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禁止製作和限制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

《青島市禁止製作和限制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由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1994年2月22日公告公布,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2日第一次修正,1997年8月16日第二次修正,2004年1月6日第三次修正,2006年10月28日第四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禁止製作和限制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
  • 檔案類別:規定
  • 地點:青島市
  • 發布年份:1994
批准修正,規定正文,

批准修正

1994年1月7日青島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1994年2月22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1994年2月22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據1994年10月12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青島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青島市環境噪聲管理規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適用範圍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7年8月16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的1997年7月24日青島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青島市環境噪聲管理規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規行政處罰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4年1月6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的2003年12月18日青島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青島市禁止製作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06年10月28日青島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青島市禁止製作和限制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2006年11月30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規定正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國家、集體財產安全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減輕城市環境污染,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以及嶗山區的建成區。
嶗山區建成區的範圍由嶗山區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組織領導工作。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商行政管理、環境保護、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煙花爆竹的有關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以及其他機關、企事業單位和新聞媒體應當做好實施本規定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四條 下列場所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包括電子等模擬爆竹,下同):
(一)車站、碼頭、機場等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
(二)醫院、學校、幼稚園、老年休養場所等;
(三)[BF]樓頂、陽台、樓梯、走廊、視窗等;
(四)山林、綠地、旅遊景點等;
(五)殯儀館、公墓等殯葬場所;
(六)市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或者場所;
(七)加油(氣)站、液化氣供應站(點)、油庫等禁火區或者其他生產、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場所及其周邊一百米範圍內區域;
(八)市人民政府劃定的其他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場所。
第五條 在第四條規定場所以外的區域,農曆臘月二十三、除夕、正月初一、正月初二、正月初三和正月十五可以燃放煙花爆竹。其他時間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在重大節日和全市性慶祝、慶典活動中需施放焰火的,由組織者向市公安部門提出申請,經市公安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發布通告後,在指定的時間、地點施放。
第六條 提倡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組織本居住區的居民在允許燃放的時間到空曠地帶集中燃放煙花爆竹,或者組織居民制定居民公約和業主公約,約定本居住區不燃放或者集中時間、集中地點燃放煙花爆竹。
第七條 燃放煙花爆竹應當注意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愛護公共衛生,遵守社會秩序,尊重他人工作、生活、學習、休息的權利。
燃放煙花爆竹,不得向行人、車輛、建築物、構築物投擲,不得危及他人安全,不得影響交通秩序。
第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製作煙花爆竹。
第九條 煙花爆竹批發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
煙花爆竹批發企業不得在本規定適用區域內設立煙花爆竹儲存倉庫。
第十條 擬從事煙花爆竹零售業務的,應當到所在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
申請辦理《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營場所符合規定的零售網點布設原則和安全條件;
(二)負責人、銷售人員具備與煙花爆竹銷售活動相應的安全知識;
(三)實行專店或者專櫃銷售,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四)經營場所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張貼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
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對作出不予批准決定的,應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應當從煙花爆竹批發企業採購煙花爆竹,在農曆臘月十五至正月十五期間銷售。
第十一條 禁止銷售、燃放拉炮、摔炮、砸炮以及其他危險性較大的煙花爆竹。
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品種、規格,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市公安部門規定,並在農曆九月十五日前予以公布。
第十二條 煙花爆竹批發企業購入煙花爆竹或者經批准施放焰火購入煙花的,應當到市公安部門申領《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並由具備規定資質的運輸企業承運。
第十三條 禁止攜帶煙花爆竹乘坐車、船、飛機等公共運輸工具;禁止託運和郵寄煙花爆竹。
第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對違反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燃放,並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違反規定製作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製作,沒收其用於非法製作的工具、設備、原材料和煙花爆竹、非法所得,對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對違反規定批發、零售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煙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對批發的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零售的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對未經許可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非法運輸活動、沒收所運輸的煙花爆竹及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對攜帶煙花爆竹搭乘公共運輸工具,或者郵寄煙花爆竹以及在託運的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沒收其煙花爆竹,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對沒收的非法煙花爆竹以及被棄置的廢舊煙花爆竹,由公安部門組織銷毀。
第十五條 當事人違反本規定,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其監護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對最先檢舉揭發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經查證屬實的,由處罰機關給予獎勵。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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