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規定

《青島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規定》是青島市為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防治環境污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青島市實際,所制定的相關地方規定。於2019年9月27日經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規定
  • 批准部門: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實施日期:2020年1月1日
  • 批准日期:2019年9月27日
規定發布,規定全文,

規定發布

青島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規定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青島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規定》的決定
2019年9月27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經過審查,決定批准《青島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規定》,由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規定全文

青島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規定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防治環境污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下列區域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市南區、市北區、李滄區;
(二)嶗山區、城陽區、黃島區的建成區。建成區範圍由所在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向社會公布。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區(市)人民政府,可以劃定本轄區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並向社會公布。
法律法規對民用機場淨空區域等特殊區域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下列場所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機關辦公場所;
(二)文物保護單位;
(三)機場、車站、碼頭等交通樞紐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
(四)醫療機構、學校、幼稚園、老年人休養場所;
(五)建築物的樓頂、陽台、樓梯、走廊、視窗;
(六)林地、綠地等重點防火區;
(七)易燃易爆物品生產、儲存單位;
(八)儲備可燃的重要物資的倉庫、基地;
(九)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
(十)區(市)人民政府劃定的其他場所。
前款所列場所,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設定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警示標識,並做好安全提示和防範工作。
第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製作煙花爆竹。
第五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場所內,不得銷售煙花爆竹。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場所之外,不得銷售或者燃放拉炮、摔炮、砸炮以及其他危險性較大的煙花爆竹。
第六條 因重大公共節日、慶典需要舉辦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承辦者應當向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在指定時間、地點燃放。
第七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聯席會議制度,統籌協調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煙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應急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市場監管、廣播電視、氣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相關工作。
街道辦事處和鎮人民政府應當將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工作納入基層社會治理,加強組織協調和指導監督。
第八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相關工作,加強對居民、村民、業主的宣傳教育引導。
第九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在本單位、本行業進行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
學校和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煙花爆竹安全知識和禁止燃放煙花爆竹教育。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涉及煙花爆竹違法行為的,有權進行勸阻或者向公安、城市管理、應急管理、市場監管等部門舉報。舉報經查證屬實的,對舉報人給予獎勵。舉報獎勵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並公布。
酒店、賓館、婚慶公司等單位在承辦宴席、典禮時,對違反本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應當進行勸阻;對不聽勸阻的,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條、第三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場所燃放煙花爆竹,或者燃放拉炮、摔炮、砸炮以及其他危險性較大的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處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在重污染天氣期間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處五百元罰款。
重污染天氣由市人民政府依據生態環境、氣象部門的預警報告確定並向社會發布。
第十二條 對違法製作、銷售、運輸、攜帶、郵寄煙花爆竹或者未經批准進行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由相關行政執法部門依照《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對沒收的非法煙花爆竹以及被棄置的煙花爆竹,由公安機關組織銷毀、處置。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他人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十四條 本規定所規定的行政處罰,依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或者綜合行政執法的有關規定,由綜合執法部門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6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的《青島市禁止製作和限制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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