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

《西安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於1994年2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7年8月30日,市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表決通過了《西安市不可移動文物保護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安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
  • 初次通過:1994年2月23日
  • 目的:加強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
  • 現行版本:2017年8月30日第五次修訂 
修訂綜述,條例內容,

修訂綜述

1994年2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1994年4月26日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3年10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2003年11月29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西安市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7年8月29日西安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7年9月27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西安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2010年9月29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017年8月30日西安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通過2017年9月29日陝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批准

條例內容

第一條為了加強銷售、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減少大氣污染,改善環境質量,根據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建立銷售、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協調工作機制,統籌安排銷售、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負責各自管理範圍內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納入基層社會治理工作,加強組織協調和指導監督。
第四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機關負責煙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質監、工商、交通、環保、商務、城市管理、教育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銷售、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供銷合作聯社應當加強對本系統企業煙花爆竹經營活動的管理。
第五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組織,配合做好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有關工作,宣傳、教育和引導公眾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煙花爆竹。
第六條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傳,在重大節日期間加大對煙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的宣傳力度。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和移風易俗的公益宣傳。
學校和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開展煙花爆竹安全知識教育。
第七條新城區、碑林區、蓮湖區、雁塔區、灞橋區、未央區行政區域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
前款規定區域以外的其他禁止銷售、燃放區域,由所在地區縣人民政府確定;涉及開發區的,應當徵求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意見。禁止銷售、燃放區域確定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八條禁止在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區域以外的下列地點銷售、燃放煙花爆竹:
(一)國家機關;
(二)文物保護單位、歷史文化街區、優秀近現代建築保護範圍;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產、儲存單位;
(四)公園、山林等重點防火區;
(五)醫療機構、學校、幼稚園、療養院、養老機構;
(六)車站、機場等交通樞紐,城市軌道交通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機動車停車場;
(七)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
(八)影劇院、博物館、圖書館、商場、展覽館;
(九)其他消防安全重點單位。
第九條重污染天氣三級以上預警及三級以上應急回響期間,本市行政區域一律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市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新聞媒體及時發布重污染天氣預警和應急回響信息,並提示市民在此期間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第十條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主辦單位應當依照燃放等級向公安機關申請行政許可,取得《焰火燃放許可證》。
因重大活動確需在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禁止銷售、燃放區域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公安機關在受理行政許可前應當徵得市人民政府同意;確需在區縣人民政府確定的禁止銷售、燃放區域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公安機關在受理行政許可前應當徵得區縣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一條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應當向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行政許可,取得《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
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應當向區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行政許可,取得《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
第十二條煙花爆竹批發企業應當建立煙花爆竹採購、銷售檔案,如實記錄煙花爆竹產品名稱、規格、數量、購買單位等採購、銷售信息,並留存三年備查。
第十三條煙花爆竹零售經營布點,由區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保障安全、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總量控制的原則確定;屬於開發區管理範圍的,由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確定。
禁止將煙花爆竹零售點與居住場所設定在同一建築物內。
第十四條本市允許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種類、規格,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公安、質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煙花爆竹安全質量國家標準和實際情況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十五條安全生產監督、公安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對煙花爆竹銷售、燃放的巡查檢查,及時查處違法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
第十六條本市煙花爆竹經營單位和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燃放作業單位,應當根據安全需要依法投保相應的保險險種;鼓勵其投保相關的責任保險。
第十七條在禁止銷售、燃放區域以外,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業主委員會可以召集居民會議、村民會議和業主大會,就本居住區域燃放煙花爆竹有關事項依法制定公約,並組織監督實施。
第十八條在禁止銷售、燃放區域,物業服務組織應當提醒業主不得燃放煙花爆竹。在禁止銷售、燃放區域以外,物業服務組織應當做好燃放安全提醒和相關防範工作。
物業服務組織對在本服務區域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應噹噹場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九條在禁止銷售、燃放區域承辦宴席服務的酒店、賓館經營者和從事婚慶、殯儀服務的單位、個人,應當提前向消費者書面告知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
酒店、賓館經營者對在其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域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應噹噹場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條燃放煙花爆竹,應當按照燃放說明安全燃放。不得向行人、車輛、建築物、構築物和人員密集場所投擲,不得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者以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
禁止在建築物、構築物內和屋面、陽台、視窗燃放煙花爆竹。
第二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法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都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公安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舉報。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核查、處理、反饋。
第二十二條違法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有關信息,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在禁止銷售、燃放區域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處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在重污染天氣三級以上預警及三級以上應急回響期間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處五百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對責任單位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經許可經營煙花爆竹製品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活動,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煙花爆竹批發企業未建立煙花爆竹採購、銷售檔案或者未按規定留存備查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物業服務組織和酒店、賓館經營者未履行勸阻、報告義務,並造成違法燃放事實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十條依照本條例規定,作出三萬元以上罰款處罰決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三十一條安全生產監督、公安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不受理、不及時核查處理舉報的;
(三)不依法查處違法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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