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

1994年9月27日遼寧省鞍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4年11月28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
  • 頒布單位:鞍山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11.28
  • 實施時間:1995.03.01
第一條 為保障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防止環境污染,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加強城市的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公安機關是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機關。工商、環保部門協助公安機關做好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工作。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學校、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教育幹部、職工、學生、居民、村民嚴格遵守本規定,配合公安機關做好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工作。
第四條 本市鐵東區、鐵西區、立山區及千山風景名勝區和東山風景區,為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區。海城市、台安縣、岫巖縣、舊堡區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區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
禁止燃放煙花爆竹以外的地區,為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地區。在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地區,禁止燃放拉炮、摔炮、砸炮等違禁的煙花爆竹;禁止在國家機關、學校、醫院和存有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品的場所50米以內燃放煙花爆竹;生產、運輸、儲存、銷售煙花爆竹,須經縣以上公安機關批准。
第五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區,任何單位、個人不準生產、儲存、銷售、燃放煙花爆竹。全市性的重大慶典活動需燃放禮花,由市人民政府決定並發布公告。
第六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區,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
(一)單位燃放煙花爆竹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主管領導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七條 在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地區,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
(一)燃放禁放品種煙花爆竹的,單位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二)在國家機關、學校、醫院和存有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物品的場所50米以內燃放煙花爆竹的,單位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個人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八條 違反本規定生產、運輸、儲存、銷售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沒收全部煙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 罰款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票據。罰沒款一律上繳財政。
第十條 個人和單位直接責任人,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20條第二項處罰。造成國家、集體、公民財產損失或傷害的,依法承擔經濟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未成年人或無責任能力人違反本規定的,被處以的罰款或應當賠償的損失,由其監護人承擔。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承擔罰款的責任。
第十二條 凡檢舉揭發違反本規定生產、運輸、儲存、銷售煙花爆竹的以及查處禁放有功人員,公安機關可以予以獎勵。
第十三條 當事人對處罰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複議申請書後5日內作出裁決。不服上一級公安機關裁決的,可在接到裁決書後15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提出訴訟。
在複議和訴訟期間,不影響處罰裁決執行。
第十四條 本規定實施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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