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禁止製作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第二次修正)

1994年1月7日青島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1994年2月22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1994年2月22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據1994年10月12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青島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青島市環境噪聲管理規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適用範圍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7年8月16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的1997年7月24日青島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青島市環境噪聲管理規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規行政處罰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1997年8月16日重新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禁止製作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第二次修正)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8.16
  • 實施時間:1997.08.16
第一條 為保障國家、集體財產安全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減輕城市環境污染,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所轄農村除外,以下簡稱四區)。
第三條 市公安局是實施本規定的主管機關。
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環境保護、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按各自職責,協助公安機關做好禁止製作、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非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任何單位(含個體工商戶,下同)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包括電子等模擬爆竹,下同)。
在重大節日和全市性慶祝、慶典活動中需施放焰火的,由組織者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請,由市公安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發布通告後,在指定的時間、地點施放。
經批准施放焰火的,須到市公安局領取《爆炸物品運輸證》後,方可購入煙花爆竹。
第五條 除前條規定情況外,四區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到外地購入煙花爆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四區內製作、銷售煙花爆竹。對外貿易單位需從四區以外運進市內港口或在四區危險品倉庫暫存煙花爆竹的,必須到市公安局領取《爆炸物品運輸證》。
第六條 禁止攜帶煙花爆竹乘坐車、船、飛機等公共運輸工具;禁止託運和郵寄煙花爆竹。
第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對擅自燃放煙花爆竹的單位,由公安機關處以四千元罰款,並對單位負責人和燃放者視情節輕重分別處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二)對燃放煙花爆竹的個人,由公安機關視情節輕重處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三)對擅自購入和製作、銷售煙花爆竹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煙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對單位處以四千元至一萬元罰款,並對單位負責人處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罰款;對個人視情節輕重處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罰款;
(四)對未經批准運入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沒收所運輸的煙花爆竹,並對承運人處以二千元罰款;
(五)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沒收其煙花爆竹,情節嚴重的,交公安機關處理。
第八條 當事人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造成人身、財產損失的,由有關部門責令其賠償損失;依法應處行政拘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人未滿十四周歲,不予處罰,責令其監護人加以管教、賠償損失;對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且個人沒有經濟收入的行為人,對其罰款或應當由其負責賠償損失的款項,由其監護人承擔。
第十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一條 對最先檢舉揭發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經查證屬實的,由處罰機關給予獎勵。
第十二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本市過去有關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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