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617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8-06-11
【生效日期】1998-06-1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八十二號)
《鞍山市限制燃放煙花爆竹暫行規定》業經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市政府第十一屆九十七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發布施行。
鞍山市限制燃放煙花爆竹暫行規定
(1998年6月11日)
第一條為尊重人民民眾的民族傳統風俗習慣,保障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各級公安機關是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機關。工商、環保等有關部門協助公安機關做好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工作。
第三條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學校、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等要教育幹部、職工、學生、居民嚴格遵守本規定,配合公安機關做好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工作。
第四條鞍山市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地區為鐵東區、鐵西區、立山區、千山區與城區接壤地域。海城市、台安縣、岫巖滿族自治區縣、千山區其餘部分區域的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決定。
第五條下列場所和區域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車站、碼頭、機場、醫院、影劇院、商店等公共場所;
(二)油庫、加油站、液化氣站和生產、儲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廠、場所以及糧油、棉、麻等重要物資倉庫周圍一百米區域內;
(三)山林、苗圃和綠化草坪內;
(四)千山風景名勝區和東山風景區內。
第六條在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地區,每年農曆臘月二十三日至正月十日準予燃放爆竹,但禁止燃放拉炮、摔炮、砸炮等品種的煙花爆竹。
第七條在準予燃放煙花爆竹時間以外,全市性的重大慶典活動需燃放禮花等,由市人民政府決定並發布公告。
第八條煙花爆竹由市供銷社日用品專營公司負責組織採購,並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進行檢測,接受公安機關的安全管理。
第九條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區和準予燃放時間以外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
(一)企事業單位燃放煙花爆竹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並對主要領導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在準予燃放煙花爆竹期間內燃放禁放品種煙花爆竹,屬企事業單位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罰款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票據,罰沒款一律上繳財政。
第十二條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的個人或企事業單位,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
二十條第二款處罰。造成國家、集體、公司財產損失或傷害的,依法承擔經濟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違反本規定的未成年人或無責任能力人被處罰款或應當賠償損失的,由其監護人承擔。
第十四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五條本規定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