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限制燃放煙花爆竹規定

《鞍山市限制燃放煙花爆竹規定》經2011年9月26日鞍山市第14屆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務會議通過,2011年10月2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2011〕170號公布。該《規定》共17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鞍山市限制燃放煙花爆竹暫行規定》(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82號)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市限制燃放煙花爆竹規定
  • 地點:鞍山市
  • 通過時間:2011年9月26日
  • 實行時間:2011年10月20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鞍山市限制燃放煙花爆竹規定,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2011〕170號
《鞍山市限制燃放煙花爆竹規定》業經2011年9月26日鞍山市第14屆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王陽
2011年10月20日

鞍山市限制燃放煙花爆竹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煙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維護社會秩序,根據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市區內煙花爆竹的經營、燃放和安全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由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工商、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交通等部門組成的煙花爆竹安全監督管理協調工作機制,加強對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
公安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安全生產和經營監督管理。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交通等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開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活動。
中國小校應當對學生進行文明、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公益性宣傳教育工作。
居(村)民委員會等組織和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經營、燃放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煙花爆竹的批發企業、零售經營者,應當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審批並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後,方可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
市日雜公司負責市區內煙花爆竹的採購和批發銷售。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從市日雜公司採購煙花爆竹。
第六條 煙花爆竹實行定點定時銷售。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嚴格控制、合理布局、公開公平的原則設定煙花爆竹零售網點。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經營時間或者許可的經營期滿後停止經營,並將未銷售的煙花爆竹返回煙花爆竹專用倉庫,不得自行存放。
第七條 每年農曆臘月二十三日至正月十五日可以燃放煙花爆竹,其他時間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第八條 下列場所和區域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文物保護單位、博物館、檔案館、圖書館;
(二)重要軍事區域;
(三)黨政機關辦公區、醫療機構、幼稚園、中國小校、敬老院、養老院、福利院、廣播電台、電視台、報社、電信、郵政、金融等單位;
(四)大型能源動力設施,水、電、燃氣、熱力供應設施及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五)火車站、客(貨)運站、機場、主次幹道、橋樑(含立交橋、過街天橋)、隧道等交通樞紐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六)生產、充裝、銷售、儲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場所及周邊安全距離100米範圍內;
(七)集貿市場、商場、賓館、超市、影(劇)院、歌舞廳等人員密集場所;
(八)糧、棉、木材、百貨等物資集中的倉庫;
(九)重點工程施工現場;
(十)10層以上或高於24米的建築物安全距離25米範圍內;
(十一)實行物業管理的小區或高層建築,在物業公司劃定的燃放區域以外;
(十二)苗圃、綠化草坪內;
(十三)千山風景名勝區核心景區、玉佛山風景區等重點防火區;
(十四)市人民政府規定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地點。
前款規定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場所和區域及其周邊具體範圍,由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點的有關責任單位和公安、安全生產監管等部門設定和確定明顯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警示標誌,並落實安全看護工作和監管職責。
第九條 禁止經營、燃放下列煙花爆竹:
(一)《煙花爆竹安全與質量》(GB10631-2004)中A級、B級煙花爆竹;
(二)燃點低、敏感度高的拉炮、摔炮、砸炮等含氯酸鹽違禁藥物的煙花爆竹;
(三)無定向飛行的升空類煙花產品;
(四)禁止個人燃放小禮花類、摩擦類、煙霧類和內筒型組合煙花。
第十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從具有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零售網點購買煙花爆竹;燃放時應當按照燃放說明燃放,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點燃的煙花爆竹向行人、車輛、建築物、構築物和人群密集場所投擲;
(二)指向易燃易爆的物品燃放;
(三)妨礙行人、車輛安全通行和影響交通秩序;
(四)在房屋走廊、樓道、屋頂、陽台、窗台燃放或者向外拋擲;
(五)採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十四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由監護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護。
第十一條 舉辦市級重大慶典活動,需要舉行焰火晚會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未經許可經營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活動,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並依據國家《安全生產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標準》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第一款、第九條、第十條,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燃放煙花爆竹,燃放禁止燃放的煙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並處 500元罰款,對未燃放的煙花爆竹由公安部門實施安全處置;嚴重擾亂公共秩序或者妨害公共安全,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場所和區域燃放煙花爆竹,該地點的有關責任單位沒有履行安全看護責任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並可處500元罰款。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經營禁止經營的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沒收煙花爆竹和非法所得,並依據國家《安全生產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標準》對批發企業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零售經營者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第十五條 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海城市、台安縣、岫巖滿族自治縣的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鞍山市限制燃放煙花爆竹暫行規定》(市政府第82號令)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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