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城區煙花爆竹燃放管理條例

《九江市城區煙花爆竹燃放管理條例》於2016年10月17日九江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共十九條,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九江市城區煙花爆竹燃放管理條例
  • 發布機關:九江市第十四屆人大
  • 通過時間:2016年10月17日
  • 實施時間:2017年5月1日
條例發布,條例全文,

條例發布

九江市城區煙花爆竹燃放管理條例
(2016年10月17日九江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2016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煙花爆竹燃放管理,保護城市環境,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維護社會秩序,根據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區範圍內煙花爆竹燃放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區是指本市潯陽區、濂溪區、九江經濟技術開發區、八里湖新區範圍。
具體實施範圍由市人民政府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 本市城區具體實施範圍內除每年農曆臘月二十三日至正月十五日允許燃放煙花爆竹外,其他時間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需要對禁止燃放時間和範圍予以調整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 下列場所或者區域任何時段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文物保護單位;
(二)車站、碼頭等交通樞紐,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
(三)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
(四)電氣設施安全保護區;
(五)國家機關辦公區、醫療機構、幼稚園、大中專院校及中國小校教學區;
(六)山林、綠地等重點防火區;
(七)城市橋樑、地下空間;
(八)公園、商場、集貿市場、公共娛樂場所等人員密集的場所;
(九)市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的其他場所、區域。
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場所或者區域內,由市人民政府統一設定明顯的禁放警示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損毀。
第五條 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主辦單位應當依法向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取得《焰火燃放許可證》,並由符合行業標準規定條件的燃放作業單位燃放。
公安機關應當嚴格審查焰火晚會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燃放作業單位資質、作業人員資格,監督、檢查、指導主辦單位做好安全保衛、消防救援和警戒工作。
第六條 燃放煙花爆竹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將點燃的煙花爆竹向人員、車輛、建築物、構築物投射、拋擲;
(二)不得妨礙行人、車輛安全通行和影響交通秩序;
(三)不得在建築物內及其公共走廊、樓梯、屋頂、陽台、視窗燃放煙花爆竹;
(四)不得採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由監護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加強對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領導,並將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納入文明創建和社會治安綜合目標管理。
公安機關是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
安全生產監督、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質量技術監督、交通運輸、房產管理等部門以及供銷合作社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煙花爆竹儲存、經營、運輸、燃放等各環節的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及有關部門的指導下,根據本地區實際,組織開展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煙花爆竹燃放管理的宣傳、巡查、勸阻、警示等工作。
第八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應當在本單位開展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活動。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做好煙花爆竹燃放管理的宣傳工作。
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教育。
監護人對被監護人遵守本條例負有教育和管理的責任。
第九條 城區煙花爆竹零售網點,應當按照嚴格控制的原則合理布設,依法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並以實名方式從合法設立的批發場所批發煙花爆竹。
公安機關、安全生產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建立聯動執法機制,依法查處非法經營煙花爆竹的行為。
第十條 提供婚慶、宴席、殯儀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履行管理區域內的消防安全責任,提前向舉辦方書面告知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不得為違法燃放煙花爆竹提供服務,並對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履行管理區域內的消防安全責任,提供消防安全防範服務,提前在業主入伙協定或者裝修告知書中向業主書面告知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並對管理區域內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接到舉報的相關單位應當及時處理並向舉報人反饋。
對舉報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人員予以獎勵,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和區域或者以禁止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不聽勸阻,繼續燃放,阻礙行政機關依法執行公務,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十四條 提供婚慶、宴席、殯儀服務的經營者以及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責任的,依照《江西省消防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對責任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放煙花爆竹構成民事侵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實施行政處罰的機關及其他相關部門應當依法公開行政處罰決定,及時向社會公示行政處罰的信息。
第十八條 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對非法經營和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煙花爆竹經營、燃放申請予以許可的;
(三)對舉報人的舉報不受理、不及時調查處理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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