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規定是為了為保障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的安全,防止環境污染,減少火災和人身傷害事故,維護社會秩序而制訂的一項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規定
- 外文名:safsdfgds
- 性質:名詞
- 類別:規定
通過流程,內容,實施時間,
通過流程
1994年9月29日寧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4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8月1日寧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7年9月1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批准的《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波市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3年9月26日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的《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波市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內容
第一條 為保障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的安全,防止環境污染,減少火災和人身傷害事故,維護社會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行政區域範圍內為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地區。但江北區除甬江鎮外的農村地區,可暫不列入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地區。
各縣(市)、鎮海區、北侖區、鄞州區的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地區,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條 本規定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四條 各級公安機關是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工作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工商、城管、環保、交通、質監、供銷等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協同公安機關做好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在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地區,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生產、運輸、儲存、採購、銷售、攜帶、燃放煙花爆竹。有關單位需在該地區中轉運輸煙花爆竹,須經市公安機關批准。
在非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地區,生產、運輸、儲存、銷售煙花爆竹,須經公安機關批准。
第六條 春節期間,經市人民政府決定,並由市公安機關發布公告,允許在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地區在規定的區域和時間內銷售燃放煙花爆竹。
第七條 燃放煙花爆竹,不得向行人、車輛、建築物、構築物投擲,不得影響交通秩序。
油庫、加油站、煤氣站和生產、儲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廠、倉庫以及文物保護單位周圍一百五十米以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第八條 煙花爆竹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單位採購、批發。單位和個人從事煙花爆竹銷售業務的,須持有市公安機關核發的《煙花爆竹銷售許可證》。
公安機關和工商、質監、供銷等部門應當加強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管理,對煙花爆竹的品種、規格和質量進行監督。
第九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分別作以下處罰:
(一) 單位燃放煙花爆竹的,視情節輕重,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單位直接責任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 個人燃放煙花爆竹的,視情節輕重,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 攜帶煙花爆竹的,沒收其煙花爆竹,可以並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 違反本規定生產、運輸、儲存、採購、銷售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沒收其煙花爆竹、生產工具和非法所得,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個人處以五十元罰款的,可以由公安人員當場處罰。
當事人拒不交納罰款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個人和單位直接責任人,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造成國家、集體、他人財產損失或人身傷害的,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教育被監護人遵守本規定。
未成年人違反本規定的,對其罰款或應賠償的經濟損失,由其監護人承擔;十六周歲以上未滿十八周歲,以自己勞動所得為主要生活來源的,由本人承擔。
誘騙、教唆未成年人違反本規定的,從重處罰。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依據本規定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十五條 沒收物品和罰款,應出具統一的罰沒收據和裁決書。罰沒收入一律上繳同級財政。
第十六條 任何人均有權對非法生產、運輸、儲存、採購、銷售、攜帶、燃放煙花爆竹的單位和個人進行勸阻,或向公安機關舉報。公安機關應根據情況對舉報人予以表彰或獎勵。
第十七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實施時間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7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關於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通告》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