廊坊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已經2017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陳 平
2017年12月28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改善環境質量,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根據《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燃放和銷毀處置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堅持教育引導、嚴格管控、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環保、綜合執法、建設、房管、交通、工商、教育、民政等部門參加的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綜合協調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運輸、燃放、銷毀處置等環節的公共安全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生產、經營、儲存等環節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其他各相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納入基層社會治理工作,加強組織協調和監督檢查,協同做好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業主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本單位或者本區域燃放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宣傳、教育和引導公民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煙花爆竹。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傳,並在重大節日期間加大對煙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的宣傳力度。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和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公益宣傳。
學校和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教育。
第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12350”安全生產舉報電話、“110”報警電話等途徑,舉報生產、經營、儲存、運輸、燃放煙花爆竹等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對查證屬實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八條 本市禁止經營、燃放的煙花爆竹品種和規格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環保、公安等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違法生產、經營、儲存、運輸、燃放煙花爆竹的有關信息,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九條 本市按照國家規定,對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和運輸活動實行許可證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運輸煙花爆竹。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內不得經營煙花爆竹。
第十條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和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證,在經營許可證規定的經營範圍、有效期和經營場所內經營。
第十一條煙花爆竹經營單位的布點,應當遵循合理布局、總量控制、逐步減少的原則。
第十二條煙花爆竹零售點的設定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實行專店銷售,並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禁止將煙花爆竹零售點與居住場所設定在同一建築物內。
第十三條 除準許經營煙花爆竹的批發企業、零售經營者和燃放作業單位外,禁止其他單位和個人以經營為目的儲存煙花爆竹。
禁止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在經營場所以外儲存煙花爆竹。
第十四條 煙花爆竹的批發企業、零售經營者和燃放作業單位應當如實記錄煙花爆竹經營、燃放情況,按照有關規定採取信息化手段記錄煙花爆竹流向信息。
本市根據公共安全需要,可以對購買煙花爆竹實行實名制登記等安全管控措施。
第十五條經由道路、鐵路、航空運輸煙花爆竹的,依照道路、鐵路、航空運輸安全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禁止攜帶煙花爆竹搭乘公共運輸工具。
禁止託運、郵寄、快遞煙花爆竹或者在託運、郵寄、快遞的行李、包裹和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
公安、交通等部門應當加強對煙花爆竹運輸安全的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禁止在廊坊市、各縣(市)外環線以內(含外環線)及廊坊經濟技術開發區全域內燃放煙花爆竹。
禁止在外環線以外區域的下列場所燃放煙花爆竹:
(一)黨政機關辦公場所;
(二)車站、機場等交通樞紐,軌道交通設施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三)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
(四)輸變電、燃氣、燃油等能源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五)文物保護單位;
(六)重要軍事區域;
(七)學校、幼稚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
(八)商場、集貿市場、公共文化設施、宗教活動場所等人員密集場所;
(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的其他區域、場所。
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場所應當設定禁放警示標識,並做好安全提示和防範工作。
第十七條 重污染天氣預警期間,全市範圍內一律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新聞媒體及時發布重污染天氣預警信息,並提示市民在此期間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第十八條 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主辦單位應當依法向公安部門提出申請,取得《焰火燃放許可證》,並由符合行業標準規定條件的燃放作業單位燃放。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
第十九條 燃放煙花爆竹應當遵守下列安全燃放要求:
(一)不得燃放本市未準予經營的煙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築物、構築物內燃放或者從陽台、窗戶向外拋擲煙花爆竹;
(三)不得向煙花爆竹零售點、行人、車輛、建築物、構築物、在建工地、樹木、河道、公共綠地、窨井等投擲煙花爆竹;
(四)不得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五)不得影響燃氣設施設備安全;
(六)不得採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攜帶煙花爆竹搭乘公共運輸工具,或者託運、郵寄、快遞煙花爆竹以及在託運、郵寄、快遞的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沒收非法攜帶、託運、郵寄、快遞、夾帶的煙花爆竹,可以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場所燃放煙花爆竹或者在重污染天氣預警期間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並可以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不遵守安全燃放要求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對沒收的非法煙花爆竹以及煙花爆竹經營單位棄置的廢舊煙花爆竹,由公安部門依法封存並組織銷毀、處置。
第二十五條 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違法實施行政許可,未依法查處違法生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需要對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和時間調整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決定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