瀘州市煙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規定

政府令 第 61 號

《瀘州市煙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規定》已經2009年1月7日市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

市 長:劉國強

二○○九年一月七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瀘州市煙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規定
  • 發布單位:瀘州市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2009年1月7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煙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保障城鄉居民身心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營造良好的工作、生產、生活環境,根據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瀘州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瀘州市行政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公安機關是煙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門。
安全生產監督、城市環境衛生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供銷合作社等相關部門和街道辦事處,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監管。
第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及其他組織應當開展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協助做好煙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煙花爆竹安全燃放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五條 本市燃放煙花爆竹實行分區域分時段管理制度。
本市江陽區、龍馬潭區、納溪區城區為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以下簡稱限放區),農曆除夕至正月十五可以燃放煙花爆竹,其他時間不得燃放煙花爆竹。
限放區以外的地區,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維護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劃定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
本市限放區舉行重大慶典活動,需要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並予以公告。
第六條 下列區域或場所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
(一)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教學、科研等行政事業單位;
(二)車站、碼頭、機場等交通樞紐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三)文物保護單位、物資儲存倉庫、化工集中園區、企業生產經營場所、機動車停車場、居民棚戶區;
(四)加油(氣)站等生產、儲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場所、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及周邊200米範圍內;
(五)醫療機構、敬老院、幼稚園、療養院、商業區域、娛樂場所及其他人員密集場所;
(六)公共綠化帶、山林、公園、苗圃等重點防火區;
(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區域。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城市住宅樓的陽台、窗戶、樓道、屋頂燃放或者向外拋擲煙花爆竹;
(二)向他人、車輛、航空器、建築物、公共綠化地拋擲煙花爆竹;
(三)妨礙行人、車輛、航空器安全通行。
第八條 10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由監護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其他未成年人燃放煙花爆竹,監護人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保證安全燃放。
第九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居民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可以依據本規定就本居住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的事項制定公約,居民、村民應當遵守公約。
第十條 禁止銷售、燃放非法生產和限制燃放品種、規格的煙花爆竹。
允許銷售、燃放的煙花爆竹的品種和規格,由市公安局會同瀘州質監局、市安監局、市環保局、市供銷社等部門,根據煙花爆竹安全質量國家標準並結合瀘州市實際確定並公布。允許銷售的產品,必須貼上專用防偽封簽。
第十一條 本市限放區煙花爆竹實行定時定點銷售。各零售點在規定銷售時間內未售出的產品,必須由批發經營公司負責收回入庫保存。
定時定點銷售的具體辦法由市安監局會同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供銷社等部門擬定。
第十二條 煙花爆竹從倉庫到各零售點必須專車配送。嚴禁攜帶煙花爆竹乘坐公共運輸工具。
第十三條 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的單位,應當加強禁止燃放的宣傳和管理,設定明顯的禁放標識。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勸阻、制止和舉報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依照《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處以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相應的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由負有監管責任的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十六條 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違反本規定造成損害後果的,由其監護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十七條 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9日《瀘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在江陽區龍馬潭區納溪區城區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公告》(瀘市府布〔2000〕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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